宜宾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民撤1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6年1月2日,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生于1987年5月19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汇兴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玉蟾大道西段2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080747912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宜宾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长江路2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MA62AB2078。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泸州汇兴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兴公司)、宜宾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荣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新荣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5民终744号民事判决及其维持的泸县人民法院(2021)川0521民初1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在2018年、2019年办理***与新荣公司之间(2018)川1502执2810号、(2019)川1502执68号两个执行案件中,已查***公司在汇兴公司有应领工程款,并作出(2018)川1502执2810号、(2019)川1502执68号执行裁定,并向汇兴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提取新荣公司在汇兴公司有应收款。***以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支付给***为***屏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院作出(2020)川1502执异109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院作出(2020)川1502民初4475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上诉至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0)川15民终2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21)**申3505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2.2020年4月20日,***针对新荣公司在汇兴公司处应领取的全部工程款以汇兴公司为被告、新荣公司为第三人向泸县法院提起诉讼,泸县法院作出(2021)川0521民初1号民事判决,判决汇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0892849.12元。欣荣公司不服上诉至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1)川05民终7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判决本质上是对翠屏区人民法院执行查封的在先且执行异议案件中已裁决的款项重复作出冲突裁决,损害了***的合法利益,因不能归责于本人原因,***未参加(2021)川05民终744号案,该案件裁判结果损害***的民事权益。 被告***辩称,(2021)川0521民初1号在(2020)川1502民初4475号之前立案,且***向泸县法院提起诉讼时***知晓,但***未参加诉讼,***不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权诉讼的主体资格。(2021)川05民终744号民事判决未损害***民事权益,应予维持。 被告汇兴公司辩称,***不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权诉讼的主体资格,(2021)川05民终74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已告知翠屏区人民法院终止协助义务。 被告新荣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案经审理查明,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在2018年、2019年办理***与新荣公司之间(2018)川1502执2810号、(2019)川1502执68号两个执行案件中,已查***公司在汇兴公司有应领工程款,并作出(2018)川1502执2810号、(2019)川1502执68号执行裁定,并向汇兴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提取新荣公司在汇兴公司有应收款。***以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支付给***为***屏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院作出(2020)川1502执异109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院作出(2020)川1502民初4475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上诉至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0)川15民终2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21)**申3505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2020年4月20日,***针对新荣公司在汇兴公司处应领取的全部工程款以汇兴公司为被告、新荣公司为第三人向泸县法院提起诉讼,泸县法院作出(2021)川0521民初1号民事判决,判决汇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0892849.12元。欣荣公司不服上诉至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1)川05民终7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8)川1502执2810号、(2019)川1502执68号执行裁定、(2020)川1502执异109号执行裁定、(2020)川1502民初4475号民事判决、(2020)川15民终231号民事判决、(2021)**申3505号民事裁定、(2021)川0521民初1号民事判决、(2021)川05民终744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评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可以概括为主体条件、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且前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首先,关于***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条件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而未参加原案诉讼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要求第三人与申请撤销的生效判决内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能提起撤销权之诉。本案中(2021)川05民终744号民事判决及其维持的泸县人民法院(2021)川0521民初1号民事判决是解决***与汇兴公司、新荣公司之间因建设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享有的是对新荣公司的普通金钱债权,不属于法律规定明确予以保护的特别债权,两者之间不具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联性。虽然该判决内容可能影响新荣公司的偿债能力,对其造成事实上、经济上不利影响,但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称的执行法院已根据***申请对(2021)川05民终744号民事判决的诉讼标的进行查封,但该查封的仅仅是新荣公司用于偿债的偿债之物,而不是***与新荣公司之间因借贷关系而形成的标的。该查封的工程款项是***与汇兴公司、新荣公司之间因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而形成的标的。故***对建设施工合同诉讼的标的不具有请求权,***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其次,关于本案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实体条件的问题。***并未对(2021)川05民终744号一案中***与汇兴公司、新荣公司之间真实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出异议,只是认为新荣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对工程的价款不具有与发包人汇兴公司结算的权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汇兴公司、新荣公司之间恶意串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2021)川05民终744号民事判决解决的是基于***与汇兴公司、新荣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求发包人汇兴公司在欠付转包人新荣公司建设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建设工程款的请求权,此请求权既不否定亦不减损***基于与新荣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而享有的债权,故(2021)川05民终744号民事判决未损害***的合法民事法律权益,***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实体条件。 最后,关于***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条件的问题。***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的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应当撤销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5民终744号民事判决及其维持的泸县人民法院(2021)川0521民初1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5民终744号民事判决及其维持的泸县人民法院(2021)川0521民初1号民事判决解决的是基于***与汇兴公司、新荣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决的是***要求发包人汇兴公司在欠付转包人新荣公司建设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建设工程款的请求权,是给付之诉而不是确权之诉,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便在***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不应当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行认定,且***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并没有排除***可以通过另案认定自己为施工人,并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相关当事人进行结算的权利,故***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第三人,且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不是确权之诉,不是虚假诉讼,没有损害***的应当享有的债权。***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4897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野 审 判 员 蓝 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