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02民申2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宜宾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长江路2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MA62AB2078。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宜宾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荣建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对本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1502民初836号民事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申请再审事由:1.***诉新荣建司、***借款纠纷一案,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制作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2018年1月19日,法院对***诉新荣建司、***借款纠纷进行调解,法院仅凭***提供的8个案外人的转款凭证,即制作调解笔录确认调解协议签字生效,之后法院在没有当事人申请、也非当事人无法获取的情况下,像开座谈会一样向8个案外人调查,该调查不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调查无效,此后,法院回避**证言对其他7人证言进行质证,然后作出(2018)川1502民初836号民事调解书,从时间上可以看出,调解在先,调查、质证在后,程序违法,排除法院调查,***没有证据证明向***和新荣建司提供过借款,涉嫌虚假诉讼。2.调解笔录中***的陈述与调查笔录中的证人证言不符,相差70万元,调解书内容错误。***在法院调解时***托***向**转款70万元,却没有证据证明***转款是受***委托,该笔转款不能认定是案涉借款,调查笔录中**虽证实受***委托向***转款70万元,但**不是***调解时确认的委托转款人,该笔转款也不能认定是案涉借款。***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其主张自相矛盾,说明借款是虚假的,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再审申请人利益。3.法院调查时8个委托付款人均证实***将借款转入他们银行账户,再由他们转给***、***、**,***应提供此间的银行流水,证明自己有实力提供借款且将借款转入委托付款人账户。4.**、***应提供借款发生期间的银行流水,证明收到过借款并将借款转入新荣建司,新荣建司也应提供此期的银行流水,证明收到过***、**、***的转款。虽然借款协议书上新荣建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印章,但**是公司法人,***是公司股东任公司监事,加盖公司印章是轻而易举之事,***建司没有收到借款或借款没有用于公司,案涉借款就不能认定是公司借款,而是**、***的个人借款。5.***和***既不是新荣建司职工也不是新荣建司股东,新荣建司为何要在《借款协议书》上指定二人收款呢?***收到的转款高达174万元,必须有证据证明***将该款转给了新荣建司,才能证明是公司借款,否则,新荣建司对该款就没有责任。6.委托付款人转款凭证的备注栏上均是往来款或退款须原路返回,既然是借款,且是帮别人代转,按照交易习惯都应备注为借款或代***转款,往来款只能说明付款人与收款人之间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是借款关系,为了排查付款人与***、**、***之间是否存在循环转款关系,付款人应提供转款前后的银行流水,以证明转款是否原路返回。7.2017年11月中旬,泸州汇兴城市开发公司将百年龙眼长廊基础设施项目发包给新荣建司,新荣建司将工程转包给申请人,申请人垫支组建项目部、组织班组完成,而翠屏区法院依据上述调解书作出(2018)川1502执2810号、(2019)川1502执68号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执行了新荣建司在泸州汇兴城市开发公司的应收款476万余元,申请人以自己是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和应收款权利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作出(2020)川1502执异10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异议,之后申请人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作出(2020)川1502民初44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认为,***作为322万元的出借人,没有支付过一笔借款,***、新荣建司作为322万元的借款人,没有提供收到借款的银行流水,法院仅凭8个案外人的转款凭证和一份无效的调查笔录就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实属草率。综上,(2018)川1502民初836号民事调解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法院撤销(2018)川1502民初836号民事调解书,裁定再审,以维护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 ***提交的证据有:调解笔录、调查笔录及质证笔录、(2018)川1502民初836号民事调解书、(2020)川1502执异109号执行裁定书、(2020)川1502民初4475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15民终231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及银行流水、《百年龙眼长廊项目部生产、安全责任书》;(2018)川1502民初296号民事调解书、(2018)川0107民初5265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1民终6593号民事判决书、参保证明、***与宜宾市云舟建设工程公司《借款协议书》。 原审原告***意见: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新荣建司因投标需保证金,大都向***借款,***均是委托合伙人***建司指定账户转款,新荣建司均按时还款,双方建立了较好信誉,所以才会出现先转款后签《借款协议书》。其次,《借款协议书》上指定的收款人收到了***委托人的银行转款,***在原审中已向法庭提交银行流水。2.***的委托转款人不认识《借款协议书》上的收款人,均是基于***的委托转款,有银行转账凭证为据,无论法院是否核实,均是毫无争议的事实。3.**是新荣建司法人,其在《借款协议书》上加盖公司印章、私人印章,并在协议书上约定借款可以转给公司、可以转给**,均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4.***是成都***资产管理公司副总,2017年9月20日,他委托***向**转款70万元,委托**向***转款70万元,因为时间太久,记不清案涉借款的组成,后来回忆是由**向***的转款组成,借款转款人中有公司财务、业务员、合伙人。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的再审请求应当驳回。 原审被告***、新荣建司未发表意见。 审查查明: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调解书确认的事实基本一致,有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及***与新荣建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以及***委托***向***、**向***、**向***、***向***及***、杨韬向**、**向***、***向***、***向***等的转账凭条及银行交易明细为据。原审调解书确认:一、新荣建司、***共欠***借款本金322万元,还款方式如下:1、新荣建司、***于2018年1月29日之前向***返还借款本金31万元;2、新荣建司、***于2018年2月15日之前向***返还借款本金19万元;3、新荣建司、***于2018年4月15日之前向***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协议约定的本金清偿日止。如果新荣建司、***未履行当期还款义务,则利息计算至当期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4、新荣建司、***于2018年7月30日之前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协议约定的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新荣建司、***未履行当期还款义务,则利息计算至当期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5、新荣建司、***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返还借款本金122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22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协议约定的本金清偿日止。如果新荣建司、***未履行当期还款义务,则利息计算至当期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二、如果新荣建司、***未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所有的借款本金322万元,则于2019年1月1日应支付***截止于2018年2月15日的利息30万元;如果还清则免除该30万元的利息;三、案件受理费32576元,减半收取计16288元,新荣建司自愿承担。保全费5000元,***自愿承担。 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新荣建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8年8月1日向本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8)川1502执2810号执行裁定,并向汇兴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提取新荣建司在汇兴公司的应收款1699400元,并将该提取款转入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2019年1月2日,***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9)川1502执68号执行裁定,并向汇兴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提取新荣建司在汇兴公司的应收款1814560.33元,并将该提取款转入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以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应该支付给***,不能作为新荣建司在汇兴公司的应收款而被冻结、提取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8)川1502执2810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9)川1502执68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川1502执异10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川1502民初4475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9日作出(2021)川15民终2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2月29日***以(2018)川1502民初8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为由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 另查明:1.***、***均是四川省屏山县新安镇红丰村村民,***是***、***、***的母亲。数年前,***应***请求与***一路,用本人身份证在建设银行申请***1张(卡号62**60)交给***,***至今不知道该***的使用情况。2.2017年9月20日,**向***62**60转款70万元,***向**62**14转款70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1.***在2017年9月15日至10月27日期间***建司、***提供借款322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向***、**向***、**向***、***向***及***、杨韬向**、**向***、***向***、***向***的转账凭条及银行交易明细为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证据确凿充分,***关于原案涉嫌虚假诉讼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原审为进一步确认***与新荣建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找转款人印证,属职责所在,并非对案件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该印证并无不当,***关于原审越权调查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3.***在原审中陈述借款系委托他人转款并向法庭提供了转账凭条及银行交易明细,新荣建司、***对***的诉请事项也未提异议,即***在原审中的诉请事项,事实清楚没有争议,***关于***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借款实力,**、***、***应提供银行流水证明收到过借款并将借款转给新荣建司,新荣建司应提供银行流水证明收到过**、***、***转款,转款人应提供转款前后的银行流水等再审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均不相符,不能成立。4.***的62**60******有条件自由使用,新荣建司、***在《借款协议书》上约定将借款转入***62**60***,符合常理,***关于必须有证据证明***将借款转给了新荣建司才能证明是公司借款之说,于法无据,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5.案涉借款发生在2017年10月前,新荣建司将百年龙眼长廊工程转包给***发生在2017年11月后,***关于***、***、新荣建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再审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6.***提交的(2018)川1502民初296号民事调解书、(2018)川0107民初5265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1民终6593号民事判决书、参保证明、***与宜宾市云舟建设工程公司《借款协议书》,与原案无关。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陶 刚 审判员  邹 洪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郑佑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