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民终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联方,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长江路2幢1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联方,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宾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荣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2民初4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2民初4475号民事判决;2.判决停止执行长江上游百年龙眼长廊旅游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场镇升级改造)工程款4762091.67元;3.本案诉讼费由***、***、新荣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系长江上游百年龙眼长廊旅游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场镇升级改造)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款实体权益、是该工程款的权利人;2.新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其没有履修建长江上游百年龙眼长廊旅游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场镇升级改造)工程,不享有该公司的实体权益;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以及“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足以排除执行。4.案涉工程尚欠农民工工资近9000000元,若本案不终止执行,将引发诸多纠纷。 ***答辩称,1.***对案涉款项不享有实体权利。首先,***在泸县法院起诉的是要求案外人泸州汇兴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兴公司)给付工程款。虽然在该案中泸县法院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从而判决汇兴公司向***给付工程款1089万余元,但该案已被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即便法院最终判决汇兴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但并未认定***对案涉款项享有权利,更未认定***对案涉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案涉款项系新荣公司在汇兴公司处的应收债权,并未被特定化为***在汇兴公司处的应收债权。所以,无论该案审理结果如何,都无法认定***对案涉款项就享有实体权利。其次,案涉款项系承包人依据施工合同在发包人处的部分工程应收款,并非建设工程的折价款或拍卖款,不存在某一方对案涉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所以,即便***在泸县法院提起的诉讼最终胜诉,***亦仅对汇兴公司享有给付工程款的一般债权,并非对案涉建设工程的折价款或拍卖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故***并不享有对案涉款项的优先受偿权。最后,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针对建设工程的折价款或拍卖价款由承包人享有。无论发包人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均不享有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以,即便***是实际施工人,亦不享有对案涉款项的优先受偿权。2.无论***对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均不能排除该案强制执行。首先,无论***是否享有对汇兴公司的债权,该债权都不具有优先性,仅是一般债权,理由如上。所以,***对汇兴公司的债权相对于案涉执行债权并不具有优先性,不能排除本案强制执行。其次,即便有生效判决确认***对汇兴公司主张的权利,亦是在案涉执行措施之后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即便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亦不能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措施。最后,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依照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第124条“【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并未涉及执行标的物,只是执行中为实现金钱债权对特定标的物采取了执行措施。对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了解决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则,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可以参考适用。依据该条规定,……基于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有效合同(如买卖合同),判令向案外人交付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执行。”之规定,***起诉汇兴公司的案件中,法院仅判决汇兴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即前述规定中定义的“交付”行为,其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故不能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综上所述,***对案涉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荣公司答辩称,1.***在上诉状中提到的(2020)川15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被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撤销,也就是现在没有任何法律文书可以确认***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关于***所称实际权益的问题,因为***对汇兴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和其他权益现在并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享有的权益也是基于合同产生的权益。 ***答辩意见内容同新荣公司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2020)川1502执异109号执行异议裁定书;2、中止***对汇兴公司的协助执行(执行标的4762091.6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0日,汇兴公司(发包人)与新荣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建设长江上游百年龙眼长廊旅游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场镇升级改造)工程,已接受承包人提出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投标。工程名称长江上游百年龙眼长廊旅游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场镇升级改造)工程施工标段;一、工程概况工程地点:泸县太伏镇;工程内容:场镇道路3千米***升级改造;2000平方米绿化升级,街道绿化树种植,路灯改造;4千米排污管网改造;2千米道路加宽。资金来源:银行融资贷款;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及设计图纸所示范围内的全部内容。该合同中还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借款等进行了约定。 ***公司(中标公司/甲方)与***(项目负责人/乙方)签订《宜宾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项目部生产、安全、交通、消防生产责任书》,该责任书载明:工程名称:长江上游百年龙眼长廊旅游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场镇升级改造);建筑面积:“按该工程设计施工图及招标工程量清单”;中标总价:21893144.63元;经双方协商,为全面提高此项目工程的管理和施工质量安全、进度、效益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利益兼顾的原则,特制订以下责任书。项目负责人(即乙方责任人)对项目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民事纠纷,债权、债务等负全部责任并承担一切费用,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费用。公司技术指导费按该项目合同签订总造价的2%项目总造价以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为准按实计算。如果产生财务经费、项目管理人出勤补助、差旅费等,按实计算。该项目的工程款必须本项目在泸州开具的专用账户。公司根据工程进度拨款(扣除技术指导费和各种税金、预留保证金)剩余100%将工程款拨付给项目负责人***个人账号,由***负责分发。***于2018年3月-11月期间***公司出具36份《转款委托书》,上述《转款委托书》均系***因长江上游百年龙眼长廊旅游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场镇升级改造)工程所需支付给材料商工程款,委***公司泸县分公司将对应款项支付给相应公司。新荣公司亦按照上述《转款委托书》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 法院审理***与新荣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8)川1502民初8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新荣公司、***共欠***借款本金322万元,还款方式如下:1、新荣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之前向***返还借款本金31万元;2、新荣公司、***于2018年2月15日之前向***返还借款本金19万元;3、新荣公司、***于2018年4月15日之前向***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协议约定的本金清偿日止。如果新荣公司、***未履行当期还款义务,则利息计算至当期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4、新荣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之前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协议约定的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新荣公司、***未履行当期还款义务,则利息计算至当期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5、新荣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返还借款本金122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22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协议约定的本金清偿日止。如果新荣公司、***未履行当期还款义务,则利息计算至当期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二、如果新荣公司、***未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所有的借款本金322万元,则于2019年1月1日应支付***截止于2018年2月15日的利息30万元;如果还清则免除该30万元的利息;三、案件受理费32576元,减半收取计16288元,新荣公司自愿承担。保全费5000元,***自愿承担。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新荣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8年8月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8)川1502执2810号执行裁定,并向汇兴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提取新荣公司在汇兴公司的应收款1699400元,并将该提取款转入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2019年1月2日,***又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9)川1502执68号执行裁定,并向汇兴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提取新荣公司在汇兴公司的应收款1814560.33元,并将该提取款转入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 ***以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应该支付给***,不能作为新荣公司在汇兴公司的应收款而被冻结、提取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8)川1502执2810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9)川1502执68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川1502执异109号执行裁定,内容为:被执行人新荣公司与汇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荣公司承接汇兴公司发包的长江上游百年龙眼长廊旅游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场镇升级改造)工程,新荣公司对汇兴公司享有应收工程款的到期债权,一审法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冻结、提取该款项,并向汇兴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且汇兴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新荣公司和汇兴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新荣公司作为承包方享有向发包方汇兴公司请求工程款的权利,即新荣公司是收取工程款的适格主体。“实际施工人”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的概念,因其规范情形的特定性,故亦应在该规范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让人”身份作出认定。故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以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于2020年4月20日向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汇兴公司支付长江上游百年龙眼长廊旅游配套基础建设项目工程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041.49万元;2.判决汇兴公司在2020年12月14日前支付工程质保金59.9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荣公司承担。泸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2020)川0521民初1273号案件受理。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川0521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判决:一、泸州汇兴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892849.1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书现尚未生效。 一审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就案涉4762091.67元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认为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案涉工程款的最终权利人,其对新荣公司的债权具有优先性,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情形。***主张其对4762091.67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旨在对于那些已实际施工诉争工程但无法因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人予以限制性保护,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应在该规范所涉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庭审过程亦非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未围绕该工程所涉各方的主张、举证情况进行。在本案中,法院不对***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出认定。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中,***以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主张其系到期债权的利害关系人并提出异议。虽然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20)川0521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截止至2020年9月23日该判决书尚未生效,且即使***确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对案涉款项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需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在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系对新荣公司应收工程款的执行行为,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价款范围。且庭审查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20年4月诉至泸县人民法院请求汇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向汇兴公司主张工程款也已超出六个月的期限。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的立法原意系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但该条仅允许实际施工人在与发包人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情况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但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对该部分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属于可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若***认为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 综上,即使***系实际施工人,合同关系系其与新荣公司之间形成的,其也只能是要求新荣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在没有确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下为一般债权,由此对抗在司法强制措施中的***享有对新荣公司的债权无法律依据。***作为案外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对案涉款项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请求判决撤销(2020)川1502执异109号执行异议裁定书,停止对案涉款项4762091.67元的执行,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认为本案存在执行争议,应该协商解决或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处理以及本案存在执行程序错误等的问题。本案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主要审查***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于本案是否存在执行争议以及执行程序是否存在错误等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对于上述陈述,法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零一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共计47396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份,系(2020)川15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系实际施工人,是案涉工程的权利人,享有排除他人执行案涉工程款的权益。 ***质证称,已经被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撤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新荣公司质证称,已经被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撤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质证称已经被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撤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因上述案件的裁判文书并非生效裁判文书,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称其已经就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2民初836号民事调解书向一审法院递交再审申请书,要求撤销该调解书,2021年1月12日,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川1502民申2号受理通知书,决定对(2018)川1502民初836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审查立案,再审结果将影响本案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监督程序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审理程序系两个不同的审判程序,审理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本案中***对案外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并不因审判监督程序的结果而有所改变。故对其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对案涉工程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可见,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针对的是承包人所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本案中,***主张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其主张的优先受偿对象是发包人汇兴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本身,并非案涉工程折价、拍卖后所得价款,在不涉及对案涉工程处置的情况下,***不存在优先受偿的基础。 同时,***主张其系案涉款项的所有权人,足以排除执行。但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20)川15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被撤销,不能认定其享有所有权,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9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润 审 判 员  **烽 审 判 员  龙 雨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