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民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兴文县。
上诉人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荣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8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荣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8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并非上诉人处工作人员,***也并未和上诉人有事实上的劳务或者劳动关系,不构成职务代理,也不具有表见代理的特征,***并非是善意相对人,***作出法律行为的效果不应归属于上诉人。2.***仅凭《欠条》主张权利,并没有提供履行合同的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未能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
***辩称,当时新荣建司没有派人实施项目,都是委托***和其丈夫***负责。既然新荣建司委托了***实施项目,那么***差的钱就应该***建司支付。***供应了石头和挖机,数量有国土局计量了的,新荣建司应当支付款项。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新荣建司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材料费和机件费用共计111499元;2、诉讼费***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2日,兴文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新荣建司签订《兴文县石海镇***、顺河村、中堰村土地管理项目(第二次)施工合同》,约定将兴文县石海镇土地整理项目承包给新荣建司承建。2019年3月1日,新荣建司向原兴文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授权委托书,其内容为“我**(姓名)系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本单位人员***(姓名)身份证号:511528198408××××为我公司承建的兴文县石海镇顺河村、***、中堰村土地整理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项目负责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负责该项目施工现场管理工作;负责办理该项目进度款划拨的工作,该项目所有款项职能划入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请予以接洽为谢!”,加盖新荣建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签名。该授权委托书备注处第3条约定“签订经济合同必须加盖本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认可,否则授权无效,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该工程由***实际施工。2020年8月11日,欠款人以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出具欠条一张,其中涉及欠***石块价款14250元。(**会石厂取石12车,每车350元。***背后爆破石块石块取石201方,每方50元)。
另查明,2019年8月26日,发包方兴文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兴资源规划函(2019)119号”文件***建司发出解除《兴文县石海镇***、顺河村、中堰村土地整理项目(第二次)施工合同》通知书,并告知新荣建司处理在施工期间的相关遣留问题(拖欠的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款等)。
诉讼中,***变更请求金额为14250元,新荣建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审理后变更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系***对外签订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应***建司承担。新荣建司承包兴文县石海镇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并实际委托单位人员***作为项目负责人进行施工等事宜。其***受承包人新荣建司委托从事有关民事行为即对外签订合同、欠条等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建司承担。新荣建司辩称,授权委托书备注了“签订经济合同必须加盖本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认可,否则授权无效,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该条款系承包人与项目部的负责人签订有关内部协议,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约束第三人,***从事新荣建司承包工程有理由相信***出具的欠条系代表新荣建司。综上,***出具欠条行为应视为履行新荣建司职务行为。新荣建司对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款142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就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差欠***的款项是否应***建司承担;二、差欠***的14250元是否真实。
关于焦点一,首先,案涉工程系***建司承包;其次,新荣建司并无证据证明***知晓实际施工人为***而非新荣建司;第三,新荣建司授权***作为现场施工管理项目负责人,***认为***的行为系公司行为符合客观实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行为应视为履行新荣建司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就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差欠***的款项应***建司承担。
关于焦点二,新荣建司并无证据证明***向***出具的欠条是虚假的,加之该欠条对石方的单价和总价有明确的载明,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该欠条上载明的欠款14250元并无不当。
综上,新荣建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元,***建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勇
审判员 ***
审判员 林 涛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