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民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兴文县。 上诉人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荣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8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荣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8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并非新荣建司工作人员,不具有表见代理的特征。新荣建司在向***出具的委托书里,对代理权限进行了明确限制,代理人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代理权的授予具有单方性、独立性、无因性,一审法院对授予代理权和基础法律关系有所混淆,认定授权委托行为是双方法律行为为内部约定,适用法律错误;2.***并非是善意相对人,***作出法律行为的效果不应归属于新荣建司。***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为《授权委托书》对***的代理权限有明确的限制,***应注意***是否有代理权,***明显不是善意的相对人,一审法院对***是否善意认定事实错误。 ***辩称,***与***签订挖机和运输合同有新荣建司的授权委托,最终***建司委托***打欠条给***,一审判决让新荣建司还款是正确的。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新荣建司立即支付所欠***运输费28082元及支付自至判决之日的运输费利息2000元,共计30082元;2.诉讼费***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2日,兴文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新荣建司签订《兴文县石海镇***、顺河村、中堰村土地管理项目(第二次)施工合同》,约定将兴文县石海镇土地整理项目承包给新荣建司承建。2019年3月1日,新荣建司向原兴文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授权委托书,其内容为“我**(姓名)系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本单位人员***(姓名)身份证号:511528198408××××为我公司承建的兴文县石海镇顺河村、***、中堰村土地整理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项目负责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负责该项目施工现场管理工作;负责办理该项目进度款划拨的工作,该项目所有款项职能划入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请予以接洽为谢!”,加盖新荣建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签名。该授权委托书备注处第3条约定“签订经济合同必须加盖本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认可,否则授权无效,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该工程由***实际施工。期间使用***挖机并转运工程石粉等。2020年8月9日,欠款人以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因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本人负责兴文县石海镇***、顺河村、中堰村土地整理项目,欠兴文县石海镇中堰村一组***挖掘机使用、运输等一切费用28082元(贰万捌仟零捌拾贰元)现补据此条,此前以***或本人出据给***、**的所有欠款凭证作废。”另查明,2019年8月26日,发包方兴文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兴资源规划函(2019)119号”文件***建司发出解除《兴文县石海镇***、顺河村、中堰村土地整理项目(第二次)施工合同》通知书,并告知新荣建司处理在施工期间的相关遣留问题(拖欠的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款等)。 诉讼中,一审法院审理后变更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系***对外签订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应***建司承担。新荣建司承包兴文县石海镇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并实际委托单位人员***作为项目负责人进行施工等事宜。其***受承包人新荣建司委托从事有关民事行为即对外签订合同、欠条等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建司承担。新荣建司辩称,授权委托书备注了“签订经济合同必须加盖本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认可,否则授权无效,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该条款系承包人与项目部的负责人签订有关内部协议,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约束第三人,***从事新荣建司承包工程有理由相信***出具的欠条系代表新荣建司。综上,***出具欠条行为应视为履行新荣建司职务行为。新荣建司对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款28082元。案件受理费276元,由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就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差欠***的款项是否应***建司承担。 首先,案涉工程系***建司承包;其次,新荣建司并无证据证明***知晓实际施工人为***而非新荣建司;第三,新荣建司授权***作为现场施工管理项目负责人,***认为***的行为系公司行为符合客观实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行为应视为履行新荣建司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就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差欠***的款项应***建司承担。 综上,新荣建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元,***建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勇 审判员 *** 审判员 林 涛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