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罗江海、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25民初609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罗江海,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彬,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长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MA62AB2078。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联方,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垚,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男,于199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曾用名:***),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古蔺县水土保持站,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金兰街道长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424590475822H。 法定代表人:***,职务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泳,男,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江海、***与被告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垚、**、**、**,第三人古蔺县水土保持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罗江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彬、**,被告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联方,被告杨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古蔺县水土保持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江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杨垚、**、***、**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75095元,由被告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判决由第三人古蔺县水土保持站在未支付给被告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范围直接支付给3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罗江海、***把诉讼请求第一项增加从2019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付清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第三人古蔺县水土保持办公室将大村镇菜田村石漠化工程发包给被告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杨垚,被告杨垚又将工程转包给**,***。后该工程由三原告提供劳务,其中**负责运输,罗江海负责硬化生产便道,***负责挖水池。2018年10月29日在被告杨垚的主持下通过结算,被告应当支付三原告劳务费共计75095元,定于2018年农历腊月二十日支付欠款,承包人杨垚承担担保责任,付款期限到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其和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诉至贵院,望判如诉。 被告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罗江海、***和被告**、**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是运输合同关系,两者应分别审理,且劳务再分包不属实。自己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受原告与被告**、**、杨垚所签订的合同所约束,被告杨垚、**、**并不是自己的代理人,也不具备表见代理的特征,原告要求自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就合同的履行仅提供了结算凭据,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合同履行情况。违约金应当以损失为基础,且本案证据中没有相关约定。 被告杨垚辩称,自己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是否在做相关项目工程自己并不知情,因为原告不要被告**、**离开,自己才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的。 被告**辩称,在茶楼处理欠款事宜,原告方不要自己和**走,杨垚在现场答应腊月二十结算钱给自己和**,自己和**才与原告方签的协议。 被告**辩称,双方在古蔺酒街国仁会所处理此事,协议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原告当时并没有出具所从事的详细的劳务清单。自己和**被原告方拦下后,双方都给杨垚打了电话,杨垚到场后承诺腊月二十付款,自己和**才和原告方签的协议。杨垚到场后,原告不要自己和**、杨垚离开,因自己和**在杨垚处还有钱要领,原告就要杨垚签字做担保。 被告**辩称,自己与杨垚是合伙关系,杨垚和**与**和**是劳务关系,自己与原告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自己和杨垚已经超支付款给**和**。 第三人古蔺县水土保持站述称,涉案工程是通过招投标与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合同关系,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没有关系。原告具体施工情况自己不清楚。涉案工程已经验收,自己支付了200多万工程款后其余工程款被宜宾市翠屏区法院冻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5日,原古蔺县水土保持办公室(现已更名为古蔺县水土保持站)作为发包人与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古蔺县水土保持办公室将古蔺县××镇××村××村××村××村××村的古蔺县2017年溶岩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交予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4444575.53元。2017年10月20日,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责任合同》,该合同中载明甲方承接的古蔺县2017年溶岩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乙方作为本项目的施工负责人,乙方对本工程项目的经营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收取中标合同金额的2%作为管理服务费。随后,杨垚和**合伙投资对古蔺县××镇××村××村××村××村××村的溶岩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进行施工。其间,杨垚将大村镇菜田村的部分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承包给**、**合伙施工。**、**取得相应工程工作任务后,将自己承接的部分工作任务分解交由**、罗江海、***开展,其中**承担石料运输、罗江海负责地面硬化(仅提供劳务,所用材料由**、**提供)、***负责用挖掘机挖水池。2018年10月29日,**、**作为甲方与**、罗江海、***作为乙方就人工工资和运输费的支付达成协议,协议中载明甲方欠乙方款项共计75095元,乙方同意甲方在2018年农历腊月二十(公历2019年1月25日)前付清欠款,杨垚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其后,**、**未按约支付所欠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与三原告就涉案工程的石料运输、路面硬化、水池挖掘达成了约定,三原告在完成相应工作任务后,与被告**、**进行了决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尚应支付三原告报酬75095元。三原告诉请工程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欠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三原告诉请工程承包人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欠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中,杨垚在**、***、罗江海与**、**达成的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杨垚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罗江海与**、**达成的协议中约定在2018年农历腊月二十日(公历2019年1月25日)前付清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协议中并未约定有保证期间,三原告也未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杨垚承担保证责任,故杨垚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可予以免除,对三原告诉请杨垚承担支付欠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三原告诉请第三人古蔺县水土保持站在未支付给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欠款义务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持。对于三原告提出的关于利息的请求,考虑到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实际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原告资金利息的损失,本院予以酌情考虑。被告**、**辩称自己是受到三原告的胁迫才签订的协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向原告**、***、罗江海支付所欠款项人民币7509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款项7509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支付欠款义务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罗江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 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