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21民初1532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创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0NW2C。
法定代表人:王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月,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盛坤,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泸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嘉明镇正大街信用代码91510521MA6AXNNM67。
法定代表人,杨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华(杨莉之夫),男,1971年4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创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四川创欣公司)与被告泸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泸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创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月、邵盛坤,被告泸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华、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四川创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开发商补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退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3、判令被告承担占用履约保证金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从2020年1月10日计付至付清款之日止、承担违约金20万元、赔偿原告为履行合同支出的交通、差旅费12,000元。
本诉被告泸县***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开发商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告也按约缴纳了部分履约保证金,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泸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开发商补充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300万元;3、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诉讼费。
反诉被告四川创欣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未取得案涉建设工程的土地使用权,导致合同无效。合同无效,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的前提;双方合同中约定的150万元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而非反诉原告参加建设用地竞拍的保证金,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诉原告四川创欣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反诉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发商补充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因被告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导致合同无效,被告应承担20%的违约金的事实;3、履约保证金支付回单,证明原告缴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4、差旅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12,000元的事实;
反诉原告泸县***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和本诉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是个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与胡志华系夫妻关系;2、《建设施工合同》,证明对保证金的交纳有明确约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保证金,至今原告还有50万元保证金未交纳;3、《开发商补充合同》,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保证金导致被告无法参与投标;4、建设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不诚信;5、拍卖文件,证明参与国有土地拍卖保证金缴纳的截止时间;6、基础存款账户、银行转款信息,证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账户转款100万元;7、会议纪要,证明泸县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进行公告的事实;8、设计方案的公示、会审、证明,证明被告为了履行合同义务与案外人签订设计合同,对案涉项目设计的图纸;9、协议书及情况说明,合同中约定的被告与政府签订协议,要求被告必须参与否则要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10、送达资料记录、前期投入成本核算,证明被告前期投入了大量资金;1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改造合同,证明被告委托第三方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设计;12、胡志华与原告联系人的手机截图,证明被告将拍卖文件发给了原告的;13、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胡志华与案外人签订了买卖合同,由于原告违约也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胡志华将承担违约责任;14、买卖合同,证明胡志华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15、鉴证笔录、收条、银行回单,证明胡志华向案外人购买房屋花费了60万元,已支付30万元;16、拍卖协议等17页,证明胡志华通过拍卖程序购买了幼儿园;17、会议纪要、银行交易清单,证明胡志华与天燃气公司协商花费的费用;18危房拆除协议,证明胡志华与案外人签订了协议,对该项目所在房屋进行了拆迁;19、修建乡村路的报告及申请表,证明需要运建渣胡志华打的报告;20、拆除证明,证明所有房屋都进行了拆除;21、胡志华与被拆迁户签订协议支付过渡费,证明胡志华前期做了大量工作。
本院依职权在泸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调取了相关证据,该中心证据证明,证明载明“2019年12月20日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挂出国有土地拍卖公告,地块号为,地块号为**(嘉明镇秀水社区0年1月9日16时报名截止时,只有泸县嘉明镇供销合作社一家竞买人报名参加2020年1月10日10时的拍卖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2号、3号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意见,本院认为2号、3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反诉被告质证,对4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13号-21号证据均有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胡志华承揽泸县嘉明镇正大花园危旧房改造项目工程后,通过竞拍、购买等方式,取得了工程项目所需的部分国用土地使用权。之后,被告泸县***公司又签订合同对工程项目进行了勘察、设计,并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会审。2019年10月21日,泸县嘉明镇人民政府(甲方)与胡志华(乙方)签订《泸县嘉明镇正大花园危旧房改造项目拍地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负责5天以内将正大花园危旧房改造项目的土地,按规定挂网拍卖;为顺利竞拍该项目地块,乙方将该项目前期成本495万元中的50万元,作为该协议竞拍地块的保证金;如乙方在该项目地块挂网后,未参与竞拍该项目地块,甲方将50万元保证金从前期495万元成本中扣除,不再列入成本,前期成本变更为445万元;如该项目地块挂网竞拍时,除胡志华及合伙人以外的开发商竞买到该项目地块,50万元竞地保证金将不从前期成本中扣除,前期成本仍为495万元。
2019年12月13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揽建设嘉明正大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总建筑面积26736.15㎡;质量保证金及合同履约保证金为150万元,质量保证金及合同履约保证金退还在房屋销售中自动抵扣,保证金必须转入泸县***公司账户15×××66内;如果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甲方和政府协商达不成协议,甲方应承担前期施工方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一切人员车旅费等),如超过甲乙双方约定10个工作日,甲方按合同总金额20%承担赔偿;如果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不按合同条款履行相关职责或拒不履行合同,造成甲方损失的(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由乙方按合同总金额的20%赔偿。同日,双方又签订《开发商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二期开工时间2020年8月15日前,一、二期建设工期为18个月;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3个工作日,乙方必须按本合同约定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50万元,以对公转账为准。2020年1月9日15时49分、16时00分,原告向被告15×××66对公账户分别转入90万元、10万元,共计100万元,转款用途中注明系“嘉明正大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
2019年12月20日,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公开发布[2019]25号公告,对案涉建设工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出让,申请人可于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9日到泸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资产地矿交易股提交书面申请,交纳竞买保证金100万元的截止时间为2020年1月9日16时00分。按规定交纳保证金,具备申请条件的,将在2020年1月9日16时00分前确认其竞买资格。逾期后,被告泸县***公司未书面申请竞拍。2020年1月9日16时后,被告泸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泸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竞买保证金1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开发商补充合同》的效力;二是如果合同无效,原、被告的责任问题。针对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用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照该规定,被告泸县***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当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因未报名参加竞拍,因而未取得案涉建设工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而不能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泸县***公司在开工建设前或原告起诉前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因此,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开发商补充合同》,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无效。针对第二个焦点,双方的分歧实质是双方约定的履约保证金150万元,是否是被告参加竞拍的竞拍保证金。本院认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开发商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缴纳的150万元系履约保证金,也就是原告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开发商补充合同》缴纳的保证金,双方并未约定该保证金系用于缴纳被告参加竞拍时的保证金。参加建设用地使用权竞拍,应当首先报名,然后才缴纳保证金,而被告并未参与报名,其主观上就不想参与竞拍。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未按时缴纳履约保证金,致使其不能按时缴纳竞拍保证金,从而不能参与竞拍的辩解主张及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开发商补充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收取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因未参与竞拍报名,从而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是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其过错在被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期间的利率,本院酌情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20万元违约金,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12,000元差旅费,不能做出支出合理的说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泸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创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从2020年1月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创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泸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四川创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泸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反诉原告泸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红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万贤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