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3424民初736号
原告:凉山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马道镇铁路十区103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7RP85。
法定代表人:李馥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德,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西昌市。
被告:四川鑫盛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昌县银鹿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432694604XN。
法定代表人:杨小川,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凉山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鑫盛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凉山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凉山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凉山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9695元,减半收取14847.5元,由原告凉山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雷德祥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享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