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阳市芸辉建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2721号 原告: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铁路十区10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7RP8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简阳市芸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政府东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74962523X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盛公司)与被告简阳市芸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芸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芸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所垫付的各种费用共计85314.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原、被告经过协商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编号:xZYLTKGKJNMNWKKJSGGC-8号),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中标的西昌市××、海“三河”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中的西河泥石流治理工程的工程调蓄闸、主体施工中的砼浇筑、钢筋、模板制作、安装及拆除、清理工作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同时在合同第14条中第1款中约定了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后由工程市所在地法院管辖。2019年12月11日,工地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经住院治疗共花费34191.34元的医疗费,该事故经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凉人社工决[2021]-019号)认定为工伤,2021年10月30日,***的伤残情况经凉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凉劳鉴[2021]-594号)鉴定为工伤拾级,2022年1月27日,经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凉劳人仲〔2022〕11号)裁决,由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两次支付***工伤赔偿款108000.00元。目前,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的医疗费和工伤赔偿金一共142191.45元。根据双方《劳务承包合同》第三条第1款:“……出现安全事故后除保险公司赔付外,由甲方承担60%,乙方承担40%。自然灾害及人力无法抗拒因素除外”约定,被告公司作为甲方应当承担本次安全事故所赔付的总金额142191.45元的60%即85314.87元,原告垫付了全部费用后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故原告根据《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芸辉公司辩称,一、根据案涉合同第十条第六款的约定,乙方应对其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如果因乙方原因导致安全事故,乙方因承担相应责任及发生的费用。在原告方没有举证证明事故的发生是因甲方原因导致的情况下,相应责任应由乙方自行承担。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问题由乙方自行处理,另系结合合同第九条第一款劳务承包合同采用单价包干方式结算,及乙方完成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内容,和工作内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方认为案涉合同所约定的单价为包干价,乙方在履约过程中的债务问题应由其自行处理。二、锦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署劳动合同并购买社保,并事实上导致其对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此锦盛公司具有重大过错,其无权就该等损失***公司进行追偿。根据锦盛公司诉状载明的事实,凉山州人社局已向***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据此,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之规定,足以说***公司已经与***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然而,据芸辉公司了解,锦盛公司作为一家有经验的劳务承包单位,却在管理过程中极不规范,既不与其雇佣的劳动者签署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购买任何社会保险(具体到本案即为工伤保险),并最终导致工伤发生后其不得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自行向劳动者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全部费用。而在双方签署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分担事故责任的前提条件,即“出现安全事故后除保险公司赔付外…”,也就是说事故发生后应该先行由社保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剩下的不足部分才由双方按照比例分担。因此在本案中,我方认为由于锦盛公司过错导致社保完全不予赔付的不利后果应该由锦盛公司自行承担,因为芸辉公司并非与***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也完全无力就其劳动合同的履行等相关事宜进行任何监管,因此相关不利后果不能转嫁于与***完全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过错的芸辉公司。三、锦盛公司主张的金额前后矛盾,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锦盛公司诉状载明的相关事实,我方也认为存在多处不合常理之处。首先,锦盛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仅为34191.34元,而最终其在仲裁调解的过程中却认可向***赔偿108000元,与医疗费金额相差过大。且需予以明确的是,鉴于该金额并非仲裁委裁决金额,而是双方调解所得,芸辉公司无法判断该金额是否客观、**,因此在芸辉公司拒绝认可的情况下有权拒绝根据该结果支付任何费用;此外,在仲裁结果已经确定为108000元的情况下,锦盛公司却又自行向***支付费用到十四万余元,也远远超出了并违背了双方此前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所约定的金额,这也是完全不符合常理的。 因此,综上所述,芸辉公司认为在案涉赔偿款金额存在多处疑点且造成该等损失的责任主体全系锦盛公司的前提下,芸辉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所谓赔偿责任,请贵院依法驳回锦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务合作关系,合同的第三条第一款中约定发生安全事故后,除保险公司赔付外由甲方即本案被告承担60%,我方承担40%,该条第五款约定,由甲方购买工人进场以及管理人员的意外医疗保险,也即双方约定了发生事故以后责任承担的比例。第二组证据:伤者***的医院治疗发票复印件8张、凉劳人仲案2022-11号仲裁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垫付了***的治疗费34191.34元,以及工伤赔偿款108000.00元的事实。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该款的60%即我方的诉讼金额。第三组证据: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证明伤者受的伤被认定为工伤,残疾程度为十级。第四组证据: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凉劳人仲案2022-11号《仲裁调解书》确定的裁决方案向案外人***支付了工伤赔偿款108000元。被告芸辉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对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按照施工的赔偿责任应该由原告方承担。第二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就该仲裁调解书双方仅明确了应该赔偿的金额,而完全没有载明该金额的构成,根据我国工伤保险的条例包括治疗工伤所需费用、伙食补助费、工伤康复的费用、辅助器械费用、生活护理费用等多项费用,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被告方作为合法的用人主体在其没有与劳动者签署劳动合同并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况下,相应的赔付责任均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对方提交的门诊票据,只有***自行支付的3万余元款项,与本案原告方主张的金额相差悬殊,而且原告方没有举证任何的关于原告方已向***支付款项的证据,因此我们认为原告方所谓的开支根本没有发生,其根本无权向被告方主张所谓的赔偿责任。第三组证据:对《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该认定书,凉山州人社局作出如下事实认定:“……凉***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将其承包的业务转包、分包,以50元/每平方米交付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进行作业,***是经案外人***向***介绍后到该项目做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凉***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被告方再次强调,本案的发生不仅因原告方未依法与劳动者***签署劳动合同所致,原告还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况,最终导致相关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在本案发生、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对于《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为***支付过任何费用。第四组证据: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案原告在庭审中并没有举证任何关于其曾经支付赔偿款的证据,而该收条作为能够证明原告方付款的关键证据竟然在庭审中没有提交,因此被告方有合理理由相信该收条为原告方在开庭后补签,无法证明双方真实发生过钱款给付这一事实。此外,因原告方没有举证任何转款记录,因此我方认为高达十万余元的款项全部以现金给付也不合常理。 被告芸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上述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2019年12月17日,原告锦盛公司(乙方)与被告芸辉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芸辉公司将其中标的西昌市四合乡东、西、海“三河”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西河泥石流治理工程高蓄闸,主体施工中的砼浇筑、钢筋、模板制作、安装及拆除、清理承包给原告锦盛公司。其中约定“三、乙方责任。1、乙方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施工规范进行施工,采取严格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加强对现场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按规定设置警示牌,杜绝外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杜绝任何安全事故的发生。出现安全事故后除保险公司赔付外,由甲承担60%,乙方承担40%。自然灾害及人力无法抗拒因素除外……”。2019年12月11日下午,***在案涉项目工地做工时受到伤害,其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4191.45元。2021年3月22日,***受到的伤害经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编号为凉人社工决[2021]-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中的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部分载明:2021年1月28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2021年3月1日向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举证通知书,该公司于3月9日向我局提交了相关材料。经我局核实查明: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3401民初4129号载明***与凉***工程有限公司、简阳市芸辉建筑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简阳市芸辉公司中标西昌市四合乡三河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凉***公司,凉***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将其承包的业务转包、分包、以50元/平方米交付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进行作业,***是经案外人***向***介绍后到该项目做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凉***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9年12月11日下午两点半至三点左右,***在西昌市××、海“三河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地上进行支模,从坝基上下来拿材料时,不慎被丝杆绊倒,摔倒在地,造成伤害。随后其被送往凉山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医治。医院诊断情况:2019年12月11日在凉山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1、左手第3掌骨基底部骨折;2、左手爪型手畸形。”2021年10月30日,凉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所载的受伤部位手掌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出具凉劳鉴〔2021〕-594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后***向凉山州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判令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各项工伤赔偿款共计142980.5元。该案经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两次向***支付工伤赔偿108000元,第一笔于2022年2月28日前支付54000元,第二笔于2022年3月31日前付54000元。2022年3月26日,***向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赔偿金10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 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锦盛公司向伤者***支付工伤赔偿款后是否有权按照双方的《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芸辉公司行使追偿权?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请求补偿的权利,故追偿权的行使须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中被告芸辉公司将其中标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原告锦盛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锦盛公司应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安全施工规范进行施工,采取严格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加强对现场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以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公司却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其承包的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进行作业,***系经人介绍给***后到案涉工地务工后受伤。***受伤后,向西昌市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与锦盛公司、芸辉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本院(2020)川3401民初412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与原、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后***以锦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凉山州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凉山州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的受伤为工伤。基于上述事实,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具备有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之规定,锦盛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向***承担的是作为用工主体的工伤保险赔付责任,其承担了工伤保险赔付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进行追偿。锦盛公司依照与芸辉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中关于发生安全事故后约定的各方赔付比例而行使追偿权,并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3.00元,减半收取计966.50元,由原告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张淑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丽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 4、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7、具备有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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