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83民初1354号
原告:四川省欧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马鞍西路**四川省建材工业科学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周舒,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宏阳,四川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丰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街办马家河村********
法定代表人:韩亚如。
被告:四川中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同善桥横街10附**
法定代表人:陈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积焱,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欧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威公司)与被告四川华丰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四川中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于2021年6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和史宏阳、被告中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积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丰公司、中赢公司支付欧威公司工程款156192.00元,并自2019年11月16日起,以15619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截至到2021年4月23日,暂计9754.08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丰公司、中赢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4日华丰公司作为发包方,将由中赢公司总包的位于绵竹市金花镇云盖村的云盖村墙体浇筑项目的所有工作发包给欧威公司,欧威公司于2019年11月完成了墙体浇筑项目,华丰公司与欧威公司进行了验收和结算,确认欠付工程款156192.00元。欧威公司多次催要,但华丰公司均未支付,中赢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尚有工程款未向华丰公司支付,欧威公司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中赢公司辩称,第一、欧威公司将中赢公司作为被告,系主体不适格,中赢公司和欧威公司并未建立合同关系。第二、中赢公司不欠华丰公司工程款,反之,华丰公司尚欠中赢公司违约金。第三,案涉工程尚处于保修期,华丰公司还应承担保修责任。因此,请求驳回欧威公司针对中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华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绵竹市云盖集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包方)与中赢公司(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赢公司承建乡村振兴-壮大集体经济项目——绵竹市金花镇云盖村民宿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2018年11月29日,中赢公司与华丰公司签订《轻钢装配式建房专项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华丰公司。
2019年5月4日,华丰公司(甲方)与欧威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乙方对案涉工程内四栋房屋,余下未浇筑房屋的内外墙体、楼层板,现场灌浇聚苯颗粒发泡混凝土。工程单价及结算方式:“A户型含税单价763元/m3;B户型1栋含税单价为763元/m3;B户型1栋含税单价为654元/m3;工程总额暂定150000元”。合同还约定双方共同按实收方,且书面签章作为结算依据。完工之日起5天内以转账方式,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不得拖欠。合同还约定违约、争议的解决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欧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9年6月25日,欧威公司与华丰公司进行对账。《结算书》载明:“根据甲乙双方2019年5月4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乙方已按照协议完成绵竹市金华镇云盖村墙体浇筑项目所有工作。经双方现场核定工程量及计算工程价款,双方一致确认如下:1.A户型(2栋)103.66立方*736元/立方=79093元;2.B户型(1栋)54.41立方*763元/立方=41515元;3.B户型(1栋)54.41立方*654元/立方=35584元。合计:156192元(大写:壹拾伍万陆仟壹佰玖拾贰元)”。2019年11月15日,华丰公司与欧威公司在《结算书》上加盖印章。
2020年8月2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并有身份信息、《轻钢装配式建房专项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协议》《结算书》(2021)川06民终27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华丰公司与欧威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及《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华丰公司应当按约向欧威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确定欠付工程款15619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于2019年11月15日对账,按照约定华丰公司应在完工之日起5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即华丰公司应在2019年11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华丰公司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欧威公司要求华丰公司给付工程款15619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利息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华丰公司未在约定的2019年11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应当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欧威公司主张从2019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起始时间应为2019年11月21日。因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已经取消,经查,2019年1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4.15%,故截止2021年4月21日的利息为156192.00元×4.15%×517(天)÷365=9181.3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欧威公司主张中赢公司承担责任,但中赢公司并非发包方,也非欧威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欧威公司该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华丰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华丰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欧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56192.00元及其利息9181.31元(截止2021年4月23日);
二、驳回四川省欧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8.00元,由四川华丰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其于领取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平
人民陪审员 刘朝平
人民陪审员 廖 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吴 丹
书 记 员 赵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