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4民初9781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妍,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第三人:四川中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同善桥横街10附**。

法定代表人:陈彦,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四川中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赢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4日在本院斑竹园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中赢建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起,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第三人以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代为支付,并汇入被告指定的卡号。2019年2月1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到原告70000元的借条,载明此款由第三人代支付,转入被告指定卡号。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中赢建设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70000元,此款由第三人中赢建设代支付,转入被告指定卡号。经查,该借款金额系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款转化而来,借条载明的第三人代支付的款项共计150000元,由第三人以工资的方式转入被告等人的银行卡上,其中80000元用于支付人工费用,剩余70000元为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被告据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易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双方合意将结算款转为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可认为系向原告催告还款,而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可以认定为在合理期限内未返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催告还款的合理期限,本院酌定为三个月,据此,原告主张的利息从起诉后满三个月开始计算(即从2020年2月16日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归还借款,则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佘 冰

审判员 刘玉明

审判员 任洪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汪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