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德曜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与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德曜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2民终1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11月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德曜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郭建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德曜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兴德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3民初71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203民初710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举证的包钢集体企业改革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登记备案表)及包钢集体企业改革解除劳动关系与重组改制公司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金支付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同意按照集体企业改革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与重组改制公司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61416元,经济补偿金支付方式选择为延期支付,且经上诉人***所在厂队、所在集体企业及包钢(集团)公司集团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盖章确认同意。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确认系经过是平等主体之间协商确认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述协议书经过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泽公证处于2014年5月6日予以公证确认。双方之间就经济补偿金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虽发源于企业改制,但是本案发生的纠纷系被上诉人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
钢兴德曜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该项请求中诉讼主体错误,***是包钢集团铁路实业总厂铁路备件厂的职工,被上诉人提供的***的劳动合同和退休审批的全部资料都可以证明其为铁路实业总厂备件厂的职工,***未曾与钢兴德曜公司签订合同,所以钢兴德曜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钢兴德曜公司的改制是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14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1994年入职包钢综企(集团)公司铁路实业总厂铁路备件厂工作。2012年,包钢集团公司出台《包钢(集团)公司集体企业改革实施意见》,推行集体企业改制。原告按照该《实施意见》的规定,选择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后与重组改制公司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确定经济补偿金为61416元,并选择同意支付方式为“延期支付”。依照《实施意见》规定,“延期支付”为“按照本实施意见规定核定经济补偿金后,重组改制公司预留,待其将来与重组改制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按原核定金额支付”。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被告继续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原告于2017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开始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二、2019年8月2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1414元。该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9)昆劳人仲案3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2012年6月30日其与包钢综企(集团)公司铁路实业总厂在实行企业改制时签订的《包钢集体企业改革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备案登记表)》、《包钢集体企业改革解除劳动关系与重组改制公司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金支付协议书》,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1414元。包钢综企(集团)公司铁路实业总厂的改制并非自主改制,而是在政府主导下的改制,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钢兴德曜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一份,《包头市企业职工特殊工种退休审批表》一份,《包头市社会保险停保申报表》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2年包钢综企(集团)公司铁路实业总厂进行改制后,上诉人***与改制后的包钢综企(集团)公司铁路实业总厂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2017年,上诉人***以包钢综企(集团)公司铁路实业总厂铁路备件厂的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钢兴德曜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1994年,上诉人***入职包钢综企(集团)公司铁路实业总厂铁路备件厂工作。2012年,上诉人***与改制前的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又与重组改制后的单位包钢综企(集团)公司铁路实业总厂重新订立劳动合同。2017年上诉人***以包钢综企(集团)公司铁路实业总厂铁路备件厂职工申报特殊工种退休手续。包钢综企(集团)公司铁路实业总厂与被上诉人钢兴德曜公司均合法存续,均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钢兴德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被上诉人钢兴德曜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2012年,包钢综企(集团)公司铁路实业总厂实行的企业改制属于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系由包钢综企(集团)公司铁路实业总厂企业改制所引发的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 楚
审 判 员   张 宽
审 判 员   高阿韬
 
二0二0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何 欢
书 记 员   梁 晶
附:本裁判文书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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