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03民初3791号
原告:***,女,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包头市。
被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建钢,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富,内蒙古梵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玮德,内蒙古梵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瑞芳与钢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瑞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和被告1994年至2017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欠发1998年至2012年工资11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在2014年至2017年补发工资不合理的24960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生育津贴13258元;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协议书项下约定1994年至2012年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61414元。事实与理由:1994年10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铸造段工种,1997年被告因公司改制要求原告待岗,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包钢集体企业改革解除劳动关系与重组改制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金支付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1414元。2014年被告要求原告重返岗位继续工作,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欠原告2012年以前的工资11000元。原告2017年12月正常退休,月工资为1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依据人社部公布的2017年内蒙古第1档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760元,从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48个月,每月工资为1240元,每月被告需补交工资520元,共计520×48=24960元。原告1998年6月12日生女萨日娜,2004年4月12日生女苏日娜,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生育津贴。依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原告生育子女萨日娜及苏日娜时难产,应享受98+15=113天产假,被告未参加生育保险,故应由用人单位自己支付,因被告每月支付劳动者的工资1240元,低于2017年包头最低工资1760元,应以1760元作为计算标准支付113天,故原告生育萨日娜应享受的生育津贴为1760÷30×113=6629元,生女苏日娜也应为6629元,应享受的生育津贴共计6629×2=13258元。2018年12月份,被告通知原告领取61414元的经济补偿金,但要扣除约15341.21元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即扣除公司改制以前待岗阶段社会保险中个人需缴纳的部分,原告认为公司改制以前的待岗是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的,用人单位停工停业,依照《待岗人员管理暂行规定》,企业在职工待岗期间,应按国家和本市规定为职工交纳社会各项保险费并支付生活费,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导致劳动者无法交纳社会保险中个人需缴纳的部分,故被告要扣除15341.21元的保险,个人的部分于法无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钢兴公司辩称:1.2012年7月1日原告与包钢综企集团铁路实业总厂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2月原告正常退休,劳动关系解除,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是依据国办发[2011]1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实施改制的包钢综企集团铁路实业总厂的前员工。原告与包钢综企集团铁路实业总厂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扣减个人欠缴部分社会保险的费用合法合规,依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综企业改制是依据国办发[2011]1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实施的,并非企业自主改革,引发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争议,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依据该指导意见第十八条,厂办大集体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前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应足额补缴,个人欠缴部分由个人补齐,因此扣缴2012年前原告个人欠缴,部分社会保险费合法合规。3.原告提起劳动争议的各项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截至2019年4月22日才第一次向不是本案正确的被告提出仲裁申请,即使存在工资差额和未付基本生活费的事实,原告也应当于2017年12月退休之前应当知道,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导致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的事实,已经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9)包劳人仲案12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请求。
原告侯瑞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手机录音3段,欲证明被告欠发工资情况,第五项诉讼请求其他单位同事都领到,原告尚未领取;证据二、2015年至2017年工资表复印件26张,欲证明被告欠付工资情况。证据三、公证书原件一份,欲证明2012年改制单位欠发原告工资61614元;证据四、病历原件两份、户口本原件一份,欲证明两个女儿出生的情况及被告欠付生育津贴;证据五、返厂通知书原件一份,欲证明2012年改制后被告要求原告返厂上班;证据六、包钢集体企业改革职工欠发工资明细表打印件一张,欲证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依据。证据七、2002年5月工资表复印件2张,欲证明单位给原告放假,开始开工资,后来就不给开了;证据八、原告存折单复印件一份、养老金领取通知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存折在单位扣押至今未还,原告已经开始享受社保待遇;证据九、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经过仲裁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证据十、包钢综企公司刘美丽收款凭证打印件一份,欲证明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单位从应当补发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不合理,所以原告拒绝签字。被告钢兴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中的三段录音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一段系单方陈述,无法反应录音的时间、地点;第二段未说明单位名称及和原告通话人身份,原告存在诱导性陈述;第三段通话人身份无法确定,内容不清晰,听不清具体事实。对证据二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工资表系复印件,证据来源不符合人事管理制度;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均是在企业改制前发生的事实,与本案被告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签章无法准确辨认,落款并非被告公司,是包钢综企铁路实业总厂。对证据六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不是原告本人签字,被告未加盖公章确认。对证据七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来源合法。对证据八存折真实性不认可,对养老金存在领取通知书真实性认可,和本案无关。对证据九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十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被告钢兴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本案原告和包钢综企集团公司铁路备件厂签订劳动合同,在2012年企业改制前原告和包钢综企集团公司铁路备件厂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原告与包钢综企(集团)铁路实业总厂在2012年7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劳动合同一份,欲证明2012年至2017年原告与包钢综企(集团)铁路实业总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包钢综企(集团)铁路实业总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包钢综企(集团)铁路实业总厂是独立法人及与本案被告无隶属关系;证据四、国办发[2011]18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内国资企改字[2014]15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铁路实业总厂依据国务院文件进行企业改制,非企业自行改制,该案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人于1994年开始在该单位工作,2006时放假,现在仍是该单位职工,被告单位只是名字改了;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企业改制后就是改成本案被告了;对证据四不清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1996年11月1日,原告侯瑞芳与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铁路实业总厂铁路备件厂签订《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6年11月1日至2001年10月30日止。此后合同一直续订。2006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5月9日,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铁路实业总厂向侯瑞芳送达《返厂通知》,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5日内回单位人事科报道,并注明“逾期未回单位报到将按旷工处理,对于连续旷工15天及以上者或年度内累计旷工30天及以上者,解除劳动关系,不列入厂办大集体改革范围”。2012年6月29日,侯瑞芳与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铁路实业总厂签订《包钢集体企业改革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包钢集体企业改革解除劳动关系与重组改制公司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金支付协议书》,载明侯瑞芳同意按照集体企业改革有关规定与铁路实业总厂解除劳动关系,与重组公司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铁路实业总厂承诺向侯瑞芳支付经济补偿金61416元。
二、2012年7月1日,原告侯瑞芳与被告钢兴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钢兴公司继续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原告侯瑞芳于2017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开始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三、2019年5月29日,原告侯瑞芳作为申请人向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9)包劳人仲案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侯瑞芳的各项仲裁请求。原告侯瑞芳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之规定,提出仲裁请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劳办发[1994]257号文件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定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申请时效的开始。故原告要求确认1994年至2017年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补发1998年至2012年欠发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分别自1994年、1998年即已发生,至原告提起诉讼已超法定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1998年6月12日原告生女萨日娜,2004年4月12日原告生女苏日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育津贴的诉讼请求分别自1998年、2004年即已发生,至原告提起诉讼已超法定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已于2017年12月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已终止,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4年至2017年工资差额的请求自2017年12月即已发生,至原告提起诉讼,已超法定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侯瑞芳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系独立的劳动争议,未申请仲裁,不予审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瑞芳的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侯瑞芳已预交),由原告侯瑞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仁娜
人民陪审员 石良仓
人民陪审员 胡冬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洋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85.“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五条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