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佳旭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四川佳旭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1724民初2577号
原告:***,男,1965年,住大竹县。
被告:四川佳旭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辉,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佳旭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3月5日至2019年2月24日期间二倍工资,3月份半个月工资8000元,4月至2019年2月24日176000元)184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工资标准二倍支付1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9日,原告被被告招入大竹县观音镇朝印村、大板村、石河村、青杠村土地整理项目负责工程管理工作,月工资8000元。2018年3月至6月工资拖到10月份才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工资至今未发。2019年2月24日,项目部负责人甘国银让其移交资料并通知不再上班。3月15日通过电话联系项目劳资负责人***,也让不再上班,但未出具书面通知,也未结算工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四川佳旭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大竹县观音镇朝印村、大板村、青杠村、河石村等四个村土地整理工程后将劳务发包给四川吉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吉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劳务承包给*再君个人,*再君雇请原告对工地进行管理,原告报酬在*再君处领取。根据上述事实,被告四川佳旭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庞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