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民终2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康县人民防空服务中心。住所地:太康县谢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本成,系该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冠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周口大道昌建新世界3号商务楼16层1601。
法定代表人:邓文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太康县谢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宋华,系该局局长。
委托书诉讼代理人:刘杰,男,汉族,1978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系该局员工。
上诉人太康县人民防空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冠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7民初4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防空服务中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7民初4899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不服金额为711990.95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事实的合同关系,且本案所涉工程并未进行正式的招投标,被上诉人主张为上诉人建设工程,程序不合法。并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中上诉人的印章在上诉人处没有使用记录,且经过询问原负责人张长亮未得到证实。
河南冠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河南冠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康县人民防空服务中心双方签订有施工合同,且签订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太康县人民防空服务中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l、本案中,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河南冠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均有相关部门签章予以确认,工程竣工后太康县人民防空服务中心组织监理、设计等部门进行了验收,并且多次签字并加盖印章。其次,在原审庭审中,太康县人民防空服务中心对工程建筑面积以及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如果太康县人民防空服务中心认为案涉工程与其无关,就没有申请鉴定的必要性,因此太康县人民防空服务中心的上述行为足以说明对涉案工程是认可的。2、根据周口市人民政府周政(2016)3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显示,施工合同估算价100万元以下的可以采取邀标和议标的方式进行,无需公开招标,很显然合同是否成立,不应当以是否进行招标来界定。3、关于太康县人民防空服务中心的印章无使用记录的主张,假如太康县人民防空服务中心所述现象存在,也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应当以此为由否认合同的效力。且太康县人民防空服务中心仅仅以口头主张印章无使用记录,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再者,其主张也不足以对抗合同的效力以及相对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太康县人民防空服务中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案涉工程施工地点就是在太康县人民防空服务中心院内进行施工,该案涉工程众所周知,施工期间无任何人提出质疑,也无任何人提出停止施工。基于上述事实,双方的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太康县人民防空服务中心以各种理由辩解只能说明是为了达到不支付工程款的目的,但本案事实能够说明河南冠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太康县人民防空服务中心应当向河南冠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太康县人民防空服务中心以上述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当予以支持。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河南冠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河南冠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认定太康县人民防空服务中心承担支付工程款以及承担违约金的义务并无不当,故太康县人民防空服务中心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审判决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但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依法审理。
河南冠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太康县人民防空服务中心支付河南冠城建设公司工程款613831.87元及违约金184149元,合计797980.8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太康县人民防空服务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日,河南冠城建设公司作为乙方与太康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作为甲方签订“太康县CCAD-01人防出入口及汽车坡道入口玻璃顶棚钢结构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按照甲方提供图纸包含的所有工程量,合同总金额为613831.87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法为工程施工完工后,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价款的8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价款的20%。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如逾期支付工程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工程价款的30%逾期违约金。本案所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19年6月4日。针对河南冠城建设公司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河南世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1日出具编号为:豫世价鉴【2022】4号关于太康县CCAD-1人防出入口及汽车坡道入口玻璃顶钢结构工程建筑面积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太康县CCAD-1人防出入口及汽车坡道入口玻璃顶钢结构工程建筑面积为249.46平方米,工程造价为532340.15元;2、汽车坡道出入口处增加地面施工费用为1677.71元;3、步梯安全入口处增加砖砌平台失踪费用为5699.79元。以上三项价款合计为539717.65元。太康县住建局支付鉴定费8000元。另查明,2020年9月22日太康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更名为太康县人民防空服务中心,其为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的副科级事业单位,经费实行财政全额拨款,单位类别为公益一类事业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为太康县人民防空服务中心是否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否应与太康县人民防空服务中心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经审查,2020年9月22日太康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更名为太康县人民防空服务中心,其为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的副科级事业单位,经费实行财政全额拨款,单位类别为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太康县人民防空服务中心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显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2411724MBON86239J,故太康县人民防空服务中心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应与太康县人民防空服务中心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为太康县人民防空服务中心是否应向河南冠城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613831.87元及违约金184149元。河南冠城建设公司已经按照太康县人民防空服务中心的要求针对“太康县CCAD-01人防出入口及汽车坡道入口玻璃顶棚钢结构工程”实际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其施工的范围与合同原约定的图纸不完全一致,其工程总价款经鉴定为539717.65元,故太康县人民防空服务中心应当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的总价款数额539717.65元向河南冠城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另因本案所涉合同的双方在合同的违约条款部分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太康县人民防空服务中心已经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太康人防服务中心应向河南冠城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539717.65×30%=161915.30元。河南冠城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太康县人民防空服务中心辩称本案所涉的合同的签订过程不符合其单位内部相关的规定,其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其内部的手续是否符合相关单位的内部规定不能对抗合同的相对方,其辩称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其以上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康县人民防空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冠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9717.65元及违约金161915.30元,共计701632.95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冠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80元,由太康县人民防空服务中心负担10358元,由河南冠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太康县人民防空服务中心与太康县人民防空服务中心是否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根据周口市人民政府周政(2016)3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业主单位可以采用邀标、议标方式进行交易。本案施工合同总金额为613831.87元,符合上述文件规定,因此上诉人关于本案施工合同未进行招投标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南冠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康县人民防空服务中心不但签订了施工合同,而且河南冠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实际进行了施工,完成了工程项目,因此双方也存在事实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太康县人民防空服务中心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太康人防服务中心应承担向河南冠城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法律责任。太康县人民防空服务中心关于其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康县人民防空服务中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0元,由太康县人民防空服务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群阳
审 判 员 张 杰
审 判 员 金 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明旭
书 记 员 刘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