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03民初585号
原告:河南冠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周口大道**MOCO新世界3号商务楼16层16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9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第三人:***,男,汉族,1977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第三人:**,男,汉族,1989年4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第三人:**,男,汉族,1988年10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第三人:***,男,汉族,1973年5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河南冠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冠城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原告河南冠城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冠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冠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劳务合同书》完成剩余的90%的工程量,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定1万元;2、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04,73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书》,就淮阳县希尔顿一南苑项目的劳务工程进行了约定,依据该合同,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直至工程量全部完成并且达标,但目前被告***并没有完成全部工程量也没有确定达到合格标准,被告***并没有完成合同义务,且已经实际上拒绝履行,严重违反了《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又为被告***垫付了拖欠第三人的工资104,733.2元。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带来了重大损失。原告保留追究被告给原告带来重大损失的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受诉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第三人***述称:被告***找他去其承包的工地干活,尚欠他工资2,050元,应由***结清。
第三人**述称:被告***找他去其承包的工地干活,尚欠他工资3,000元,以欠条为准,应由***结清。
第三人**述称:被告***找他去其承包的工地干活,拖欠他工资2,100元,河南冠城公司和***谁结算账工资均可。
第三人***述称:被告***找他去其承包的工地干活,还欠他工资2,000元,以欠条为准。工资由河南冠城公司和***谁结算都可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
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经本院核实与起诉状和申请书相一致。
二、原告提交与被告***于2020年11月3日签订了《劳务合同书》,甲方:河南冠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一、劳动合同期限:根据淮阳逸林府项目合同而定,开工日期(计划):2020年5月8号,竣工时间(计划)。二、工作内容和要求,乙方工作要达到合格要求。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乙方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和休息。四、劳动报酬,甲方按实际工程量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发所欠的工资(乙方带领的工人工资)甲方对乙方实行协议付款方式每季度三个月付一次的工资制度。乙方工资标准为按协议的工程量,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1、本项目水电劳务协议全部统一的内容,2、甲方支付乙方工资后,乙方应及时支付给下面的工人,否则,由乙方垫付给工人发工资,3、如乙方中间不干按完成了工程量的一半发放。五、规章制度,甲方应依法完善内部制度,对职工有计划地职业培训。六、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甲方必须对乙方进行健康检查、对女工和未成年工进行特殊保护,特种行业经过培训取得特种作业资格。七、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变更本合同约定内容的,需与乙方协商一致,并填写《劳动合同变更书》***双方各执一份。八、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及经济补偿,本合同的解除、终止及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的规章执行。九、甲乙双方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章的规定承诺赔偿责任。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十一、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调解或申请劳动仲裁。十二、本合同未尽事宜约定条款与今后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相悖的,按有关规定执行。甲方代表***签字,未加盖该公司印章,乙方***签字,签订时间2020年11月3日。经质证,第三人***、**、**、***认为合同与他们无关。
三、原告河南冠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被告***于2020年12月29日向其雇佣的工人出具的欠款凭证一张及2021年1月12号出具的证明二张:欠***11,940元、欠***26,000元、欠***4,500元、欠***17,240元、欠***16,400元、欠郭优优13,850元、欠***10,250元、欠**3,800元、欠**15,560元、欠**10,100元。证明***拖欠第三人***等十人的债务合计为117,700元。经质证,第三人***、**、**、***对欠款凭证及证明无异议。
四、原告河南冠公司提交第三人***等十人于2021年1月20日签字并捺印的***、收到条十张及照片十张。***显示:原告河南冠城公司应支付被告***劳务费
228,132.2元,已付给被告***123,400元,下余劳务费104,732.2元。按照被告***欠款总额的80%,将劳务费104,732.2元直接发给第三人***等十人。其中:支付给***9,552元、支付***20,800元、支付***3,600元、支付***13,792元、支付***13,120元、支付郭优优11,080元、支付***8,200元、支付**3,040元、支付**12,448元、支付**8,080元。证明:由于被告***长期拖欠第三人***等十人的工资,在第三人***等十人承诺下余工资与原告河南冠公司无关的情形下,原告河南冠城公司为了工程顺利推进,同意代被告***垫付欠款凭证总额的80%的债务,由第三人***等十人出具了收到条,并对领取工资的第三人***等十人进行了拍照。垫付工资计104,732.2元。经质证,第三人***、**、**、***对***、收到条、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
五、原告河南冠城公司提交2021年1月28日未加盖收款单位公章的收据一张:兹收到河南冠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来分包老板工讨薪事件罚款3,000元。证明因为***拖欠其雇佣工人的工资,造成项目部被围堵,公司被迫支付了3,000元的罚款,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经质证,第三人***、**、**、***表示对此事不知情。
六、第三人***提交被告***签字并捺印于2020年12月29日为其出具的欠条:***.希尔顿工地,工资23,250元.已借13,000元,剩余10,250元.证明被告***欠其工资10,250元的事实。第三人**提交被告***签字并捺印于2020年12月29日为其出具的欠条:**.希尔顿工地.工资17,100元.已借7,000元,剩余
10,100元.证明被告***欠其工资10,100元的事实。第三人**提交被告***签字并捺印于2020年12月29日为其出具的欠条:**.希尔顿工地.工资25,060元.已借9,500元,剩余15,560元.证明被告***欠其工资15,560元的事实。第三人***提交被告***签字并捺印于2020年12月29日为其出具的欠条:***.希尔顿工地.工资27,440元.已借15,500元,剩余11,940元.证明被告***欠其工资11,940元的事实。经质证,第三人***、**、**、***提交的欠条与原告河南冠城公司提交的欠款凭证内容一致,原告河南冠城公司为被告***垫付了***工资8,200元,被告***现欠***工资2,050元。原告河南冠城公司为被告***垫付**工资12,448元,被告***现欠**工资3,112元。原告河南冠城公司为被告***垫付**工资8,080元,被告***现欠**工资2,020元。原告河南冠城公司为被告***垫付***工资9,552元,被告***现欠***工资2,388元。
七、河南冠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被告***只完成工程量的10%,已交淮阳区劳动局备案。该公司已支付被告***工程款228,132.2元;因被告***恶意违约,长期与被告***无法联系,且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公司又组织自己的工程队对余下的工程进行施工。河南冠城公司为被告***垫付第三人***、**、**、***工资104,732.2元,被告***应偿还河南冠城公司为其垫付的工资。被告***被淮阳区劳动局罚款3,000元,该公司为雇佣工人支付费用7,000元,要求被告***应赔偿河南冠城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该公司要求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及合同的违约责任。
八、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河南冠城公司申请申请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通知第三人***、**、**、***参与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冠城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11月3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原告河南冠城公司虽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已将涉案工程交由被告***实际施工,说明该公司事后对该合同认可。从被告***为第三人***、**、**、***等人出具欠款凭证的事实可以证实,说明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的部分工程量。原告河南冠城公司称被告***只完成工程量的10%,且已交淮阳区劳动局备案,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实际履行的工程量。原告河南冠城公司提交的第三人***等十人的***、收到条、照片,第三人***、**、**、***承认该事实,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河南冠城公司为被告***垫付第三人***等十人工资104,732.2元的事实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河南冠城公司在与被告***无法联系后,未经有关部门鉴定被告***已完成合同的工程量,且双方的劳务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形下,即自行组织工人对被告***未完成的工程进行施工;又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务合同书》完成剩余的90%的工程量,并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定1万元。很显然,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证明其拒绝履行合同的义务,现原告河南冠城公司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劳务合同的客观条件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务合同亦无可能。原告河南冠城公司提交的2021年1月28日的收据,无收款单位公章,且罚款3,000元的收据中不显示罚款对象为被告***;原告河南冠城公司所称的其他损失7,000元也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关联性。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河南冠城公司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劳务合同书》完成剩余的90%的工程量,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定1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河南冠城公司为被告***垫付了第三人***、**、**、***等人的工资104,733.2元,双方既无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原告河南冠城公司代被告***向第三人***、**、**、***等人垫付工资的行为,属于为被告***提供担保的性质,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河南冠城公司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104,733.2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且于法有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至于被告***尚欠第三人***、**、**、***的工资,本案不做处理,由第三人***、**、**、***另案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三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河南冠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104,733.2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冠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4.66元,原告河南冠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负担2,24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 增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彬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