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陇南市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国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1202民初3031号
原告:陇南市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新市街兰天莲湖广场2号楼2单元18层1802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泽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国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24号附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吴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4月18日,住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号附*号*栋*单元*楼**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陇南市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国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南市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四川国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对被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按照合同单价重新进行结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经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泽文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君协商确定,由被告公司负责完成原告公司位于陇南市武都区陇南礼堂院内的“天辰古今里销售中心”的室内装修工程,约定由被告公司负责完成销售中心的全部装修工程,被告公司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65万元。被告施工期间,因部分工程和合同约定不一致,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期间,原告先后支付被告前期工程款50万元。2018年4月28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李佳蔚在没有得到原告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和贵公司办理工程结算,且该结算总价款在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增加8.8万元。对此情况,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泽文先生因出差而毫不知情。原告公司得知后,为保证原被告双方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及时聘请专业工程造价人员就被告完成的全部工程量按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附件清单进行实地测量,发现被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和结算清单不符,导致结算价款和实际不符。随后原告及时和被告进行联系,要求重新就被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然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就完成的工程量重新结算,并于2018年6月22日将原告起诉至武都区人民法院。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应当按照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原告应当按照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在结算过程中,被告提供了结算明细,并据此进行结算,然而实际上该结算明细部分内容和实际施工情况不符,导致结算价款错误;同时由于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以次充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故此,原告特依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以及《民法总则》第147条、第148条之规定,依法向贵院起诉,要求撤销结算单,按照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进行结算。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国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1、我方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我方认真履行合同,工程完工后原告一直拖延,知道2018年原告委托王泽文和财务人员来和我方结算,这是原告和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李佳蔚是原告公司合法的委托人,还有其他人员参与,因此我方与被告之间的结算时合法的;3、王泽文不知情是原告的说辞,就是王泽文不参加结算也要进行,所以我们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及代理人的主体资格。
第一组证据:施工合同。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装修清单、减少工程量清单、增加次日清单。
证明目的:证明装修预算总价为740326元,而实际为65万元,76411元是被告没有完成的,增加约定的是无权代理的。
第四组证据:现场照片33张。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施工不合格的地方。
第五组证据:付款凭证。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支付50万元工程款给被告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空调维修费用。
证明目的:原告因修空调而花费的费用。
对原告提交的本院的上述证据,被告对第一、三、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四、六组证据有异议,质证意见分别如下:1、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总价包干第十条规定的约定了付款结算清单。从最后的付款时间看我们软装是到位的,合同结尾原告的代理人是李泽伟;2、不能证明问题,施工过程中的照片在办理结算之前我们都是检查了的;3、我们不承担责任,在结算的时候我们都是说清楚的,是当时扣减了3万多元足以维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中,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第二、四、六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认可。
被告四川国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施工合同、预算清单。
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情况。
第三组证据:工程结算单、清款单。
证明目的:证明工程结算单详细说明了总计和实际支付的事实依据,对零星的维修费用都依据扣除了并约定维修义务由原告承担。扣除了三万多元支付23万元,证实结算详细情况和义务,同时证明原告的付款义务。
第四组证据:清表单。
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结算情况。
第五组证据:照片、开工照片、拆除照片、原、被告当时在场照片、在办理结算当中双方当事人的照片、竣工后的现场照片、签约照片、投入使用照片、结算照片。
证明目的:证明李佳蔚是有权与我们公司办理结算的签字,证明我们在合理的时间交工使用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现场收方结算王瑞宏现场测量的照片,证明原告公司多次参与该项各项活动,李佳蔚有权代表原告公司和我们办理结算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三、四、五组证据有异议,质证意见如下:1、双方签订合同的不是王瑞宏,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年;2、签字的只有李佳蔚没有王瑞宏,扣除的三万是被告未完工的部分,不是维修款,只有李佳蔚的签字没有王瑞宏和王泽文的签字;3、双方对单价没有意见,但在结算中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和结算清单的工程时不一致的;4、只是现场照片,不能认定为结算照片。照片28也不能证明原告王泽文在现场,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出的第二、三、四、五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负责陇南市武都区陇南礼堂院内的“天宸古今里销售中心”的室内装饰工作,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650000元,该合同由甲方代表(李佳蔚)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被告代表吴君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负责陇南“天宸古今里销售中心”的室内装饰工作,2018年1月“天宸古今里销售中心”室内装饰工作完工,2018年4月28日,原告公司及原告公司代表王瑞宏、李佳蔚与被告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原告公司应付被告工程款总价为773384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50万元,因工程有零星部分需维修产生必要费用,原告一次性扣除被告维修款、质保款35384元,原告扣除被告维修款、质保款后应付被告工程尾款238000元。该工程结算单由原告公司代表李佳蔚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被告公司代表吴君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同日,被告出具四川国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款单,原告公司员工李佳蔚作为审核人同意结清工程尾款并签字同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后原告以工程结算单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泽文不知情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单》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合同》时原告公司员工李佳蔚作为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对《建筑装饰装修合同》并无异议,可见,原告认可李佳蔚的代表行为。工程完工后,李佳蔚再次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基于签订合同时的信任关系,被告有理由相信李佳蔚有代理权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李佳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原告要求撤销《工程结算单》,本案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诉请无法无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陇南市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陇南市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飞
人民陪审员  成全义
人民陪审员  马海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高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