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国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6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长宁镇青年路一段46号。
法定代表人:江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录生,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国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永丰路24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吴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仕昕,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国,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高宏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川金,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飞,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国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普公司)、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二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3民初3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3民初32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判令***公司支付国普公司质保金3311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公司仅将承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国普公司,合理合法,故***公司与国普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但是一审判决在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认定承包合同无效,国普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2021年1月29日***公司向国普公司出具的说明,仅仅是对应付国普公司款项金额的认可,并不代表***公司放弃向国普公司主张因其施工质量不合格,***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整改费用。而且从***公司向国普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及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公司明确要求国普公司承担因整改产生的费用,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公司支付给第三方的整改费用应当由国普公司来承担。一审法院对***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抗辩意见断章取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公司已多次主动与国普公司协商,并主动愿意承担41170元整改费用中的8000元,但国普公司仍不愿意承担相应的费用,由此导致纠纷的发生,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应当由国普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严重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国普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1.***公司主张扣减质保金,国普公司不认可。双方在办理结算时国普公司已经做出重大让步,但是结算后***公司一直拖延付款,后***公司做出书面承诺2021年春节后将质保金全部退还给国普公司,但该期限届满后***公司仍以项目整改为由,拒不退还质保金。2.在双方签订的《结算表》中载明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国普公司进行整改,但是从国普公司退场至今从未收到***公司任何书面整改通知。3.***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总施工方,施工内容不仅有装饰装修还有土建部分,且装饰装修部分还有两个标段,***公司主张的整改费用并不是国普公司施工的内容。
核工业二四公司述称,本案一审未判决核工业二四公司承担责任,国普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公司的上诉也未要求核工业二四公司承担责任,故核工业二四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案件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作出判决。
国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退还国普公司工程质保金74280元及逾期利息(从202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6%计算);2、判令核工业二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国普公司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由***公司、核工业二四公司全部承担。
一审经审理认定事实:核工业二四公司总承包成都市青白江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的新建普通小学项目。2019年6月28日,核工业二四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核工业二四公司将该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公司。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第2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青白江区审计局审计后30个工作日内,扣除3%质保金,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7%,竣工验收2年60天后无息退还质保金。
2019年7月18日,***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国普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公司将其承包项目的二标段工程分包给国普公司,国普公司负责完成施工图要求的所有工作内容并达到设计要求,并经质量监督部门、甲方、监理、业主共同竣工验收合格以及成品保护和保修期内的维修。该合同第16页第13条第3项约定:结算总价的3%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待保修期满扣除甲方代为维修的费用后无息返还乙方。
2019年12月15日,***公司向国普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单记载:国普公司后期收尾阶段的施工人员不足,若其未安排人员进场收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将双倍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
2019年12月26日,国普公司向***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记载:乙方于2019年12月26日已完成保洁,所有人员于2019年12月27日退场,工程现移交甲方全面管理。
一审庭审中,***公司陈述,因国普公司经通知后仍对部分施工质量问题未整改,***公司委托第三方整改,产生整改费41170元。
核工业二四公司陈述,其总包工程已于2020年初竣工验收合格,已交付业主方并投入了使用。
2020年6月17日,国普公司与***公司完成结算,结算价为2476000元。
2021年1月29日,***公司向国普公司出具说明,该说明记载:因***公司尚欠国普公司工程款191256.14元、质保金74282.28元未付,扣除8%的税金后,***公司实际支付国普公司工程款135955.65元,尚欠质保金74282.28元,我司在春节后支付你司。
国普公司因本案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为其提供财产保全担保,国普公司支付了保险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给国普公司,违反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关于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公司与国普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国普公司是实际施工人。
工程竣工后,***公司尚欠国普公司的质保金74280元因质保期届满已达支付条件,***公司辩称应扣除部分质保金,但***公司主张的第三方整改费用发生在2020年初工程交付前,其于2020年6月17日与国普公司结算时未予扣除,在2021年1月29日向国普公司出具说明时再次确认欠质保金74282.28元并承诺在春节后支付,应视为双方对质保金支付数额已达成合意,***公司在承诺后又主张扣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国普公司主张从2021年6月17日工程款结算一年后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计息日期后于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率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国普公司要求核工业二四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核工业二四公司与***公司尚未结算,是否欠款以及欠款数额均未确定,故对国普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国普公司诉请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800元,无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国普公司质保金74280元及利息(利息以7428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国普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8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820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公司举示如下证据:1.***公司项目经理许长坤与国普公司股东成志国于2020年8月7日、8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公司向国普公司发送其施工质量不合格的照片,通知其进行整改,并表示超过整改期限***公司有权从质保金中扣除***公司代付的整改费用。2.《付款申请单》、电脑截图、《收据》,拟共同证明国普公司承接案涉工程二标段装修,***公司代国普公司支付整改费用2570元,因国普公司未确认,该费用未予以扣除。
国普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指出的质量问题并非国普公司施工的问题。***公司也并没有按照约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国普公司进行整改。对证据2出具书面质证意见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付款申请单》中无任何人员签字,与本案无关联性;电脑截图无法确认其来源,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收据》系案外人单方出具,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也未提交转账凭证等佐证付款事实,也无维修整改过程的相应证据,且国普公司从未收到***公司的书面维修或整改通知。故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也不符合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
核工业二四公司对***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付款申请单》、电脑截图均为打印件,其内容并无相关方的确认,与核工业二四公司无任何关联关系。《收据》为复印件,其内容需要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否则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因国普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在后文予以评述。证据2因付款申请单无国普公司签字确认、电脑截图无原始载体,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前述证据为真实,其内容也并未反映整改费用的扣减及负担问题,无法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而《收据》系案外人出具,***公司未举示实际付款的凭证,即使整改及付款事实存在,也无法达到该笔整改费用应当由国普公司承担的证明目的,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公司主张应当从质保金中扣除整改费用41170元,该金额的构成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产生的突击包干费用38600元,第二部分是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产生的整改费用2570元。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装饰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公司应当向国普公司退还的质保金金额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将其分包的装修工程再次分包给国普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之规定,***公司的分包行为已经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一审认定***公司与国普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国普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装饰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国普公司实际完成施工并与***公司完成结算,***公司更是出具《说明》确认尚欠国普公司质保金74282.28元并承诺付款期限,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款项。至于***公司主张应当从质保金中扣除41170元整改费用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公司主张扣除的整改费用包括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产生的突击包干费用38600元以及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产生的整改费用2570元,但依据***公司提交的包含派工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看出***公司主张存在的整改事实均发生在2021年1月29日***公司向国普公司出具《说明》之前,而在出具《说明》时***公司并未对相应费用作出扣减,相反还对退还质保金的金额及期限作出了承诺,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质保金问题已达成合意。现***公司主张扣除整改费用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四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田 笛
审 判 员  李 玲
审 判 员  龚 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许琳琳
书 记 员  罗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