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国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3民初3295号
原告:四川国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24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吴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仕昕,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国,男,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长宁镇青年路一段46号。
法定代表人:江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录生,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高宏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川金,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飞,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国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普公司)与被告四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君、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仕昕、成志国,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录生,被告二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川金、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退还原告工程质保金74280元及逾期利息(从202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6%计算);2、判令二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四公司系青白江大弯小学建设的总承包人,其将项目交***公司施工,***公司将该项目的室内装修工程交原告施工。2019年12月26日,原告完成了全部施工,2020年6月17日与***公司完成了结算。现项目的质保期已过,但***公司未支付暂扣的质保金74280元。
***公司辩称,欠质保金74280元是事实,但国普公司在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未整改,***公司委托第三方整改产生费用41170元,该费用应从质保金中扣减。
二四公司辩称,二四公司分包给***公司的仅是项目中的装修工程,系合法分包,国普公司再分包的仅是劳务部分,属于合法再分包,国普公司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其越过合同相对性向二四公司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二四公司与***公司因审计尚未完成故未结算,但进度款已超付,二四公司是否尚欠***工程款以及欠付数额均无法确定,即便国普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其在本案中对二四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成立。
国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承包合同和补充合同、项目结算表、工作联系单、项目现场照片等证据,***公司提交了项目结算表、承包合同、工作联系单、微信聊天记录、开工单、付款申请表、付款凭证等证据,二四公司提交了专业分包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四公司总承包成都市青白江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的新建普通小学项目。2019年6月28日,二四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二四公司将该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公司。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第2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青白江区审计局审计后30个工作日内,扣除3%质保金,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7%,竣工验收2年60天后无息退还质保金。
2019年7月18日,***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国普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公司将其承包项目的二标段工程分包给国普公司,国普公司负责完成施工图要求的所有工作内容并达到设计要求,并经质量监督部门、甲方、监理、业主共同竣工验收合格以及成品保护和保修期内的维修。该合同第16页第13条第3项约定:结算总价的3%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待保修期满扣除甲方代为维修的费用后无息返还乙方。
2019年12月15日,***公司向国普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单记载:国普公司后期收尾阶段的施工人员不足,若其未安排人员进场收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将双倍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
2019年12月26日,国普公司向***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记载:乙方于2019年12月26日已完成保洁,所有人员于2019年12月27日退场,工程现移交甲方全面管理。
庭审中,***公司陈述,因国普公司经通知后仍对部分施工质量问题未整改,***公司委托第三方整改,产生整改费41170元。
二四公司陈述,其总包工程已于2020年初竣工验收合格,已交付业主方并投入了使用。
2020年6月17日,国普公司与***公司完成结算,结算价为2476000元。
2021年1月29日,***公司向国普公司出具说明,该说明记载:因***公司尚欠国普公司工程款191256.14元、质保金74282.28元未付,扣除8%的税金后,***公司实际支付国普公司工程款135955.65元,尚欠质保金74282.28元,我司在春节后支付你司。
国普公司因本案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为其提供财产保全担保,国普公司支付了保险费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给国普公司,违反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关于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公司与国普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国普公司是实际施工人。
工程竣工后,***公司尚欠国普公司的质保金74280元因质保期届满已达支付条件,***公司辩称应扣除部分质保金,但***公司主张的第三方整改费用发生在2020年初工程交付前,其于2020年6月17日与国普公司结算时未予扣除,在2021年1月29日向国普公司出具说明时再次确认欠质保金74282.28元并承诺在春节后支付,应视为双方对质保金支付数额已达成合意,***公司在承诺后又主张扣款,本院不予支持。国普公司主张从2021年6月17日工程款结算一年后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计息日期后于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国普公司要求二四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二四公司与***公司尚未结算,是否欠款以及欠款数额均未确定,故对国普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国普公司诉请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800元,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国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74280元及利息(利息以7428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国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820元,由四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付 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曹苗蕊
书 记 员  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