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建传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中建传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5090号
原告:贵州中建传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厦门路天安星园二期1栋1单元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MA6DR5BX0X。
法定代表人:蔡坤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妍,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经开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MA6E6CHB42。
负责人:张国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华,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经开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092949220U。
法定代表人:廖宏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丽,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芳,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贵州中建传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分公司)、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开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8日作出(2020)黔0302民初295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黔03民终72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20)黔0302民初2951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中建传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妍、被告五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华、被告经开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鄢丽、曾庆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中建传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五矿分公司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417984元,被告经开投公司在该工程中未付款部分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底,经开投公司将贵州新蒲经济开发区八块土排洪沟建设项目K3+960-K4-455排污管道工程发包给了五矿分公司,五矿分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施工完毕,工程价款为固定价617984元。原告承接该项目后紧急组织施工,自2018年2月完工后交付五矿分公司。为完善双方权利义务,在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9年1月16日签订了《贵州新蒲经济开发区八块土排洪沟建设项目K3+960-K4-455排污管道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明确了合同价款为617984元,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工程当月进度的70%,剩余款项为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经开投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原告建设的项目已投入使用两年多的时间,剩余工程款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五矿分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属实,原告进行了施工,但双方并未办理进度计量及竣工验收结算,双方之间的债务金额尚未确定,按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原告请求我方支付410000余元的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因为工程款金额未最终确定,且原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报送进度计量的手续,原告称先施工后签订书面合同,与常理不符,工程未竣工验收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交付使用。所以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另外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的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经开投公司辩称,我公司仅仅是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总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与五矿分公司签订合同。我方与五矿总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名称不一致,与五矿总公司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但我方超额支付了进度工程款,既然未进行最终结算,工程款是否欠付,我方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达到结算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5日,经开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五矿总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贵州新蒲经济开发区八块土排洪沟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2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2月2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720天,合同价120707200元。五矿总公司承包八块土排洪沟项目后,五矿分公司作为承包人将以上工程中部分项目,即八块土排洪沟K3+960-K4-455排污管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于2018年初完工。2018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签订劳务工程量收方单,确认了原告完成的相应工程量。后针对该工程,原告与五矿分公司为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于2019年1月16日,五矿分公司作为承包人、原告作为分包人,双方签订了贵州新蒲经济开发区八块土排洪沟建设项目K3+960-K4-455排污管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合同价款617984元,合同专用条款部分还明确了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且再次明确合同暂估总价617984元,工程进度款按计量70%支付,另外还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须由分包人向承包人开具和送达与付款金额面值相等的真实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承包人方可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最终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工程竣工结算事宜办理完毕,且结算款全部支付到账后一个月内,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分包结算总价的95%(并扣除相关罚款及其他应扣除的金额),剩余5%作为质保金等。2019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五矿分公司工作人员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签署农民工工资支付函,确认原告完成排污管工程金额为612365.96元。2020年1月,五矿总公司向经开投公司开具关于申请代付贵州中建传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的函,该函载明原告承包八块土排洪沟建设项目K3+960-K4-455段排污工程劳务施工农民工资420500元,申请由经开投公司代付此款,从五矿总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同年3月4日,经开投公司向原告代为支付了200000元,原告向五矿分公司出具了2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原告出具的2019年6月28日农民工工资支付函,为照片打印件,其陈述原件已由被告五矿分公司交给经开投公司,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五矿分公司未对其完成工程提出质量异议;经开投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五矿总公司并未最终办理结算事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工程量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因原告未交纳鉴定费用,故鉴定机构未出具评估报告。经本院释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工程量收方单、农民工工资支付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五矿分公司将贵州新蒲经济开发区八块土排洪沟建设项目K3+960-K4-455排污管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为完善各自的权利义务而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后通过五矿总公司向经开投公司出具农民工工资的函,并由经开投公司代付200000元来看,该合同已得到五矿总公司及经开投公司认可,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完成项目工程,且双方签订了劳务工程量收方单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要求五矿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原告提交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函,应认定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价款为612365.96元,扣除经开投公司代付的200000元,被告五矿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12365.96元。
对于被告经开投公司是否对涉案工程中未付款部分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从原告与五矿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其性质属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分包合同,涉案工程的交易和工程款的结算均发生于原告与五矿分公司之间,原告与经开投公司并无合同关系,经开投公司并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开投公司尚欠工程款,故经开投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经开投公司对涉案工程中未付款部分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五矿分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结算、债权债务金额尚未确定、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等,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对涉案工程的完成时间在2018年1月,原告与五矿分公司工作人员分别于2018年3月27日、2019年6月28日签订劳务工程量收方单、农民工工资支付函,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予以确认,则上述行为应视为被告五矿分公司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项目的认可,且五矿分公司并未对原告完成工程提出质量异议,现五矿分公司提出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中建传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12365.96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中建传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3785元,由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丽琴
人民陪审员  熊登其
人民陪审员  高国元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