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建传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中建传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3民初333号
原告:**,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智,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中建传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厦门路天安星园二期1栋1单元15-2号。
法定代表人:蔡坤银,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兴波,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华,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望江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开发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小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彬,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贵州中建传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建传承公司”)、***、贵州望江气体有限公司(下称“望江气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智、被告中建传承公司、***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兴波、被告望江气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中建传承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221,0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望江气体公司在欠付被告中建传承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被告中建传承公司系挂靠合同关系。2020年7月上旬,被告***借用被告中建传承公司资质承包被告望江气体公司二期改扩建项目工程,被告***将土建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7月4日就《望江气体公司二期改扩建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补充条款“钢结构除外,土建部分以主合同为主,包括付款方式。合计人民币柒拾壹万玖仟元整”。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只完成部分工程。随着施工进度,被告***又指示原告**全部负责工程施工,原告现已完成主体、基础、打坑、钢筋、混泥土、模板及回填工程,原材料、人工费等共计花费1,600,000.00元。
被告***辩称,一、涉案工程总价款应按固定价719,000.00元进行结算。2020年5月13日,被告中建传承公司以1,290,000.00元中标被告望江气体公司二期改扩建项目建设工程,二被告于2020年7月3日按中标价款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20年7月4日,被告***将该项目土建部分以固定价款719,000.00元分包给**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规定,被告***与原告应按固定价款进行结算。二、原告主张的总工程款1,600,00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1.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只分包了土建部分给原告施工,原告诉称在施工中耗资1,600,000.00元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通过代付民工工资、垫付房租费、直接支付原告等形式付款,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582,911.00元;3.因原告施工进度过慢、工程质量差、拖欠工人工资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关系,剩余工程系被告另行组织队伍完成施工;4.对于原告未完成约定部分的工程价款,依照《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3-2017)第5.10.7条第2项规定,用本案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再减去参照定额计算的未完部分的工程价款,最后确定涉案工程款。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中建传承公司与被告望江气体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故被告望江气体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建传承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
被告望江气体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中建传承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两份:证据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附件一份;证据2.施工范围总量确认单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的实际施工内容和投资材料。
被告中建传承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望江气体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异议,但其对合同附件和施工范围总量确认单不知情,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关于上述两份证据,被告中建传承公司、***无异议,被告望江气体公司对合同附件不知情,不予认可,结合各方陈述的案件事实,能够认定原告方系涉案土建工程的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建传承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五份:证据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附件一份、报价书一份、施工图一份;证据2.付款记录1份;证据3.施工范围总量确认单一份;证据4.情况说明及现场照片一份;证据5.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10.7条。上述证据拟证明:1.涉案工程土建部分的工程总报价为固定价款719,000.00元,原、被告以该固定价款签订土建分包附件条款,原、被告存在施工关系,原告应按图施工,双方应按主合同约定方式支付工程价款;2.被告通过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代付民工工资、垫付房租费等,共计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82,911.00元;3.原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未完成施工内容即提前撤场;4.原告未完成施工内容提前撤场,后期未完工程系被告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5.总价合同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后,可用合同总价款减去未完工部分工程款计算应付工程款。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1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部分有异议,只认可其中467,911.00元系原告直接领取的工程款、被告***代付民工工资和垫付房租费,关于水池的前期花费,原告自愿分摊17,640.00元,原告同意在工程款中共计扣除485,551.00元;对证据4不予认可,系原告方单方制作。被告望江气体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证据5不予认可,其没有参与,不知晓情况。
本院认证意见为:关于证据1,各方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合同中约定的土建部分为固定单价,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虽未完工,但已实际履行部分,原告与被告***应受约束,本院对合同中土建部分为固定价款719,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被告望江气体公司无异议,原告认可在其工程款中扣除485,551.00元,各方在庭审中进行核对并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被告望江气体公司称其没有参与,不予认可,原告无异议,该证据系被告***与原告在施工现场查验后,对原告施工内容进行确认,是真实客观的,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对现场已认可的**的施工内容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被告望江气体公司称其没有参与,不予认可,原告称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综合案件其他证据,本院对被告***完成后续土建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其具体施工量和价款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关于证据5,被告望江气体公司称其没有参与,不予认可,原告无异议,该证据系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计算工程价款的一种方法,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3日,被告望江气体公司与被告中建传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望江气体公司二期改扩建项目;建设工程内容包括:消防水池改造的建设、土石方开挖、清运、平场、基础(地坪基础、钢结构柱基、隔墙圈梁等)、主体厂房钢结构及附属设施(雨水沟、防雷设施等)修建,具体建建设施工图;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报建核算,厂房、雨水排污系统、防雷设施、水池、水泵房、配电室、电机房以及其他永久性建筑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全部材料、机械、工具及人工全部由乙方承担,工程总货款按乙方报价中标金额核算,共计1,290,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玖万元整);以上工程款所涉及的税款由乙方开具建筑行业增值专用发票,税费由乙方承担”。2020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附加条款:钢结构除外,土建部分以主合同为主,包括付款方式。合计人民币柒拾壹万玖仟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于2020年7月25日进场对土建部分进行施工,施工中因合同价款问题,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于2021年1月15日撤离该项目。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27日就**已施工的内容进行现场确认,并签署了望江气体公司改扩建项目**班组已施工范围总量确认单。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以遵义市骏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望江气体公司就消防水池修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以100,000.00元固定包干价将消防水池转包给**修建。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贵州源信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土建部分及**已施工内容价款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0.00元。鉴定单位于2021年11月30日出具源信咨询价鉴(2021)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于2021年12月30日出具源信咨询价鉴(2021)10号(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中包含厂房和水泵房施工图(土建部分,不含钢结构)预算价为1,474,623.92元;原告实际施工的厂房预算价为577,718.12元,水泵房预算价为252,938.96元,合计830,657.08元;消防水池的预算价为174,133.34元,原告**施工部分的预算价为141,894.34元,被告***施工部分的预算价为32,239.00元。202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望江气体公司就涉案土建部分增量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确认涉案土建部分增量(墙体加高、增建构造柱、罐区滑板区基础、碎石回填)的工程价款为168,000.00元,就涉案土建工程增量部分已调解处理完毕。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中建传承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涉案工程分部验收已于2021年9月27日全部验收完毕,因被告望江气体公司变更部分施工内容,涉案工程综合验收还未完成,被告望江气体公司对涉案工程进入调试使用阶段。被告望江气体公司已向被告中建传承公司、***支付工程款1,080,821.00元,原告**支付被告***工程保证金40,000.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中建传承公司与被告望江气体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遵义市骏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望江气体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附加条款是否有效;2.涉案工程价款应如何结算,鉴定费、诉讼费如何负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建传承公司与被告望江气体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遵义市骏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望江气体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但将涉案全部工程的权利义务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仅收取管理费及扣除相关税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该内部承包合同应视为对***的违法转包,该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附加条款其性质为分包合同,该条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违反了合同中不得转包和分包的约定,亦属无效合同。在本案中,***与**应属于实际施工人的地位。
关于第二个焦点,无效合同虽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涉案工程已完成各项分部验收,因望江气体公司变更部分合同内容,未完成综合验收,但望江气体公司对涉案工程正进行调试使用,故各方应按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因本案系约定固定价款的合同,各方已实际施工的内容可参照鉴定意见书结合合同价款的约定按比例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土建部分(含消防水池)的工程预算价款鉴定为1,648,757.26元,已施工内容的工程预算价款鉴定为972,551.42元,已完成工程的比例为972,551.42元÷1,648,757.26元=58.99%,土建工程部分(含消防水池)的合同价款为819,000.00元,其故在本案中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819,000.00元×58.99%=483,128.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在其应收工程款中扣减485,551.00元,并要求退回保证金40,000.00元,保证金系被告***个人收取的工人劳务工资保障金,双方工程价款在本案中已进行结算,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同时原告**领取的工程款已超过实际施工的产值,超出部分应予以扣减,故被告***还应退还给原告**的工程保证金为483,128.00元+40,000.00元-485,551.00元=37,577.10元。
关于工程税款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在附加条款中约定按照主合同履行,双方的附加条款虽为无效条款,但处理税款问题可参照其约定履行,故应由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中建传承公司提供响应工程价款的建筑行业增值专用发票。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原告**与被告***明知个人不具备资质的情况下承包建设工程,因涉案合同的履行引发纠纷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案案件受理费15,789.00元,鉴定费40,000.00元,合计55,789.00元,酌情考虑由被告***负担10%,即5,578.9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37,577.10元;
二、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贵州中建传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建筑行业增值专用发票;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9.00元,案件鉴定费40,000.00元,合计55,789.00元,由原告**负担50,210.10元,由被告***负担5,57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吴坤潜
人民陪审员  秦永模
人民陪审员  李家旭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罗宁博
书 记 员  陆城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