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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东兴区某某钢管租赁部、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011民初1852号 原告:内江市东兴区**钢管租赁部(以下简称**钢管租赁部),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能力啤酒有限公司7幢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011MA622WFTOP。。 经营者:冯**。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明炬(内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诉讼代理人:***,系四川明炬(内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被告:***,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 第三人:四川透明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透明云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8栋13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23404050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内江市东兴区**钢管租赁部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江市东兴区**钢管租赁部之经营者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四川透明云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江市东兴区**钢管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70772.7元,支付未归还各项租赁物赔偿金56140.2元,合计126912.9元,且第三人在拖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挂靠第三人四川透明云科技有限公司,并以透明云公司名义中标了案外人四川内江高梁省粮食储备库的1.2万吨低温库升级改造项目施工,中标金额2986028.97元。2020年4月8日**以透明云公司名义与四川内江高梁省粮食储备库签订合同。因工程施工需要,**和***开始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跳板用于项目施工,自2020年4月9日开始租赁原告的租赁物,租赁合同上双方约定了出租租赁物单价,其中钢管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颗0.008元,跳板每天每张0.6元。原告与**在2022年3月13日最后一次结算各项租金总共158772.7元,未归还的租赁物赔偿金56140.2元,合计214912.9元,其中之前被告**已经支付88000元租金,至今尚欠126912.9元未向原告支付。2022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所有租金赔偿金结算单签字确认。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2年3月15日**所欠费用,若没有**,原告有权到法院起诉,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借用透明云公司承包工程,该工程实质所有权益系**享有。被告现在仅剩余中标金额5%的质保金149301.45元在四川内江高梁省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处未领取。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是租了原告的钢管,前期付了88000元,剩余欠款金额数目正确。 被告***辩称,被告***只是带被告**去原告处租钢管,和被告**不是合伙关系,被告***只是个介绍人,钢管是被告**租的,被告***只是帮被告**干活。 第三人四川透明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第三人与被告仅有租赁合同关系,并且租赁费已结清,不存在挂靠关系。2020年3月23日,第三人中标后在被告**处租赁部分架管等材料,工程完工后,第三人已向被告**全部**租赁费用,项目施工均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未与任何人签订挂靠合同。2.第三人不是原告租赁合同相对方,原告无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3.第三人的工程早在2020年9月就已竣工验收,被告至2022年3月仍在租赁原告的设备和材料,该租赁费用明显与第三人无关。4.原告不是项目实际施工人,第三人也不是项目发包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3日,第三人四川透明云科技有限公司中标了案外人四川内江高梁省粮食储备库的1.2万吨低温库升级改造项目,中标金额2986028.97元。2020年4月8日第三人透明云公司与四川内江高梁省粮食储备库签订《四川内江高梁省粮食储备库的1.2万吨低温库升级改造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和***因完成该工程的需要,2020年4月9日开始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跳板,后原、被告多次结算,202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最后一次结算各项租金计158772.7元,未归还的租赁物赔偿金56140.2元,合计214912.9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租冯**钢管、扣件、跳板的总租金214912.9元,承诺于2022年3月15日**,若没有**,冯**有权到法院起诉,起诉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后被告**支付了88000元租金,现被告尚欠原告126912.9元未支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偿还上述租赁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前形成的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二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认可被告***只是介绍其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原告对此不知情,因租赁合同上均由二被告共同签名,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不对原告发生效力,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与原告产生合同关系的是被告**、***,与第三人无关,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70772.7元,支付未归还各项租赁物赔偿金56140.2元,合计126912.9元,且第三人在拖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第三人辩称被告**与其不存在挂靠关系,因本案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被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第三人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对其挂靠关系进行认定。2022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内容约定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本案涉及的保全为对第三人的保全,因第三人与本案无关,故原告请求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70772.7元,支付未归还各项租赁物赔偿金56140.2元,合计126912.9元,且第三人在拖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江市东兴区**钢管租赁部租金、未归还各项租赁物赔偿金合计126912.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江市东兴区**钢管租赁部律师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内江市东兴区**钢管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内江市东兴区**钢管租赁部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黄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