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京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万源市家豪装饰材料店、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781民初1750号 原告:万源市家豪装饰材料店。住所地:四川省万源市古东关街道万白路***7栋。 经营者:**。 被告:***,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被告:四川京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北三路98号17栋1**8楼80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万源市家豪装饰材料店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源市家豪装饰材料店的经营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本院依职权追加四川京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2年8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源市家豪装饰材料店的经营者**、被告四川京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源市家豪装饰材料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下欠146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万源市战史***承建负责人***2020年7月-12月在万源市家豪装饰材料店购买材料货款,***承诺在2020年12月7日付清所有货款,在2020年12月7日**并没有收到***支付的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2022年2月后电话联系一直无法接通。 被告***辩称,被告***系被告四川京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表公司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因公司未将货款支付给被告,故未向原告付款,同时欠款具体金额不清楚。 被告四川京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1、被告四川京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非实际买受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不是被告四川京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购买材料属其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由此造成的债务应由被告***个人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万源市家豪装饰材料店购买材料,并支付50000元货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在原告万源市家豪装饰材料店制作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该销货清单显示买受方单位名称为“万源市战史***(**)”,价款为“10947元”,原告万源市家豪装饰材料店的经营者**在该销货单下方自行书写“合计115330+工钱墙纸3150元=14680元”。因被告***未支付该款项,原告万源市家豪装饰材料店遂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2020年8月11日,被告四川京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万源保卫战战史***迁建项目幕墙工程劳务及辅材转包给乙方,工程造价暂定250万元,工期为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6日。诉讼中,原告万源市家豪装饰材料店不要求被告四川京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涉款项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万源市家豪装饰材料店与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万源市家豪装饰材料店按约定交付材料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万源市家豪装饰材料店关于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万源市家豪装饰材料店诉请的货款金额14680元未得到被告***认可,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被告***书面确认的10947元为准。 被告***抗辩称案涉款项应由被告四川京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实其为被告四川京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也不足以证实其在原告处购买材料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四川京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更不足以证实该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四川京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否认***系其公司员工,该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系转包法律关系,而非被告***抗辩的职务代理关系。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源市家豪装饰材料店支付货款109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万源市家豪装饰材料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4.00元,由原告万源市家豪装饰材料店负担47.00元、被告***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