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家兴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家兴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5民初15074号

原告:***,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告:四川家兴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同善桥横街10号附4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丰。

原告***与被告四川家兴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家兴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兴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6年10月起,***在家兴达公司承建的成都市龙泉驿区航天设计院土建工程工作,担任项目安全员和驾驶员,月工资5000元。2017年11月至12月,家兴达公司拖欠***工资10000元。工作期间,家兴达公司一直未与***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4月12日,***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7月30日,该委出具超期未审结案证明,要求***就该劳动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与家兴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家兴达公司支付***支付2017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10000元;3.家兴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7500元(5000元/月×1.5个月);4.家兴达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55000元(5000元/月×11个月);5.家兴达公司支付***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费;6.本案诉讼费由家兴达公司承担。

家兴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入职家兴达公司,从事项目安全员和驾驶员工作,月工资标准50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家兴达公司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7年11月至12月,家兴达公司未按月支付***的工资。2018年1月起,***从家兴达公司离职。

2018年9月30日,***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家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丰(微信名刘小峰)要求支付拖欠的两个月工资未果。

2019年4月12日,***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家兴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家兴达公司支付***2017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10000元。同年7月30日,该委作出《超期未审结案证明》。***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仲裁申请书、超期未审结案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经审查,从2018年1月起,***从家兴达公司离职,***与家兴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故***要求解除与家兴达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二、关于拖欠的工资。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要求家兴达公司支付拖欠的2017年11月至12月工资10000元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经济补偿、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以及养老保险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的经济补偿、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因未经过仲裁程序,本院不予处理。***主张的养老保险费,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家兴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拖欠的工资1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0元,由四川家兴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 文

审判员 李拥军

审判员 雷旺泽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