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民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9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静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亮,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新盛旭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奇台路兴乐世贸广场20-20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35762205087。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邢云杰,新疆坤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要武,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陇西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根宝,男,1991年7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陇西县。系陈要武之子。
原审第三人:柴永东,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静宁县。
原审第三人:新疆昆浦玉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布亚乡苗圃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4MA78GUF52B。
法定代表人:陈铭,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晓风,女,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
原审第三人:和田君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北京工业园区阿奇克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4MA775RNN1B。
法定代表人:邹辉,该公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朱玲,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新盛旭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原审被告陈要武、原审第三人柴永东,原审第三人新疆昆浦玉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和田君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4民初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亮,被上诉人新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云杰,原审被告陈要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宝,原审第三人柴永东,原审第三人新疆昆浦玉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风,原审第三人和田君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洛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224民初658号民事判决,改判***与新盛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洛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依法不属于洛浦县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是新盛公司招用的,***也为新盛公司提供了劳务,新盛公司也向***支付了劳动报酬,***受新盛公司的安排、管理,新盛公司也为***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因此***与新盛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混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未保护***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新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属于洛浦县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本案***与新盛公司之间系短期的、临时性的劳务,彼此之间没有形成长期支配、管理、从属及人身依附的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与新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案应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要武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原审第三人柴永东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原审第三人新疆昆浦玉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述称,该案与本公司无关。
原审第三人和田君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该案与本公司无关。
新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仲裁委的裁决,改判新盛公司与***、陈要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陈要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洛浦县布亚乡农民创业就业孵化基地建设项目,由君豪公司中标施工。其使用人为昆浦玉珠公司。2020年7月4日,昆浦玉珠公司与新盛公司签订了保鲜库保温库合同(因保鲜库保温库工程需要由相应资质的公司承建),合同内容主要为对于冷库进行聚氨酯喷涂及聚氨酯板安装工程(一个大的厂房内有两排冷库,一排为12间),其合同价为1,519,533.6元。新盛公司将其劳务交由靳一名承包,一间冷库的劳务费用为5,000元。因新盛公司无法按期将该工程完工,在2020年9月19日新盛公司的经理刘强通过电话方式与柴永东说明有冷库工程需要施工,一间冷库费用2,500元,柴永东认为价格太低,刘强便与柴永东约定以一人一天费用为500元,让柴永东带人来施工。柴永东给***、陈要武说一天工资500元,在***、陈要武同意后,柴永东带着***、陈要武等6人到达工地。靳一名带人对一排冷库进行施工,柴永东带人对另一排冷库进行施工。靳一名在技术上指导柴永东等人进行施工。柴永东带来的6个工人,其中2个人因该工程属于高空作业,第2天便离开了该工地。在柴永东等人干完2间冷库后,靳一名未再继续指导,由柴永东等人自行进行施工。
在柴永东带人施工期间,新盛公司给***、陈要武在内的12人购买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柴永东将工人每天从和田拉到工地,晚上再将工人拉回和田居住。在柴永东等人施工过程中李春梁通过微信的方式向柴永东支付了15,000元的工资。柴永东通过微信的方式分别给***及陈要武支付了部分工资。柴永东干到第6间库时(2020年9月29日),由于保温板塌下来,***、陈要武二人从高空坠落,导致二人受伤。靳一名分别于2020年10月5日、10月11日、10月13日垫付医疗费用50,000元。在2020年10月13日由新盛公司与柴永东进行了结算,由靳一名代付了其费用26,000元(包括前期通过微信方式支付的)。
2021年6月30日,由***、陈要武向洛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后,洛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3日作出了洛劳人仲字【2021】42号仲裁裁决书。新盛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陈要武与新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及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陈要武并不是与新盛公司进行商议的,而是通过柴永东来到新盛公司的工地干活,二人在工地上干活是根据柴永东的安排,并且由柴永东负责将二人每天从和田用车带到工地,晚上带回和田居住,且其工资由新盛公司与柴永东进行结算支付,二人的工资是由柴永东进行支付。由此可见,新盛公司与***、陈要武之间并没有形成事实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新盛公司给包括***、陈要武在内的人员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而该保险的第三条明确约定“凡被保险人的员工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受雇用期间从事”,该险种的被保险人为员工及雇员,故购买此份保险,并不能证明***、陈要武与新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陈要武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新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新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新盛公司与被告***、陈要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新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应否由洛浦县人民法院受理的问题。新盛公司与***、陈要武之间属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的规定,本案虽经过仲裁但不属于该条规定的终局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的规定,本案仲裁亦无需要撤销的情形;本案双方诉争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因此洛浦县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新盛公司与***、陈要武之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新盛公司与***、陈要武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新盛公司承建保鲜库保温库工程,临时找到柴永东,柴永东又找到***、陈要武一起为新盛公司提供劳务,口头约定每人每天500元劳务报酬,工作至第十一天时***、陈要武在施工现场发生坠落事故而受伤,因此新盛公司与***、陈要武之间属于典型的临时雇用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上诉提出确认其与新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因与查明事实不符而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喆
审判员 吴 东 冬
审判员 麦麦提阿卜拉·图尔荪托合提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卢 亚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