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21民初458号
原告:榆社县五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社县北寨乡仰天村旧商街**。
法定代表人:张晋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山西昊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厚德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正太商铺D5/div>
法定代表人:闫峻,经理。
原告榆社县五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厚德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社县五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厚德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社县五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山西省水利厅于2017年在榆社县境内实施“山西省世行贷款二期项目工程”,主要用于打井、做水泵、灌溉等,并用第三方即被告公司负责公开招标、投标事项。2017年2月18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报名投标,并缴纳投标保证金23000元,此款于2017年2月23日由原告账户直接转至被告公司账户。原告中标第四包:软管护管采购及安装项目。此工程于2017年3月开工,2017年6月竣工,并于2018年1月22日经省市县世行项目部进行终结验收。被告公司出具的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发中标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退还保证金,但被告至今一直未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山西厚德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询价文件、交易明细单、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告交付两笔投标保证金,分别为5000元和18000元,询价文件约定投标保证金在成交或未成交7日内应退还原告。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2017年2月18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账户交纳了保证金共计23000元,其中5000元投标保证金中标,18000元保证金未中标。根据被告询价文件第三章第13.4项,约定中标确定成交后7日内向成交供应商和未成交供应商退还保证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厚德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榆社县五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共计23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山西厚德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飞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