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22民初4565号
原告:***(又名黄如刚),男,1976年8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告:云南大色彩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2B4-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34487379。
法定代表人:邓仙芝,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0年12月16日生,回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原告***与被告***、云南大色彩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仙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2017年3月28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71220元(利息以借款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2020年7月1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二被告将所有款项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案外人蒋若胜关系较好,原告与蒋若胜又是朋友关系,2017年3月28日,被告***找到原告,说自己是蒋若胜的朋友,因承建盘州市淤乡中学,在建设过程中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请求原告再借给被告90000元,因原告看在蒋若胜朋友的情分上,便将90000元转款借给了被告***,二被告便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为3%计算,六个月二被告将利息与本金一次还清。可还款期到后,二被告并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多次打电话催促二被告还款,但二被告都找各种理由推迟不还。原告认为,二被告不如实履行相应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淤泥信用社的个人业务凭证。
被告云南大色彩绿化有限公司辩称,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加盖有被告绿化公司的公章,但该公章是由被告***用于盘州市淤泥中学绿化工程的相关资料盖章,并没有授权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绿化公司不知情,且该借款并未汇入公司的账户,而是汇入被告***的个人账户,系被告***的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另外,从《借款》来看,借款时间是2017年3月28日,现在已是2020年8月4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绿化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绿化公司承建盘州市淤泥中学绿化工程时的项目经理,案外人段敏系被告绿化公司的员工。2017年3月28日,被告绿化公司的员工段敏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黄如刚现金人民币90000.00元正,玖万元整,月息为百分之三,暂定借期为半年,可提前还款。借款人:***,经办人:段敏。2017年3月28日”的《借条》,被告绿化公司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盖上自己的公章。同时该《借条》上还注明了被告***的电话号码,案外人段敏的电话号码及段敏的身份证号码。当日原告通过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淤泥信用社向被告***(卡号:62×××31)的账户汇入90000元,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因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于2020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月利息2%支付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所有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仙芝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淤泥信用社的个人业务凭证在案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借款本息是否应由二被告偿还。
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涉案《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28日,即借款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从《借条》中约定的“暂定借期为半年,可提前还款”的内容来看,涉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半年,即为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9月28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7年9月28日开始计算两年,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2017年10月1日)未满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7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三年,原告于2020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被告绿化公司辩解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问题,二被告在涉案《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盖章,原告也通过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淤泥信用社将借款90000元汇入被告***(卡号:62×××31)的账户,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虽然被告绿化公司辩解涉案借款系被告***的个人借款,不是公司的借款,《借条》上的公章是被告绿化公司给其项目经理***用于盘州市淤泥中学绿化项目的相关资料盖章,而不是用于借款,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而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对原告要求其与被告绿化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答辩,放弃了其陈述答辩的权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涉案借款系被告***的个人借款,不是被告绿化公司的借款,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息为3%,但原告要求被告***、绿化公司按月利息2%支付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共1190天的,并按月利息2%支付原告2020年7月1日起至所有借款完全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2017年3月28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共1190天的利息应为70422元(90000×24%÷365×1190天),原告主张的利息7122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704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大色彩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利息70422元,本息合计160422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息2%支付原告***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所有借款本金完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云南大色彩绿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被告***、云南大色彩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754元,由原告***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惠菊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陈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