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许永、安徽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22民初1820号
原告:***,男,194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毅,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军,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永,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告:安徽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新都市华庭西区36号楼1201-1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6973937200。
法定代表人:任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蒙城县庄子大道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6220031783819。
法定代表人:胡春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许永、安徽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蒙城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毅、王士军,被告许永、被告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王军,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工资131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华盛公司中标承建了蒙城县2014年农村公路危桥加固改造工程。被告许永承包了该项目卢湾大桥工程的施工。原告系清包工实际施工人员。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许永、华盛公司先后分别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53000元,华盛公司对拖欠原告个人工资作出承诺,许永就下欠工人工资131000元作了结算和说明,但华盛公司竟违背承诺,借口不予支付原告的工人工资,为此特具文提起诉讼,华盛公司作为承包方理应承担支付义务,被告蒙城县交通运输局作为该项目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许永辩称:原告的工资款应该由华盛公司支付,华盛公司的后期的工程款一直没有给我们。后期工资支付情况,我不清楚。后期华盛公司从交通局拿过钱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我也不清楚。2015年9月份华盛公司的殷继光经理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承诺说2015年11月份前把原告工资款结清,到期后公司没有结清。原告就到公司去催要,公司让我给原告对账,写个情况说明,我就把账重新对了一下,写了个说明,跟殷经理写的钱数一样。
华盛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状和被告许永的答辩均不是事实。根据原告的诉状所诉称的内容,是许永承包了工程,原告系清包工施工人员,且不论许永是否实际承包该工程,按照原告诉称和本案案由是许永与***建立了劳务合同,应当由许永对其所招用的人支付工资,与被告华盛公司与交通局无关。原告诉状陈述很清楚,其结算和说明是许永与***进行的,按照原告的诉状内容是许永下欠原告工人工资131000元,该具体数额应当由许永进行承担。本案当中原告起诉的利息,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按照原告诉状诉称许永与原告之间是否有劳务合同,如果没有劳务合同应当由个人进行主张,而不是由原告进行主张,我方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交通局辩称:一、原告诉称的施工工程是答辩人在2014年7月,通过招投标的法定形式,发包给华盛公司。工程总价款为1532829元,双方签订了招标合同书和建筑施工合同。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书的约定,答辩人除留下约定的质保金76642.89元外,全部工程款1456188元已付清。三、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招标文件,该工程的质保金应当在该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现该工程施工单位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更没有交付使用,质保金76642.89元暂时无法支付。原告起诉的工资与交通局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通过招投标的法定形式,交通局将蒙城县2014年农村公路危桥加固改造工程六标段乐土卢湾芡河大桥改造工程发包给华盛公司,工程总价款为1532829.89元,中标工期240天。华盛公司与安徽省蒙城县县乡公路建设管理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许永缴纳了工程保证金30000元。华盛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许永,许永把该工程的清包工以口头形式承包给了***,除去拦水坝和变道以及桥两头的接线外,其余工作均由***负责。2015年4月9日,蒙城县县乡公路管理站向华盛公司发函,要求其务必于2015年4月17日前编制进度计划,加大机械、人员投入,按照投标文件的承诺,确保工程于2015年5月31日前能够完工。2015年9月28日,华盛公司派其公司员工殷继光负责施工事宜,殷继光向***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今承诺在芡河桥工程完工,交通局给付余下工程款结清所有欠芡河桥农民工工资(日期在2015年11月15日前)。承诺人:殷继光”。2015年11月份工程完工后,***多次找华盛公司催要工资款,华盛公司未支付。2018年1月26日,许永给***出具卢湾大桥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关于卢湾大桥清包工结算结果;整体工资应付贰拾捌万肆仟元整(¥284000元),现已付壹拾伍万叁仟元整(¥153000元),华盛公司还下欠***工人工资壹拾叁万壹仟元整(¥131000元),包括公司付款”。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
另查明,许永与华盛公司共计支付***15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华盛公司将其中标的蒙城县2014年农村公路危桥加固改造工程六标段乐土卢湾芡河大桥改造工程转包给许永,许永又将该工程的清包工工程部分分包给***,***所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其有权获得相应的清包工工程款。许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并已就工程款数额予以结算确认,其应对***未取得的131000元工资款承担清偿责任;华盛公司人员承诺支付***工资款,且华盛公司作为分包人未将承包给许永的工程款全部付清,应承担清偿责任。***与许永对拖欠工程款未约定利息,故***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交通局支付相应工资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工资款13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安徽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淑云
审 判 员  张 芳
人民陪审员  陈 静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白燕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