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民终18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两淮北关新城C区3号楼0703。
法定代表人:任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飞,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永,男,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审被告:蒙城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城关镇庄子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春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永及原审被告蒙城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2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飞、被上诉人许永、原审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华盛公司不承担责任;2.依法判决由***、许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的案由是“劳务合同”,***即使干的工程是华盛公司中标的蒙城县2014年农村公路危桥加固改造工程的卢湾大桥工程(以下简称卢湾大桥工程),华盛公司与***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找***提供劳务和接受***的一方是许永,与华盛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华盛公司不应该对***承担责任。另外,***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华盛公司不应承担偿还***131000元工程款的责任。首先,***是否存在131000元工程款事实不清,该工程款不是华盛公司所欠也不是和华盛公司结算,华盛公司不知情,一审至今也没有查清结算的依据和怎么结算来的。许永自认卢湾大桥工程施工中没有施工完就不干了,***对许永的自认予以认可,并且称自己一直干到卢湾大桥工程结束,这个131000元是整个工程的清包工工程款,既然许永工程中间就不干了,那么许永怎么有资格和***结算,又是凭的什么结算依据结算出131000元的清包工工程款?在一审庭审中华盛公司多次向***和许永发问结算的依据和凭证,其二人均不能提供结算依据。一审法院对是否少***的钱,少多少钱这一关键证据并没有查清。其次,许永只干了案涉工程的一部分,根据双方的约定,许永已经构成了违约,而就其所干的部分许永至今没有和华盛公司进行审计结算。那么对于华盛公司处是否还有许永的工程款,就是个未知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华盛公司和许永之间是否还有工程款,有多少工程款就武断的判决华盛公司和许永对***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违反了公平原则。最后,无论是在结算证明中还是***的民事诉状中的表述都是一会是“清包工”,一会又是“工人工资”,***和许永均举证不出书面的合同来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而“清包工”的合同关系,和“工人工资”的法律适用和处理原则是不同的,一审法院对于***和许永的关系究竟是“清包工”的合同关系,还是“工人工资”的雇佣关系认定不清。三、关于“2015年9月28日殷继光的承诺书”不应该作为判决华盛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1.一审中***不能证明殷继光是否是华盛公司的代理人或是代表人,并且该承诺书下面落款是“安徽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华盛公司的名称不同。2.从承诺书的内容看,也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该承诺书承诺的是结清“农民工工资”,而本案中***在诉状中自认的“农民工工资”不是同一概念。3.该承诺书虽有“结清所欠茨河桥农民工工资”但并没有明确是谁来结清,同时结清的定义应是结算和清偿,本案中华盛公司和***当然不可能发生结算,既然没有结算华盛公司又何来清偿的给付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华盛公司上诉主张及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一、本案中,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华盛公司系涉案卢湾大桥工程的承包方,华盛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许永,许永又将该工程的清包工工程部分分包给***。***组织农民工进行了相应的施工并且***己经将工程交付使用。***经与许永结算,许永确认拖欠了***131000元工资款。华盛公司己经领取了除了质保金之外的全部工程款1456188元。因华盛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因此华盛公司依法应对许永拖欠的工资款与许永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可见,华盛公司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二、华盛公司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证据已经证实***与许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由***召集、组织工人具体施工,***履行合同的形式表现为提供劳务,并且***也依约履行全部的施工合同义务。许永拖欠***的具体工资款双方之间经结算,有欠条为据。因为实际施工的工人系***组织、召集的,因***与许永之间劳务合同而产生的工程款,***领取之后自然而然的必须支付给工人,其外在的表现形式当然为工资。因此***陈述的清包工产生的工程款与农民工工资实质内容一致,仅仅是表现形式不同,两者并不矛盾。三、华盛公司的第三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华盛公司作为投标人于2014年7月8日中标涉案工程,当时其名称为安徽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现有名称。由此可见,华盛公司违背诚信,在其上诉状中居然虚假陈述,妄图达到其滥用诉权,干扰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非法目的,***强烈请求法庭根据安徽高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防范与制裁虚假诉讼的工作指引第13条的规定,依法应对华盛公司进行司法处罚。
许永辩称,工程款应该由华盛公司支付,交通局的钱转给华盛公司,华盛公司没有把钱全部付清给许永,钱还在华盛公司。
交通局述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许永、华盛公司、交通局依法偿还***工资131000元及利息;2.判令许永、华盛公司、交通局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1日,通过招投标的法定形式,交通局将蒙城县2014年农村公路危桥加固改造工程六标段乐土卢湾芡河大桥改造工程发包给华盛公司,工程总价款为1532829.89元,中标工期240天。华盛公司与安徽省蒙城县县乡公路建设管理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许永缴纳了工程保证金30000元。华盛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许永,许永把该工程的清包工以口头形式承包给了***,除去拦水坝和变道以及桥两头的接线外,其余工作均由***负责。2015年4月9日,蒙城县县乡公路管理站向华盛公司发函,要求其务必于2015年4月17日前编制进度计划,加大机械、人员投入,按照投标文件的承诺,确保工程于2015年5月31日前能够完工。2015年9月28日,华盛公司派其公司员工殷继光负责施工事宜,殷继光向***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今承诺在芡河桥工程完工,交通局给付余下工程款结清所有欠芡河桥农民工工资(日期在2015年11月15日前)。承诺人:殷继光”。2015年11月份工程完工后,***多次找华盛公司催要工资款,华盛公司未支付。2018年1月26日,许永给***出具卢湾大桥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关于卢湾大桥清包工结算结果;整体工资应付贰拾捌万肆仟元整(¥284000元),现已付壹拾伍万叁仟元整(¥153000元),华盛公司还下欠***工人工资壹拾叁万壹仟元整(¥131000元),包括公司付款”。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另查明,许永与华盛公司共计支付***15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盛公司将其中标的蒙城县2014年农村公路危桥加固改造工程六标段乐土卢湾芡河大桥改造工程转包给许永,许永又将该工程的清包工工程部分分包给***,***所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其有权获得相应的清包工工程款。许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并已就工程款数额予以结算确认,其应对***未取得的131000元工资款承担清偿责任;华盛公司人员承诺支付***工资款,且华盛公司作为分包人未将承包给许永的工程款全部付清,应承担清偿责任。***与许永对拖欠工程款未约定利息,故***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交通局支付相应工资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华盛公司、许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工资款131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华盛公司、许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与华盛公司是否存在法律关系;2.华盛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3.殷继光的承诺书应否作为判决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对***系许永分包的清包工,许永不持异议,故许永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华盛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许永,双方系建设工程转包关系,故***与华盛公司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虽然***与华盛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但其系涉案工程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以华盛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上述规定。对许永与华盛公司未结算的事实,许永不持异议,***亦未举证证明许永与华盛公司已经结算或华盛公司仍欠许永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华盛公司欠付许永工程价款数额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华盛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当,且依据上述规定,华盛公司承担的系补充责任,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判决华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之三,殷继光出具的承诺书,未加盖华盛公司印章,且即使殷继光系有权代理行为,因***主张款项的清单是许永出具,非华盛公司出具,华盛公司对此亦不认可,因此仅凭许永的证明,***直接向华盛公司主张债权数额的证据不足,故不应支持。
综上,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2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
二、许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工程款131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920元,均由许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亮
审判员 刘 强
审判员 朱晓非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欧阳萍
书记员刘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