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621执185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两淮北关新城C区3号楼0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6973937200。
法定代表人:任明军。
被执行人:濉溪县农业农村水利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沱河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621003095041G。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濉溪县农业农村水利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安徽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濉溪县农业农村水利局自愿达成和解,并已履行。申请人书面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账户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濉溪县农业农村水利局的存款6000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孙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灿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