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民终10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台县农村公路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仁里镇牯牛降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822F16439738N。
法定代表人:檀玉,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林,安徽韩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景,安徽韩德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新都市华庭西区36号楼1201-1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6973937200。
法定代表人:任明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石台县农村公路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县公路发展中心)与被上诉人安徽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2021)皖1722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公路发展中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违反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的强制性规定,认为县公路发展中心应支付尾款的观点是错误的。1.上诉人分别于2018年7月、11月书面向池州市交通运输局报送关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报告,池州市交通运输局组织验收。根据《验收质量检测报告》显示,该工程存在不合格的重大安全隐患。原审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无权判定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要求。2.工程质保期已满,不能推导出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工程是否合格应根据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的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并签发《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才可以确认为合格。2021年8月,石台县交通局邀请池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处工作人员就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召开预备会,会议确定的内容足以证明涉案工程主体不合格,原审法院不应支持支付工程款。3.原审法院认为尾款支付的条件已经达成,是违反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最终付款是质保期满后,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工程款结清。现主体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未通过竣工验收,显然不具备结清工程款的条件。
华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27214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1999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因华盛公司中标,原石台县地方公路管理局(甲方)与华盛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发包的石台县演新桥改造工程由乙方承建。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5442091.91元,竣工结算时实体工程量按实结算;并约定工程完成50%时拨付工程款30%,完成100%时拨付工程款60%,工程竣工结算经审核确认后拨付工程款95%;还约定工程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后,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工程款结清。合同签订后,华盛公司按照约定施工,2014年12月10日完工。2015年8月7日,工程完成了交工验收并投入试运营。缺陷责任期内发现6号桥台基础有轻微沉降,造成桥台立面局部水平裂缝和纵向裂缝各一道(变形尺寸为:水平裂缝约为1.5x0.03毫米,纵向裂缝为1.5x0.01毫米)。2016年1月22日,石台县审计局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定金额为4603909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县公路发展中心已按审计后的造价支付95%工程款。2018年8月10日,县交通运输局作为主管部门组织召开石台县演新桥改造工程6号桥台立面裂缝处理专题会议,工程发包方、承包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均参加,会议确定对上述缺陷采用柔性防水材料灌封后粉刷面层处理,经过处理后进行竣工验收工作。会后,华盛公司按照会议确定的方式对6号桥台立面裂缝进行了处理。2018年11月28日,石台县交通运输局依照规定,向池州市交通运输局报送关于石台县演新桥竣工验收的报告,报告中确认工程已试运营满2年,试运营期间,对交工验收时提出的问题均已全部处理,并验收合格,现已完成竣工验收鉴定检测,工程质量合格,请求市局组织竣工验收。市交通运输局未给出答复,也未组织竣工验收。2020年11月26日,华盛公司向县公路发展中心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但县公路发展中心未验收也未支付剩余5%尾款。华盛公司催讨尾款未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可适用当时的法律。案涉《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工程是否已竣工,县公路发展中心是否应当支付尾款。县公路发展中心提出,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未达到支付尾款的条件。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在2015年经交工验收后已投入使用多年,缺陷期内发现的瑕疵承包人也已经修复完毕,且已完成竣工验收鉴定检测,县公路发展中心自身也认可工程质量合格。根据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规定,案涉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华盛公司在2020年11月26日向县公路发展中心提出竣工验收报告,县公路发展中心一直未予答复,也未组织竣工验收。县公路发展中心称按照部委规定,应当由市交通运输局来组织验收,其已经向市局提出,但市局未组织验收,因此其不应当付清尾款。一审法院认为,如果仅因为是国有资本投资工程,就将行政机关的内部程序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及付款条件,而内部程序亦非合同双方可控制的行为,那么显然对承包方是一种潜在的不公平,导致承包方对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具有不确定性,不符合民法公平的基本原则。故对于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故依照上述规定,一审法院确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26日。且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已满,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尾款支付的条件已经达成。故县公路发展中心应当在工程竣工后支付尾款。关于尾款的金额,双方在庭审中认可审计确定的4603909元为总工程量,则尾款数额为总工程量的5%即230195.45元。关于争议焦点2尾款利息计算标准。因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按照上述规定,确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即4.35%。利息按该标准自2020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为5075.34元。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台县农村公路发展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30195.45元及截至2021年5月31日的利息5075.34元,合计235270.79元;二、驳回原告安徽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12元,减半收取3456元,由原告安徽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56元,被告石台县农村公路发展服务中心负担2500元。
二审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尾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实施)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于2015年交工验收后投入试运营,试运营期间,被上诉人华盛公司对交工验收时存在的问题予以处理,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鉴定检测。2018年11月28日,石台县交通运输局向市交通运输局提交的关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演新桥已全部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至今未能竣工验收的原因并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认定被上诉人华盛公司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26日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质保期已满,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工程尾款支付条件成就。上诉人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具备工程款结清条件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石台县农村公路发展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9元,由上诉人石台县农村公路发展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桂建明
审 判 员 陈大明
审 判 员 向 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严琛琛
书 记 员 宁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