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02民初6914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9月6日出生,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怀知,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新都市华庭西区36号楼1201-1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6973937200

法定代表人:任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4月26日出生,宿州市人,住宿州市萧县。

被告:潘志礼(曾用名潘建礼),男,汉族,1972年10月17日出生,宿州市人,住宿州市。

被告:金正良(曾用名金良),男,汉族,1962年9月21日出生,宿州市人,住宿州市。

原告***诉被告安徽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潘志礼、金正良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怀知、被告安徽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潘志礼、金正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各项损失共计99329元;2、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6日泗县长沟镇人民政府向安徽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介华盛公司)下达了《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将泗县2018年长沟镇自然村道路第二期(第2、6、7标段)工程发包给华盛公司,后该工程经层层分包给无施工资质***、金良、潘建礼。原告***在此工地上具体负责拉货,2018年4月28日原告驾驶工地上的拖拉机拉货过程中摔伤,并于当日至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5月29日出院。后因伤口切口红肿,原告于2018年6月3日至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诊治,2018年6月13日出院。2018年5月30日经原告委托,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的右足趾损伤缺失,属于十级伤残;2、误工期20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3、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安徽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认识被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从来没有雇佣过本案的原告***,***是否在我工地受伤不知情,也与被告1没有关系。2、原告起诉部分事实缺乏依据,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例如误工期、护工期和营养期。至于***的伤残等级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3、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摔伤的过程,且原告摔伤本身具有过错。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标段不是我们中标的部分,我们中标的是第2标段,6、7标段与华盛公司没有关系。我在现场与原告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我和被告3.4负责施工模板工程,工资都是王贵东发放给我们。原告诉称在工地拉货不成立,我们工地有专职的驾驶员,原告刚来我们工地才第二天,当时现场驾驶的时候没有经过我们允许和沟通,且原告是无证驾驶。

被告潘志礼辩称,原告在工地干活,负责倒混凝土、杂活、开工地的四轮车。原告不会开车,倒车的时候挂到了空挡滑到了沟里面。

被告金正良辩称,我在工地2标段,将壳子拉到工地,平时看一下工程进度。原告受伤的时候我不在现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6日泗县长沟镇人民政府向安徽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介华盛公司)下达了《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将泗县2018年长沟镇自然村道路第二期(第2、6、7标段)工程发包给华盛公司,后该工程经层层分包将工程2标段混凝土路面劳务工程分包给了金正良、潘建礼;***系华盛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查看分包工程进度情况。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通过潘建礼召集来工地干活,负责倒混凝土、杂活、开工地的四轮车。被告金正良负责将壳子拉到工地,平时看一下工程进度。后来因原告不会开四轮车,倒车的时候挂到了空挡滑到了沟里面。2018年4月28日来到工地的第二天原告驾驶工地上的拖拉机拉货过程中摔伤,并于当日至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5月29日出院。后因伤口切口红肿,原告于2018年6月3日至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诊治,2018年6月13日出院。2018年5月30日经原告委托,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的右足趾损伤缺失,属于十级伤残;2、误工期20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3、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起诉至法院,本院在庭审时,华盛公司职工***提交了承诺保证书,证明华盛公司结清原告的工资并一次性给付原告补偿金13000元,由原告***,被告潘志礼、金正良签名。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正良、潘建礼分包了泗县长沟镇自然村道路第二期工程2标段混凝土路面劳务工程,被告金正良、潘建礼雇佣了原告***来工地干活,负责倒混凝土、杂活、开工地的四轮车。原告***在雇佣期间开四轮车拉货过程中摔伤,被告金正良、潘建礼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出事的当天,原告***自己在不会开四轮车的情况下被告金正良、潘建礼安排开四轮车受伤,原告***自身负有安全注意的义务,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两被告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涉案的铺路工程虽然是召集农民工干粗活,但也需要严格保障施工工人的安全,发生事故,被告安徽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应承担管理责任。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以3∶7比例份额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赔偿金数额确认问题,原告是农村居民,并参照《2018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原告损失为:1、误工费:144.69元×200天为28938元。2、护理费:121.5元×90天为1093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2天为4200元。4、交通费:20元×42天为840元。6、营养费:100元×120天为12000元。7、伤残赔偿金:12758元×20年×10%为25516元。8、精神损失费5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司法鉴定的数额),以上合计:97329元。被告金正良、潘建礼、安徽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平均承担原告损失其中2271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正良、被告潘建礼、被告安徽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平均承担原告损失其中227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5元由,由原告承担241.5元,由三被告各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五份,同时交纳上诉费2283元(银行转账方式,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12××××0575-608。汇款时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七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厚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思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