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6民辖终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6973937200。
法定代表人:任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宾,安徽雉河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玉,安徽雉河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宾,安徽雉河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玉,安徽雉河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磊,男,197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上诉人安徽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1民初10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双方未以书面方式约定合同履行地,**、***要求安徽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产生争议,该争议标的的内容为给付货币,应当以接收货币方**、***所在地即涡阳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提供的承诺书中无**签字,故涡阳县人民法院作为买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为由,裁定本案有涡阳县法院审理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1、上诉人没有于被上诉人建立过买卖合同,不适用关于依照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的规定。2、原审法院关于***的承诺书中没有**的签字,否认约定埇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权的效力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埇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三被上诉人均未提供上诉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以其与安徽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安徽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涡阳县2016年农村公路畅通工程第二批乡级道路改建2标段项目部签订协议,向该工程工地供应水泥、砂石材料,该项目部在材料款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拖欠的货款应由安徽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为由,在原审法院对安徽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贾磊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贾磊系该项目部负责人。2016年9月2日的《协议》有安徽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涡阳县2016年农村公路畅通工程第二批乡级道路改建2标段项目部的签章,2018年9月18日上诉人通过尾号为1717账号向***账户汇入428088.77元,附言为代贾磊付该项目部石子款。故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没有建立过买卖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原审卷宗材料看,**出具的《声明书》落款时间是2018年9月15日,***出具的《关于委托付款的申请》落款时间是2018年9月10日。***做出“自愿在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表述时尚未得到**的授权委托,故其对管辖的约定对**无效。本案是**、***要求安徽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产生争议,该争议标的的内容为给付货币,双方未以书面方式约定合同履行地,应当以接收货币方**、***所在地即涡阳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选择在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冬云
审判员 王肖红
审判员 周腊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薛原
书记员 卢方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