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征堂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民终1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南外环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852340275E。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新都市华庭西区36号楼1201-1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69739372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3)皖1302民初13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华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宿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3)皖1302民初135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43,812元;2、上诉费用***、***、华盛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将牙齿损失43,812元认定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明显错误。1、***的赔偿清单中的医疗费94,014.94元明确包含了43,812元牙齿费用,一审法院却擅自将43,812元变更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显然违背了基本法律法规。2、43,812元的牙齿费用从其属性上应属于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并非类似于假肢等处于人体外部的残疾辅助器具。一审法院混淆了其基本性质。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一审中***提交的赔偿清单并未将假牙费用列为医疗费,***所列赔偿清单第一项为所有发票费用合计,并且为了方便计算,在庭审前提交了详细的计算清单,亦将医疗费用与假牙材料费用作出区分。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主张假牙为残疾辅助器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假牙费用应认定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缺失8枚牙齿,经鉴定机构鉴定该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四分之一以上的牙齿受到外力缺损后已经无法正常生活,损失的牙齿无法再生,在无法通过治疗恢复的情况下,为辅助实现生活自理而选择替代性的义牙进行安装、修复等以弥补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符合残疾辅助器具的特征。2、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制轮椅等辅助器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和工伤事故人身损害均系人身损害,由此可见,在交通事故中假牙的费用应认定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国家标准GB/T16432-2004《残疾人辅助器具分类和术语》将假牙作为063036的分类,在该项国家标准中,对假牙的描述为“代替牙齿外观及功能的外置假体组件”,将假牙确定为残疾人辅助器具。该国家标准被国家标准GB/T16432-2016《**辅助器具分类和术语》代替,将假牙作为063036的分类,对假牙的描述为“代替牙齿外观及功能的装置”,该国家标准仍然将假牙确定为残疾辅助器具。综上所述,***主张因本次事故缺失8枚牙齿致残,为辅助生活自理而安装的义齿,应认定为残疾辅助器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盛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将牙齿费用认定为残疾辅助器器具费正确。华盛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所以不应当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华盛公司、平安保险宿州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9,546.2元;2、***、华盛公司、平安保险宿州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一审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决***、华盛公司、平安保险宿州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85,619元;具体包含医疗费即32,215.44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8,000元)、假牙费43,81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伤残赔偿金90,2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129.9元、护理费10,425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209,598.34元,根据责任划分,交强险全赔,商业险按照责任划分***、华盛公司、平安保险宿州公司应承担40%的责任,***、华盛公司、平安保险宿州公司共计应赔偿***185,619元。 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12月2日10时55分许,***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宿州市302省道由***行驶至42公里加592米处,碰撞到头东尾西停放在道路南侧***驾驶的皖LP××**轻型多用途货车,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于2021年12月2日到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入院治疗,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22708.23元,另花费口腔-种植支抗植入术花费6400元。入院诊断:1、下颌骨骨折,2、创伤性牙脱位34-44,3、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4、牙槽骨骨折(下颌)。出院诊断:1、下颌骨骨折,2、创伤性牙脱位34-44,3、牙槽骨骨折(下颌),4、手术后切口感染,5、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出院医嘱:口服抗炎药物3-5天,术后7-10天拆除缝线。2022年1月15日***再次到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入院治疗,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8974.50元。于2022年7月6日、7月20日、12月2日、12月18日、2023年1月17日到徐州市中心医院口腔科门诊进行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6520.06元,其中种植体二期手术基台128**元、固定修复冠31000元为假牙材料费用,共计43812元。平安保险宿州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于2021年12月28日向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及后续医疗费鉴定,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1月11日出具安徽永泰**所[2022]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4321+1234牙齿缺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3、被鉴定人***牙齿缺失修复后续医疗费用:(1)、4321+1234行牙槽突增高植骨后种植义齿修复,植骨费用12000×1=12000元,(2)种植义齿修复费用15000×8=120000元,(3)十年更换一次牙冠,费用:2500×8=20000元;(4)赔偿期限参考“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寿命”。花费鉴定费3000元。***、华盛公司、平安保险宿州公司均未对上述鉴定结果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系华盛公司临时聘请的车辆驾驶员,事故车辆皖LP××**号小型汽车机动车所有人系华盛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意见无违法情形,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参照《安徽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双方的过错比例酌定为***60%、***40%。本案中***因本起事故受伤,产生治疗费50,790.79元、假牙材料费用43,812元,平安保险宿州公司已垫付18,000元,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并结合***病情、出院医嘱及法律规定,酌定***的误工期为40日、护理期35日、营养期35日。故,根据《2022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的诉讼请求及伤情,本起事故给***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4,60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营养费1750元(50元/天×35天)、护理费6,081.25元(173.75元/天×35天)、误工费6,724.4元(168.11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90,266元(45,133元/年×20年×10%),合计201,174.44元。对***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此不予采纳。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受伤致牙齿缺失且构成伤残,牙齿功能丧失,故假牙材料费用43,812元应当认定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平安保险宿州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本案***诉讼请求剩余治疗费为32,215.44元,未超过实际剩余医疗费32,790.79元(50,790.79元-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营养费1750元(50元/天×35天),上述费用***诉请数额合计35,715.44元,理由正当,予以认定,故平安保险宿州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4,286.18元(35,715.44元×40%)。对于护理费6,081.25元(173.75元/天×35天)、误工费6,724.4元(168.11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90,266元(45,133元/年×20年×10%)、假牙材料费用43,812元,共计146,883.65元,因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平安保险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46,883.65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对于鉴定费3000元,因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侵权人承担,又因***系华盛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其驾驶案涉车辆系职务行为,故华盛公司应赔偿***因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3000元×4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宿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46,883.65元;二、限平安保险宿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4,286.18元;三、限华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鉴定费12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6元,***负担244元,华盛公司负担1762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将牙齿损失43,812元认定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适当。 经审查,***在一审起诉时所列赔偿清单中的医疗费中载明包含43,812元牙齿费用,一审庭审笔录显示***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并明确了假牙费为43,812元,故平安保险宿州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擅自将43,812元变更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主张不能成立。 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所需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本案中,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已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因交通事故致4321+1234牙齿缺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牙齿缺失后不可再生且相应功能丧失,明显属于器官或功能方面的不完整或缺陷,***安装义齿是为了弥补牙齿缺损的功能缺失,符合残疾辅助器具的特征。故一审法院将牙齿费用43,812元认定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 综上,平安保险宿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