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禹水利机械有限公司

***、河北华禹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民终3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冀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文宽,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系村委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禹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侯口乡营台村。
法定代表人:陈铁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甲,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华禹水利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8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文宽,被上诉人河北华禹水利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甲、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法定的工伤待遇。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生产的水利设备销到湖北省荆门工地,上诉人被派往该工地作为设备安装技术指导人员现场作业,工作中摔伤,被送往当地医疗机构救治,现转院到衡水治疗。被上诉人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所以被上诉人仅凭其在公司的考勤、监控没有上诉人的情况予以反驳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不能成立。二、原判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由用人方举证。在其未举证,原审应依法调查取证,在没有查清基本事实否定劳动关系存在不符合客观事实。三、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适用下列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第二条(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
河北华禹水利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只是加工设备,不负责安装,具体定作方出售给谁,出售到什么地方,安排谁来安装,被上诉人均不清楚。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是被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也举证证明了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二、上诉人所引用的法律依据所有法条均不能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一个叫李某某的人从我公司定作的设备,我们只是给人家加工一下,所以本案中不涉及生产安全事故。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是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人民法院应当调取证据的情形,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诉人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条均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责令被告给予原告工伤认定申请;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他损失;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称被告招聘其从事水利机械设备安装技术员工作且受被告委派外出工作时受伤,被告予以否认。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从被告处领取过工资。原告因伤先后在荆门市东宝区仙居乡卫生院、荆门市康复医院、衡水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2019年4月8日,原告向宁晋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宁劳人仲案[2019]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确为被告提供了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情形同时具备。上述《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为了证明原告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名单、员工打卡记录、电子保险单,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需建立在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故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史某某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询问,该证明也没有史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是史某某书写。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在一审中就提交过该证人的书面证言,当时仅证明了上诉人受伤的情况。二审中该证人在书面证言中又称自己当时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但未提交证明其身份的证据;该证人是邀请上诉人外出工作的人,其可能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自称:从湖北回来的时候李某某妻子给了史凤伟5000元,史某某给了上诉人;2019年春节的时候李某某妻子给了上诉人2万元,之后再没有给过。
本院认为,***请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能提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证据。按照***自己所称,邀请其外出的是史某某,受伤后向其支付费用的是李某某妻子。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史某某、李某某(或其妻子)与被上诉人之间为何种关系。因此,一审判决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振防
审判员  信深谦
审判员  张志春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雷
                                                                                                      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