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28民初1986号
原告:南济广,男,195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冀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亚男(系原告之子),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北省冀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文宽,石家庄市长安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华禹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侯口乡营台村。
法定代表人:陈铁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济广与被告河北华禹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济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文宽,被告河北华禹水利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济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责令被告给予原告工伤认定申请;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他损失;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被告招聘原告从事水利机械设备安装技术员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2月26日,被告委派原告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利河工地上安装水利机械设备(起闭机)时从3米高架上落地摔伤,被告送原告到荆门市医院住院治疗,现在衡水市人民医院河北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椎骨骨折等,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家人陪护。工伤后,原告的劳动报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工伤赔偿等,双方协调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仲裁,2019年5月13日,原告收到宁晋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宁人仲案[201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依法提起诉讼维权。
被告河北华禹水利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从未雇佣过原告,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具体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荆门市东宝区医联体仙居乡卫生院的检查报告单,欲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最初的医疗单位,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当时的伤情,并不能体现发生事故的具体时间、地点;原告提交的荆门市东宝区仙居乡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荆门市康复医院的住院病历、衡水市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原告提交史凤伟的书面证言,欲证明原告摔伤时史凤伟在现场、史凤伟和原告一块儿被派往外地且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史凤伟未到庭,该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书面证言仅显示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治疗情况,并未提及本案被告,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该书面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宁晋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欲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已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名单、员工打卡记录、电子保险单,欲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当庭播放两份录音证据,欲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因无法确定录音中对话者双方的身份,且原告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被告招聘其从事水利机械设备安装技术员工作且受被告委派外出工作时受伤,被告予以否认。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从被告处领取过工资。原告因伤先后在荆门市东宝区仙居乡卫生院、荆门市康复医院、衡水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2019年4月8日,原告向宁晋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宁劳人仲案[2019]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确为被告提供了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情形同时具备。上述《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为了证明原告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名单、员工打卡记录、电子保险单,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需建立在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故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济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南济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光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