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方威尔自动化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威尔自动化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81民初2460号
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毛九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峰,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鹏涛,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系原告员工。
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住所,住所地:郑州市安平路**div>
法定代表人:姚斌,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州,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以下简称:被告)分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峰、段鹏涛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8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8780元(自货到即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905天;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客户订货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关于卫辉市南水北调配套水厂工程控制系统”的自动化设备。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至今仍拖欠584000元货款始终不付。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未进行安装调试。原告主张付款未达到条件,诉请不能成立。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客户订货合同及附件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清单7页。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货,被告签字确认;3、律师函一份。证明被告所承接的卫辉市南水北调配套水厂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送货单仅有一页有被告盖章签字,其他均无盖章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全部货物。律师函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卫辉中州水务有限公司天一供水厂证明一份。证明记载了原告未按合同提供货物及调试。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客户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针对卫辉市南水北调配套水厂工程自控系统;合同附件列明了具体的货物名称、型号、品牌和数量、单价等;合同总价款216万元;货到交货地点后,双方对货物的型号、数量进行共同验收,被告若有异议应在到货后七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安装及调试由原告负责,安装过程中如遇问题,被告安排有关人员负责协助指导;合同双方盖章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0%的预付款;货到交货地点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0%的货到款,原告在被告的协调下随即展开施工安装;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5%,安装调试时间以货到一个月为限,如安装调试时间超过一个月,则须在一个月之内支付该笔款项,安装调试完毕后12个月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剩余5%。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20日送货清单载明货物名称、型号、数量与合同附件货物名称、型号、数量相一致,共计七页,但仅第七页有被告项目部加盖印章并有签收人签字。案涉的卫辉市南水北调配套水厂工程自控系统正在运行中。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581000元,支付比例约73.19%,尚欠原告货款57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阶段、比例和对供货有异议的处理方法结合实际付款数额、工程自控系统运行情况,应当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的供货和调试义务。被告提交的卫辉中州水务有限公司天一供水厂的证明,仅加盖有单位印章而无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的人员签名,不符合关于单位出具证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规定,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没有完全履行交货义务,没有进行部分设备安装调试及部分设备无法运行的辩称理由,缺乏充分证据支撑,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数额应确定为579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应以57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出的数额为68780元,但以此标准计算出的数额高于原告请求数额,原告未对高出部分主张权利,属于其对权利的处分,不予干预。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7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自动化有限公司货款579000元及利息68780元;
二、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57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8元,减半收取5164元。由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负担5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燕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