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6民初2165号
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5619422761。
法定代表人:毛九兵,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峰,男,汉族,1964年1月8日生,住郑州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鹏涛,男,汉族,1983年10月21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延津县供水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延津县城关西街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7631064958。
法定代表人:李红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勤勇,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7200810211296。
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自动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延津县供水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峰、段鹏涛,被告延津县供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勤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自动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45750元;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日自2017年7月28日起(庭审中变更为从2019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0.1%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合同总价2091500元,签约地为延津县供水公司。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至今仍拖欠1045750元货款始终不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望判如所诉。
被告延津县供水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该款属于财政拨付资金,已经按照规定向上级财政部门申请拨款。且现被告全部资产已经移交给北京首创公司,已经无自己可支配的财产,所以不属于违约,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自动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工作联系函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通知安排发货。3、送货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已经签字盖章确认。4、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审定的合同内的价格为2091500元。5、催款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承诺于2020年10月30日前分期偿还。
被告延津县供水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是2019年6月25日作出的。合同约定有10%的质保金,质保金应当在质保期满后予以支付。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延津县供水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自动化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延津县供水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质保期为壹年。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完成总工程量的80%付合同款的50%;竣工结算审计后,经县级综合验收合格,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的90%;剩余10%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需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拒付货款,需方应向供方偿付拒收拒付货款总额0.1%的违约金;需方如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付款一日的需方应向供方偿付所欠合同金额的0.1%的违约金”。
另查明,2019年6月25日,案涉工程经竣工结算合同内价值为20915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5750元,下欠104575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对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不予否认,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首先,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25日经过竣工验收结算,从2019年6月25日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的质保期,故在被告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告要求扣除10%质保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的一日0.1%的违约金折合一年为36.5%,已超出了国家规定利率上限,故本案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25日经过竣工验收,质保期为壹年,故10%的质保金即209150元应从2020年6月25日起按照上述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他下欠的836600元应从2019年6月25日起按前述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津县供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自动化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045750元。上述欠款中的836600元被告应从2019年6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欠款中的209150元被告应从2020年6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62元,减半收取7331元,由被告延津县供水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向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真真
书记员左佰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