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3民初4543号
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轩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开发***小区103楼3门20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轩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被告达成和解,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自动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自动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自动化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费予以免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丹
书 记 员 王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