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民终40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亳州华仑国际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桐花路翡翠庄园(商业A03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腾飞,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超洋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工业园洪河路与金池路交口大海产业园3、4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张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亳州华仑国际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华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超洋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亳州华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腾飞,被上诉人**超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亳州华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超洋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超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审理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已裁定终止**超洋公司的重整程序。而案涉《亳州华府公寓酒店样板房及临时售楼处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工程地点在安徽省亳州市南部新区;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7条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即本案应由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超洋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总价为381910.02元。1.《**超洋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已完工产值汇总表》(以下简称《已完工产值汇总表》)属孤证,与双方对工程结算程序的约定矛盾。案涉《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二条第4款约定,工程竣工,施工方(乙方)按时按约报送完备的结算资料文件后,甲方在约定期限内安排结算审计,向乙方反馈审计结果。如乙方对反馈意见有异议且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则甲方有权启动第三方造价鉴定程序。双方已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超洋公司对结算结果并未提出异议,双方虽再次结算并签订《已完工产值汇总表》重新界定案涉工程价款,但核算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也应予调整纠正。并且,2017年12月,**超洋公司盖章确认并向亳州华仑公司呈报的竣工结算资料及结算书显示,案涉工程合同价为521082.75元,送审金额为432303.90元。安徽中润国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涉案工程送审金额432303.90元,审定金额为381910.02元,核减金额为50393.88元,核减比例11.66%。**超洋公司对上述审计结论并未提起书面异议。2.《已完工产值汇总表》与**超洋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及结算书相矛盾。前述结算资料中工程结算申请报告显示,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超洋公司申请工程结算的日期为2017年12月,送审金额为432303.90元。**超洋公司申请工程结算的日期在通过竣工验收半年之后,其送审金额应包含所有工程量。无论双方如何结算,最终确定的工程价款不可能高于送审金额。3.如**超洋公司认为其2017年12月送审金额遗漏了部分工程量,其应该就遗漏部分予以举证。三、亳州华仑公司已超付工程款,没有支付款项的义务,一审判决错误。一审法院未就双方提供证据之间的联系进行综合审查,仅依据**超洋公司提供的《已完工产值汇总表》认定案涉已完工工程价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
**超洋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裁定同意**超洋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况且,亳州华仑公司一审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出庭应诉,也应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2.《已完工产值汇总表》系亳州华仑公司在两次起诉**超洋公司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亳州华仑公司在质证时也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亳州华仑公司另案诉请也是依据该证据计算得出。该证据虽与竣工结算书相矛盾,但前者形成时间晚于后者。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有关一方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确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一审法院将《已完工产值汇总表》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符合常理。3.双方签署《已完工产值汇总表》之后,亳州华仑公司按照该汇总表履行了部分付款手续,也说明其认可该汇总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亳州华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超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亳州华仑公司立即支付装修工程尾款91442.58元及违约金暂定1000元(以91442.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计算),合计92442.5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亳州华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5月10日亳州华仑公司(发包人)与**超洋公司(承包人)签订《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超洋公司承包亳州华府伊顿庄园公寓酒店样板房及临时售楼处装饰安装工程,开工日期暂定2017年5月5日,具体以发包人开工通知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日历天,约定合同价521082.75元。工程结算审定后支付至工程审定价款的95%,其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返还。上述合同签订后,**超洋公司进场施工。
**超洋公司于2017年12月向亳州华仑公司提交《亳州华府伊顿庄园公寓酒店样板房及临时售楼处装饰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及《亳州华府伊顿庄园公寓酒店样板房及临时售楼处装饰工程竣工结算书》,载明案涉亳州华府伊顿庄园公寓酒店样板房及临时售楼处装饰工程已于2017年6月25日竣工验收,结算书送审金额为432303.9元。亳州华仑公司自行委托安徽中润国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超洋公司的送审金额予以审计,安徽中润国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对亳州华府伊顿庄园公寓酒店样板房及临时售楼处装饰安装工程价款结算的审计报告》皖RQ【2019】007号,载明本次送审金额432303.9元,审定金额381910.02元,核减金额50393.88元,核减比例11.66%。
此后,亳州华仑公司就其发包给**超洋公司的五个项目的已完工产值进行结算,并制作《已完工产值汇总表》,该表载明案涉亳州华府伊顿庄园公寓酒店样板房及临时售楼处装饰工程的合同产值为521082.75元,已完工产值为521082.75元,已完工产值占比100%。
另查明,亳州华仑公司已就案涉亳州华府伊顿庄园公寓酒店样板房及临时售楼处装饰工程向承包人**超洋公司支付工程款429640.17元。
再查明,2018年10月31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1破申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超洋公司重整一案。2018年11月7日,该院作出(2018)皖01破申59号决定书,指定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为**超洋公司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亳州华仑公司与**超洋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亳州华仑公司作为发包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依约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案涉工程的已完工工程量,亳州华仑公司主张为381910.02元(送审金额432303.9元-核减金额50393.88元),依据为**超洋公司于2017年12月提交的《亳州华府伊顿庄园公寓酒店样板房及临时售楼处装饰工程竣工结算书》及安徽中润国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但**超洋公司认为该结算书形成时间在前,应当以亳州华仑公司后制作的《已完工产值汇总表》为准。庭审中,亳州华仑公司认可**超洋公司举证的《已完工产值汇总表》是其于2019年制作,且亳州华仑公司已就该产值汇总表上涉及的另外四个亳州华府装饰施工项目起诉**超洋公司,但其仅认可该表上涉及的另外四个亳州华府装饰施工项目结算金额,而对本案所涉项目的结算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在另四案中,亳州华仑公司均将其制作的《已完工产值汇总表》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超洋公司对该产值汇总表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因此亳州华仑公司在本案中辩称对另四个项目结算数额均予认可,而仅对表上载明的本案所涉工程的结算数额不予认可的说法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已完工产值汇总表》的形成时间在后,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该院据此认定**超洋公司的已完工工程量为521082.75元。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5%工程质量保修金应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两年返还,**超洋公司诉请的91442.58元下欠款项中包含了该5%质保金,案涉工程自2017年6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5%质保金已满足返还条件,亳州华仑公司亦未提出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应予返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的已付工程款为429640.17元,因此,亳州华仑公司还应支付**超洋公司差欠工程款91442.58元。案涉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约定**超洋公司负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但该义务与支付工程价款并不构成对待给付,发包人亳州华仑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差欠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超洋公司主张的差欠工程款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已完工产值汇总表》是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据此案涉工程的应付款总额得以确定,故应以该表的形成时间作为利息起算点。**超洋公司作为原告未就该结算表的形成时间予以举证,亳州华仑公司自认该表是2019年制作,却也未明确双方最终结算的具体时间。鉴于案涉工程质保金已于2019年6月25日满足返还条件,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确定差欠工程款的利息自2019年6月26日起算。
综上所述,**超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亳州华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超洋公司差欠工程款91442.58元及利息(以91442.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2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91442.5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1元,由亳州华仑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另查明:2019年11月20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1破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管理人提交的《**超洋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及《重整计划草案之修正案》;二、终止**超洋公司重整程序。
《已完工产值汇总表》载明的亳州华府另外四个项目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亳州华仑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以**超洋公司为被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适当;2.一审判令亳州华仑公司支付**超洋公司差欠工程款91442.58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皖01破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超洋公司的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超洋公司目前处于重整计划执行阶段,仍属于破产案件审理期间。同时,产生案涉纠纷的基础事实发生于重整程序终止之前,而亳州华仑公司就双方之间案涉项目所涉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亦是向一审法院起诉,且其在一审答辩期间也未就管辖权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亳州华仑公司有关一审法院程序错误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审判令亳州华仑公司支付**超洋公司差欠工程款91442.58元及利息是否正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及已付工程款429640.17元并无异议,争议在于工程总价款应如何确定。亳州华仑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依据**超洋公司报送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结算书以及相应的审计报告认定,**超洋公司则认为应依据《已完工产值汇总表》认定。因亳州华仑公司认可《已完工产值汇总表》系其制作,且形成时间晚于前述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及结算书,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总价款的最终结算。亳州华仑公司虽主张《已完工产值汇总表》载明的结算金额不实,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依据《已完工产值汇总表》认定工程总价款为521082.75元符合证据认定规则,据此确认差欠工程款及利息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亳州华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1元,由亳州华仑国际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慧勇
审 判 员 王依胜
审 判 员 陈小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赵方超
书 记 员 陈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