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82民初3444号
原告:智慧超洋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工业园区洪河路与金池路交叉口大海产业园3、4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33234282(10-10)。
法定代表人:张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五,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茂,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光市正元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池河大道中段(原玻璃厂职工宿舍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684963763J。
法定代表人:卜宜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智慧超洋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明光市正元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智慧超洋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光市正元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慧超洋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楼体及景观亮化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00元及利息24476.16元(以3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3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本息共计404476.16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律师费30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至三项合计436476.16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楼体及景观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明光市正元广场楼体及景观亮化(不含亮化字)工程。后双方自愿终止该项工程施工,并于2019年9月18日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80000元。
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付工程款,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明光市正元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1日,原告智慧超洋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明光市正元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明光市正元广场楼体及景观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明光市正元广场楼体及景观亮化(不含亮化字)工程,合同价款2660000元,违约责任若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工程款,从应付最终日起的第15天开始,甲方向乙方每日按应付款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后由于各种原因楼体亮化班组中途退场,双方于2019年8月28日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80000元。2019年9月18日经被告财务部、总经理、董事长审批同意支付工程款38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明光市正元广场楼体及景观亮化工程施工合同》、明光市正元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款审批单、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规费和税金清单计价表、主要材料价格表、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明光市正元广场楼体及景观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38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楼体亮化班组中途退场,对此被告也是知晓,且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故该合同无履行的必要,对原告要求解除《楼体及景观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2000元、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明光市正元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辩解的权利,故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因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智慧超洋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明光市正元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1日签订的《明光市正元广场楼体及景观亮化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明光市正元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智慧超洋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80000元及利息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9年10月3日起算,按照欠款380000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止);
三、驳回原告智慧超洋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7元,减半收取3923.50元,由被告明光市正元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683.5元,原告智慧超洋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姜启秀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