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11民初21926号
原告:合肥伟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双墩镇檬河路滁河社区S2栋60-17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4401903B。
法定代表人:张维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浩,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汝坤,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超洋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工业园洪河路与金池路交叉口大海产业园3、4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33234282。
法定代表人:张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悦玺凯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258号1幢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MA1NUJQJ61。
法定代表人:王青杰,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2年6月2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伟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超洋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悦玺凯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超洋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不符合地域管辖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虽于2018年10月30日裁定受理**超洋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制定了管理人,但2019年11月20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管理人提交的《**超洋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及《重整计划草案之修正案》并终止**超洋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程序。即**超洋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程序已终止,根据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超洋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晓萌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丽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