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超洋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04民初1900号

原告:***,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茹,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钱,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智慧超洋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工业园洪河路与金池路交叉口大海产业园**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33234282。

法定代表人:张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智慧超洋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超洋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茹、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智慧超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及案外人李梅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合伙经营亳州华府翡翠庄园六期外墙装饰及门窗工程、亳州华府翡翠庄园翠园5#、6#、7#、10#、11#、12#,紫园7#、8#楼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亳州华府伊顿庄园四期高层幕墙及门窗、合肥皖新文化创新广场商业部分(150米)写字楼幕墙工程。2018年5月2日,三人就散伙事宜签订了《协议书》,第4条约定:乙方、丙方在上述四个项目的全部投资款退还(人寿财项目甲方投资60万元、乙方投资20万元,如该80万元智慧超洋或刘建华退还则甲方退还乙方20万元,如80万元折抵上述四个项目管理费及税费,如折抵甲方合肥皖新文化创新广场商业部分(150米)写字楼幕墙工程管理费,甲方退还20万元)第三人智慧超洋公司已经将上述80万元,折抵甲方合肥皖新文化广场商业部分(150米)写字楼幕墙工程管理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退还20万元投资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1、***诉称的人寿财项目**投资60万元,***投资20万元,共计80万元,该80万元是刘建华准备为李梅、***及**介绍承包人广东华建公司中标的人寿财项目时,刘建华与李梅、***及**口头约定,如果该项目由李梅、***及**承揽挂靠广东华建公司做该项目,**给刘建华100万元好处费,如果该项目刘建华没有介绍成功,该100万元退换给**,按刘建华要求,**转给刘建华60万元,转给张璇40万元,结果该项目刘建华没有介绍成功,**后多次找刘建华退款,刘建华只退了20万元,还有80万元至今未退,这个80万元就是刘建华诉称的80万元投资。2、2018年5月2日***与**和李梅三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如果智慧超洋公司或刘建华退还,甲方退还乙方20万元,如80万元折抵上诉4个项目管理费及税费,甲方退还20万元,为什么订立这样的协议,主要是因为刘建华、张璇欠**80万元,刘建华是智慧超洋公司的总经理,张璇是智慧超洋公司董事长,而李梅、***及**正在承包智慧超洋公司的项目,按合同约定要付给智慧超洋公司管理费,所有李梅、***及**认为该款也有可能折抵智慧超洋公司管理费,所以在三人散伙协议里作了这个约定,但是刘建华、智慧超洋公司没有退还80万元。智慧超洋公司也没有将80万元折抵管理费,***诉称的智慧超洋公司已经将80万元折抵管理费不是事实。3、第三人智慧超洋公司在答辩状辩称2017年10月19日通过张璇及刘建华的账号收到**的8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也不是事实。**转给张璇及刘建华的钱不是履约保证金,**没有转给智慧超洋公司80万元,**和智慧超洋公司之间没有该80万的债权债务关系,**既不是该80万元的债权人,智慧超洋公司也不是该80万的债务人,**汇款至刘建华、张璇的个人账户,属私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智慧超洋公司无任何关系,智慧超洋公司也从未承揽过人寿财工程施工项目。智慧超洋公司辩称的在管理费中扣除80万元也不是事实,现在**不欠智慧超洋管理费,目前智慧超洋公司尚欠**1503614.81元。

第三人智慧超洋公司陈述:智慧超洋公司曾于2017年10月19日通过刘建华、张璇的账号收到**的8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拖欠智慧超洋公司合肥皖新文化创新广场(150米)写字楼幕墙项目的管理费1475810.84元,扣除**缴纳的80万元后,尚欠管理费675810.84元,另外,**欠答辩人材料费发票14315931.23元,劳务费发票7669520.33元,多次催要未果,劳务费发票给智慧超洋公司造成的税务损失为306780.82元,智慧超洋公司将择期通过诉讼等多种形式继续向**追偿。

经审理查明:***、**与案外人李梅原系合伙关系。因需要支付承接“人寿财项目”的相关费用1000000元,三人商议后决定由***出资200000元,**出资800000元。2017年10月19日,***交付给**200000元。2017年10月19日和10月20日,**将上述1000000元转账支付给刘建华(600000元)、张璇(400000元)。因未承接到“人寿财项目”,2017年11月17日,刘建华退还给**200000元。2018年4月10日,***、**及案外人李梅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伙承建亳州华府翡翠庄园六期外墙装饰及门窗工程、亳州华府翡翠庄园翠园5#、6#、7#、10#、11#、12#,紫园7#、8#楼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亳州华府伊顿庄园四期高层幕墙及门窗工程、合肥皖新文化创新广场商业部分(150米)写字楼幕墙工程。2018年5月2日,***、**及案外人李梅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解除三人的合伙关系,由**独自经营合肥皖新文化创新广场商业部分(150米)写字楼幕墙工程,***、李梅独自经营其它三个项目。协议第4条约定,“人寿财项目”**投资600000元,***投资200000元,如果该800000元智慧超洋公司或刘建华退还则**退还给***200000元,如折抵**合肥皖新文化创新广场商业部分(150米)写字楼幕墙工程的管理费及税费,则**退还给***200000元,如折抵其它三个项目的管理费及税费,则***、李梅不要求**退还。因***200000元投资款退还问题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张璇为智慧超洋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10月之前,**、***需要向智慧超洋公司支付费用时,均转账至智慧超洋公司账户。2019年2月,**向智慧超洋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为1619330元,其中包含合肥皖新文化创新广场商业部分(150米)写字楼幕墙工程保证金500000元,该款系***于2017年6月23日转账支付给智慧超洋公司。2020年6月19日,智慧超洋公司破产管理人向**作出《申报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补发)》,认定**对智慧超洋公司的有效债权为1503614.81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合伙协议》、《协议书》、农行转账回执、债权申报材料、债权确认单、转账记录单、电子回单、收据、债权审查结论通知、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于2018年5月2日就解除合伙关系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主张案涉800000元已折抵**合肥皖新文化创新广场商业部分(150米)写字楼幕墙工程的管理费,故要求**退还其投资款200000元。智慧超洋公司陈述其通过刘建华及张璇收取了**支付的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因**拖欠合肥皖新文化创新广场(150米)写字楼幕墙项目的管理费1475810.84元,扣除**缴纳的800000元后,尚欠管理费675810.84元。**辩称**与智慧超洋公司之间就该800000元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未折抵合肥皖新文化创新广场商业部分(150米)写字楼幕墙工程的管理费。根据***、**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分析认为,从**提供的转账记录来看,案涉800000元系转账支付给刘建华、张璇个人,智慧超洋公司虽陈述其收取了该800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刘建华、张璇将该800000元转交给了智慧超洋公司,且跟**、***与智慧超洋公司之间交易习惯不符。另外,智慧超洋公司陈述该800000元的用途为履约保证金,庭审中,***、**均否认该款项为履约保证金,而**就合肥皖新文化创新广场商业部分(150米)写字楼幕墙工程于2017年6月23日已向智慧超洋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00000元。故在本案中不能认定案涉800000元的收取方为智慧超洋公司。

对于智慧超洋公司陈述的案涉800000元已抵扣**合肥皖新文化创新广场商业部分(150米)写字楼幕墙工程管理费的问题。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向智慧超洋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情况及智慧超洋公司破产管理人向**作出的《申报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补发)》内容来看,智慧超洋公司尚欠**合肥皖新文化创新广场商业部分(150米)写字楼幕墙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在此情况下,即便**欠付智慧超洋公司管理费,智慧超洋公司也应当先抵扣**就合肥皖新文化创新广场商业部分(150米)写字楼幕墙工程交纳的保证金500000元。智慧超洋公司陈述抵扣了与合肥皖新文化创新广场商业部分(150米)写字楼幕墙工程无关的800000元,既未提供相应的抵扣凭证予以证实,也未就其抵扣的合理性进行说明,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不予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其主张事实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投资款200000元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提出的**怠于行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视为支付条件已成就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与**签订的协议书第4条约定来看,**与***之间就***投资款200000元不具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仅是**因其获得返还或折抵工程管理费而取得不当利益后,才对***具有相应的返还义务。且根据双方的约定,***的投资款200000元不仅可以抵扣**经营项目的管理费,也可以抵扣***经营项目的管理费。故双方之间的情形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适用条件,且存在双方都能抵扣获益的情形下,仅要求**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不利后果,亦有失公平,本院对***的该项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启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袁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