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超洋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超洋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终100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超洋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工业园洪河路与金池路交叉口大海产业园**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33234282。

法定代表人:张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所,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超洋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庐江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4民初57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洋公司上诉请求:依法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超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借贷过程中,**超洋公司利用员工、法定代表人、子公司账户进行资金往来并非违背常理。案涉借款、还款账户均由**超洋公司操作,上述账户流水均纳入公司破产重整审计范围。因此,案涉款项的用款人和还款人均是**超洋公司,**超洋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案涉借款主要用于公司投标保证金,借款都较短,月息高达一分五左右,不可能是张璇的个人借款。在民间借贷中,小贷公司或职业放贷人指定的收款账户与借款转出账户一般也不一致,是其经常使用的套路,这已是普遍现象。根据民间借贷的特点,上一笔借款如果没有清偿,是不可能发生下一笔借款的。双方发生第三笔借款时,即表示前两笔已经清偿完毕。第三笔借款引发两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可能涉嫌犯罪,后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虽然最终没有认定犯罪,但是也曾传唤过案涉部分收款账户的开户人。对于借款、还款事实应当已经查清。**超洋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收集的材料,以证明借款、还款事实,但是一审法院未同意调取。**超洋公司处于破产重整阶段,对于经营期间支付的没有法律依据的利息,债权人委员会正在整理逐一要求返还,一审法院不仅认定事实错误,且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二审辩称:**超洋公司与**间没有发生过任何借贷关系,双方间也没有银行账户往来记录。案涉款项是**与张璇之间的借贷关系。款项均转至张璇个人账户,张璇也从未表示过款项是用于**超洋公司。**超洋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超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返还**超洋公司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1398000元及利息170597.83元,合计1568597.83元;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依法由**超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超洋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超洋公司主张的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和张璇个人之间,**超洋公司与其主张的两笔借款之间缺乏关联性。现**超洋公司以原告身份起诉,但并无证据证明其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其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超洋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

二审期间,**超洋公司向本院提交该公司破产重整第二阶段审计报告,证明与**等就案涉款项发生收款、还款的张璇等账户均纳入该公司审计范围,案涉借款发生在**超洋公司与**之间。经审查,上述审计报告系根据**超洋公司提供的相关财务资料作出,审计资料并非经有权机关确认。上述审计报告不能达到**超洋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超洋公司没有借款合同、借据等直接证据证明其系案涉款项的借款人;案涉款项的借款、还款均非发生在**超洋公司与**等的账户之间;且在**超洋公司提供的卫萍的银行流水中部分交易摘要显示“代张璇付息”“代张璇还本金”。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超洋公司与案涉款项具有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超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刘付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陆 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