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超洋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25民初2448号 原告:某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某某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航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阳宗海风景名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明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25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投标并中标后于2015年8月5日与昆明市五华区某某有限公司签订《金鼎文化创意园一期十七号平台提升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金鼎文化创意园一期十七号平台外立面改造、水电、消防工程、内部隔断及土建工程、外部空间优化工程、屋顶防水及保温、电梯改造等工程。同日,原告书面授权委托***为十七号平台提升改造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该项目于2021年2月2日完成结算审核,项目财务人员***,工地材料员***、***和项目负责人***于2021年4月18日进行项目财务结算和交账,发现原告开设的十七号平台项目专用银行账户于2015年11月3日向昆明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转账250000元材料款的转账交易存在异议。原告经调查再三核实,查明上述项目确实没有向昆明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购买任何施工所需材料,项目施工过程中也没有接收或使用过被告的任何施工材料。原告要求项目负责人协调处理此事并联系被告协商返还款项事宜,但是,被告均拒不返还案涉款项。为了维护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11月2日,原告委托***驾驶云D79××**牌号车到被告处自提了价值250000元的两个型号的热轧带钢,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50000元货款,2015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250000元货款对应的发票,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且本案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某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昆明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提交了出库单、银行转账凭证及发票,证明昆明某某经贸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日向安徽某某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7日变更为某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发货2.0*580热轧带钢33.469吨,2.30*580热轧带钢83.21吨,共计货款250000元,安徽某某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昆明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支付了250000元,2015年11月14日,安徽某某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250000元的发票,证明安徽某某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昆明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250000元的热轧带钢,原告某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关于被告昆明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某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5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转账凭证记载的250000元与昆明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记载的250000元为同一笔款项,因此,安徽某某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昆明某某经贸有限公司银行转账的250000元是为履行买卖合同而支付的货款,昆明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因此,原告某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昆明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返还2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40元,减半收取计3070元,由原告某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