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5民初3820号
原告:珠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大托村刘家环工业区水厂路2号(厂房-A区)202、20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24362699U。
法定代表人:畅育科,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绍梅,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颖愉,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武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滨州西路31号6-5乾和珑湾6幢1单元6-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305085797J。
法定代表人:刘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维东,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武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珠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武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绍梅、梁颖愉,被告重庆武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维东、黄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称为“灯球(中华之光)”、专利号为“ZL201430169919.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下简称919号外观专利);2.被告拆除并销毁侵权产品;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6日提出名称为“灯球(中华之光)”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4年10月15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ZL201430169919.4。该外观设计涉及的产品是用于照明的灯球,其保护范围以表示在该外观设计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919号外观专利至今稳定有效。2018年8月,原告发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南北大道(双庆路至学府路段)道路上安装的路灯与919号外观专利所保护的“灯球(中华之光)”设计相近似。根据(2018)渝信证字第17968号公证书,该路段目前已经安装的路灯共有40套,每套有灯球9个,共计360个灯球。根据2018年12月28日公示的“双福组团高速路下道口及延伸线南北大道(双庆路-学府路)道路景观升级改造项目拟中标结果公示表”的公示信息,该工程的第一中标候选人为被告重庆武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至今为止,被告从未向原告采购过任何产品,原告亦没有通过任何代理商向被告销售过任何产品。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同意,擅自制造、销售侵犯原告919号中华之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灯球,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应立即停止侵权,拆除、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损失。由于原告的损失或者被告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故请人民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原告为了切实维护本案专利权,先后多次派员工及代理律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和公证取证,为此,额外承担了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本不应该产生的调查费用,以及提请法院制止其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本不应该产生的诉讼代理费用。根据〔201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3万元。
被告重庆武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所使用的灯球来源合法,系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购买灯球时不知道原告已申请专利。被告是经人介绍从江苏新思维光电有限公司以市场价购买的。即使侵权也是江苏新思维光电有限公司构成侵权。三、被告所使用的灯球与原告申请专利的灯球不完全一样,只是相同或相似,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是无法识别的。四、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过高,缺乏证据支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珠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灯球(中华之光)”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169919.4,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15日。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灯球(中华之光)。2.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照明。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轮廓。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5.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1。6.设计2中的A处为透明材料制作而成的灯罩。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设计1作为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灯球(中华之光)”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1系基本呈圆形的灯头,从上到下包括球冠状顶盖、灯罩和灯座三部分,呈三段式设计。其中,顶盖设有以中心为原点向四周伸展的鳍板;灯座底部为圆柱状的连接部,灯座上有类似花瓣形的装饰,灯座呈花盆状(或者碗状)与灯罩相连。
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渝信证字第17968号公证书记载:受重庆市渝信公证处的指派,公证员肖昌伟和公证员助理陈静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范新明、拍照人员向涛于2018年10月10日上午10时48分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南北大道时代广场对面路口处,拍照人员向涛通过无人飞机及手机对该路口的一组路灯及相关现状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毕,公证员肖昌伟、公证员助理陈静和范新明一道,由向涛开车,范新明对江津区双福街道南北大道双庆路至学府路段安装的相同外观的路灯进行了计数,通过计数共安装了40根灯杆,每根灯杆上均安装了9个灯泡,上午11时9分,保全结束,随后由向涛开车来到江津区几江街道北固门街沧海影楼,对上述保全过程中拍摄的照片进行打印,共取得彩打照片八张。原告因起诉本案产生律师法律服务费(发票号35777249)3万元;因本案及另一案共同产生了差旅费1940.05元、公证费(发票号07936836)5000元。
庭审中,被告举示了一个样品灯球,原告认可该灯球与本案公证书所涉路段安装的路灯的灯泡一致,双方认可将其作为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予以比对。经庭审对比,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的主要相同之处为:二者属于同类产品,二者的整体结构基本相同。二者在整体外形上均为基本呈圆形的灯头,从上到下包括球冠状顶盖、灯罩和灯座三部分,呈三段式设计。其中,顶盖设有以中心为原点向四周伸展的鳍板;灯座底部为圆柱状的连接部,灯座上有类似花瓣形的装饰,灯座呈花盆状(或者碗状)与灯罩相连。双方当事人亦认可从主视图与后视图、左视图与右视图观察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外观一致。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从俯视图比较,被诉侵权设计顶盖的鳍板排列较之外观设计专利略稀疏且宽度有些许差别;从仰视图比较,花瓣的形状略有差异,灯座底部与灯罩球体部分的连接面积大小略有差异。
另查明,双福组团高速路下道口及延伸线南北大道(双庆路-学府路)道路景观升级改造项目拟中标结果公示表显示,被告系双福组团高速路下道口及延伸线南北大道(双庆路-学府路)道路景观升级改造项目拟中标人。
本院认为,本案是关于涉嫌侵犯专利号为ZL201430169919.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外观专利权的行为;二、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上述焦点评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外观专利权的行为
原告珠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是名称为“灯球(中华之光)”、专利号为ZL201430169919.4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虽然被诉侵权设计在顶部与底部的花纹及底座与灯罩的连接处有些许细微差异,但上述区别均是在保持整体视觉效果之下的局部调整,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差异的影响。从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的角度,更易观察到路灯的整体外形、各部分的比例等。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因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无相关的标记或信息表明该路灯的生产厂家信息,原告未举示其他证明被告有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涉诉路段路灯工程的施工方,其事实上向业主单位提供了涉案路灯,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有销售涉案路灯的行为。
二、侵权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涉案灯具系被告向案外人江苏新思维光电有限公司购买,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成立,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权利人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被告停止被诉行为,而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并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因涉案路灯是安装在公共道路上的道路景观升级改造工程,另行拆除、销毁上述路灯既会产生额外的购置、拆除、安装等费用,造成资源浪费,亦会一定时期内影响该路段的照明、美观,对公共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并销毁侵权产品的请求,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参考专利权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被告不停止被诉侵权行为而另向原告支付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和支付原告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武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1430169919.4号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重庆武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珠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开支及支付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珠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0元,被告重庆武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进
审 判 员 严荣源
人民陪审员 金祥惠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赖 春
书 记 员 郭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