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武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武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5民初3822号
原告:珠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大托村刘家环工业区水厂路2号(厂房-A区)202、20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24362699U。
法定代表人:畅育科,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绍梅,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颖愉,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武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滨州西路31号6-5乾和珑湾6幢1单元6-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305085797J。
法定代表人:刘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维东,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武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珠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武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绍梅、梁颖愉,被告重庆武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维东、黄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称为“路灯灯头”、专利号为“ZL201520256645.1”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6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2.被告拆除并销毁侵权产品;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提出名称为“路灯灯头”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7月29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ZL201520256645.1”。645号实用新型设计涉及的产品是用于照明的LED灯,其保护范围以表示在该实用新型证书中的保护范围为准,645号实用新型专利至今稳定有效。2018年8月,原告发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南北大道(双庆路至学府路段)道路上安装的路灯结构落入645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2018)渝信证字第17968号公证书,该路段目前已经安装的路灯共有40套,每套有灯球9个,共计360个灯球。根据2018年12月28日公示的“双福组团高速路下道口及延伸线南北大道(双庆路-学府路)道路景观升级改造项目拟中标结果公示表”的公示信息,该工程的第一中标候选人为被告重庆武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至今为止,被告从未向原告采购过任何产品,原告亦没有通过任何代理商向被告销售过任何产品。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同意,擅自制造、销售侵犯原告645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灯球,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应立即停止侵权,拆除、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损失。由于原告的损失或者被告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故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原告为了切实维护本案专利权,先后多次派员工及代理律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和公证取证,为此,额外承担了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本不应该产生的调查费用,以及提请法院制止其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本不应该产生的诉讼代理费用。根据〔201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3万元。
被告重庆武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被告所使用的灯球来源合法,系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购买灯球时不知道原告已申请实用新型专利。被告是经人介绍从江苏新思维光电有限公司以市场价购买的。即使侵权也是江苏新思维光电有限公司构成侵权。三、被告所使用的灯球与原告申请专利的灯球不完全一样,只是相同或相似,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是无法识别的。四、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过高,缺乏证据支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珠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路灯灯头”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520256645.1,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29日。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内容作为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路灯灯头”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具体如下:1.路灯灯头,包括灯座,灯座上安装有灯罩;顶盖,顶盖安装在灯罩上;LED芯片,LED芯片设置在所述灯罩内;其特征在于:所述顶盖在朝向所述灯罩的端面上设置有第一安装孔,所述第一安装孔设置在位于所述顶盖的中部的位置上,所述第一安装孔的开口朝向所述灯罩地设置,所述第一安装孔内壁设置有内螺纹;所述灯座贯穿地上设置有第二安装孔,所述第二安装孔设置在位于所述灯座的中部的位置上;所述路灯灯头还包括拉力杆,所述拉力杆的第一端部及第二端部均设置有外螺纹,所述第一端部与所述第一安装孔螺纹配合,所述第二端部穿过所述第二安装孔与螺母螺纹配合。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路灯灯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安装孔为开口朝向所述灯罩的盲孔。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路灯灯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安装孔为贯穿地设置在所述灯座上的通孔。
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渝信证字第17968号公证书记载:受重庆市渝信公证处的指派,公证员肖昌伟和公证员助理陈静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范新明、拍照人员向涛于2018年10月10日上午10时48分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南北大道时代广场对面路口处,拍照人员向涛通过无人飞机及手机对该路口的一组路灯及相关现状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毕,公证员肖昌伟、公证员助理陈静和范新明一道,由向涛开车,范新明对江津区双福街道南北大道双庆路至学府路安装的相同外观的路灯进行了计数,通过计数共安装了40根灯杆,每根灯杆上均安装了9个灯泡,上午11时9分,保全结束,随后由向涛开车来到江津区几江街道北固门街沧海影楼,对上述保全过程中拍摄的照片进行打印,共取得彩打照片八张。原告因起诉本案产生律师法律服务费(发票号35777248)3万元;因本案及另一案共同产生了公证费(发票号07936836)5000元。
庭审中,被告举示了一个样品灯球,原告认可该灯球与本案公证书所涉路段安装的路灯的灯泡一致,双方认可将其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予以比对。经当庭比对,原、被告共同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3的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中“所述第一安装孔内壁设置有内螺纹”这一特征中的内螺纹;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盲孔,原告主张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构成等同侵权。
另查明,双福组团高速路下道口及延伸线南北大道(双庆路-学府路)道路景观升级改造项目拟中标结果公示表显示,被告系双福组团高速路下道口及延伸线南北大道(双庆路-学府路)道路景观升级改造项目拟中标人。
本院认为,原告珠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是名称为“路灯灯头”、专利号为ZL201520256645.1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相关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上述焦点评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存在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内容作为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在顶盖的顶部设置有顶帽,实物中灯座内部有一固定设置的圆形金属板,金属板上设置有内螺纹,可供拉力杆从所述第二端部穿过,其所起的作用与内螺纹所起的作用和功能都是一致的,所要达到的效果亦是为了固定拉力杆,且是本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对权利要求1构成等同侵权。被诉侵权实物没有“所述第一安装孔为开口朝向所述灯罩的盲孔”这一特征,其技术方案和效果与盲孔的设计并不相同,因此与权利要求2不构成等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比对情况,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二、侵权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涉案灯具系被告向案外人江苏新思维光电有限公司购买,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成立,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权利人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被告停止被诉行为,而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并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因涉案路灯是安装在公共道路上的道路景观升级改造工程,另行拆除、销毁上述路灯既会产生额外的购置、拆除、安装等费用,造成资源浪费,亦会一定时期内影响该路段的照明、美观,对公共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并销毁侵权产品的请求,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参考专利权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被告不停止被诉侵权行为而另向原告支付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武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1520256645.1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重庆武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珠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开支及支付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珠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0元,被告重庆武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进
审 判 员  严荣源
人民陪审员  金祥惠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赖 春
书 记 员  郭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