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中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9民初5096号 原告:江苏中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幢下相创客空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赛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1500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中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苏公司)与被告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房集团)、第三人上海赛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虹房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虹房集团向中苏公司代位清偿劳务费、奖励费共计87,360,434元;二、判令虹房集团支付中苏公司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年利率24%计息,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息(620万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两笔750万元分别自2017年1月31日、2017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两笔500万元分别自2019年1月31日、2019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56,160,434元自2011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于2003年10月通过合法竞标方式获得上海市虹口区176街坊地块(原81街坊B地块,以下简称案涉地块)建设项目开发权,给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5,310万元,土地使用期限为2004年1月3日至2054年1月2日。2007年8月15日,**与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项目拆迁委托协议书》,由**委托A公司实施对案涉地块上房屋的拆迁。后A公司与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企业内部合作实施房屋拆迁协议书》,委托B公司实施拆迁。2007年12月18日,**与B公司就案涉地块房屋拆迁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劳务服务配合费共计1,240万元,签约率达到50%后7日内付费620万元,2013年9月30日付清劳务服务配合费余额620万元。后**支付了B公司上述第一笔620万元。2008年3月18日,**与B公司签订《动迁奖励承包协议书》,**确认:其与A公司签订《企业内部合作实施房屋拆迁协议书》、《虹口区81B旧改地块项目企业内部合作实施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书》所述案涉地块拆迁项目一切动拆迁事宜的权利义务实际均由B公司承接履行。2010年12月30日,**向B公司签发《关于动迁奖励的补充承诺》,确认奖励费用依审计结果为56,160,434元。2011年5月21日,**向B公司签发《动迁奖励的补充承诺》,确认:(1)奖励费56,160,434元应在3个月内兑付;(2)奖励费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计息起始日为2011年4月1日;(3)奖励费只付给B公司与A公司无关。2013年9月20日,**与B公司就案涉地块房屋拆迁续签《委托协议书》,约定: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劳务服务配合费共计1,500万元;2017年1月30日付款750万元,2017年6月30日付款750万元。2016年12月31日,**与B公司就案涉地块房屋拆迁续签《委托协议书》,约定: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劳务服务配合费共计1,000万元;2019年1月30日付款500万元,2019年6月30日付款500万元。2019年7月15日,**向B公司签发《劳务服务配合费的补充承诺》,确认:(1)**拖欠B公司劳务服务配合费共计3,120万元;(2)欠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自约定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2019年6月28日,**、B公司、中苏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确认:自2019年7月1日起,2007年12月18日**与B公司所签《委托协议书》、2008年3月18日**与B公司所签《动迁奖励承包协议书》、2013年9月20日**与B公司所签《委托协议书》项下有关B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中苏公司承接。 因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执恢227号一案所涉执行标的物(案涉地块)的房地产评估需要,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出具评估报告,核定案涉地块现状条件下(毛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为-1.26亿元(其中:规划条件下的净地价格13.28亿元,房屋征收成本估算值14.54亿元)。上述评估结果未包括案涉地块上已签约的被拆迁人所交房屋就目前“净地出让”而言尚需实施征收成本的估算值。也就是说,**为“毛地受让”投入了房屋拆迁安XX公司在司法拍卖前已经掌管占有的已签约房屋未被纳入案涉地块“净地出让”的估算值内。2021年6月18日,虹房集团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项目竞价中,以最高应价5,310万元胜出,竞得案涉地块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嗣后,上海市虹口区旧区改造和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与虹房集团签订《虹口区四川北路街道HK185A-01地块房屋征收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实施案涉地块房屋征收工作。中苏公司认为,案涉地块评估时,案涉地块上已拆迁未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为8,195.24平方米,**已完成对上述建筑面积房屋的征收工作,评估报告未将**支出的征收成本计算在评估价格之内,故**基于案涉地块的转让而对虹房集团享有到期债权,根据评估报告计算征收成本的标准,虹房集团应向**支付房屋征收成本约11.2477亿元,此金额远远超出**对中苏公司所负债务的金额。据中苏公司了解,虹房集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将案涉地块上**征收完毕的房屋进行了拆除或强占,应承担侵害物权的赔偿责任,虹房集团还应将其不法强占的案涉地块规划红线外的规划保留建筑归还给**。**怠于行使其对虹房集团的到期债权,侵害了中苏公司对**享有的债权,故要求行使债权人代位权。 虹房集团辩称,不同意中苏公司的诉讼请求。虹房集团已按照司法拍卖程序及竞买要求竞拍获得案涉地块。司法拍卖价格系经过专业评估公司评估,且虹房集团已付清拍卖款。**在关联案件(2021)沪02民初197号一案中**其与虹房集团存在的是不当得利之债,该案生效判决认为对于虹房集团是否存在不当得利等问题无法确定。虹房集团对于中苏公司提供的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到期债权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到期债权。**濒临破产,而中苏公司在此情况下从未向**主张过其所谓的到期债权,这也使该债权的真实性存疑。**在(2021)沪02民初197号一案中**其未向虹房集团提起诉讼的原因系因为该案原告已向法院起诉,由此可判断**不存在怠于主张权利的主观意愿,未提起诉讼系因客观原因导致,因此**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情形,中苏公司的代位权前提不成立。另外,**对外有诸多债务,案涉地块拍卖后,拍卖款金额远低于其对外所负债务。即使法院认定**与虹房集团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在其他法院先前已对**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债务的清偿,应当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因此法院也不能直接判令虹房集团向中苏公司代位清偿**的债务。 **述称,确认**对中苏公司存在到期债务,确认其主张的劳务费、奖励费欠付金额,利息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如果和法律规定不一致的,由法院判决确定。**认为,**对虹房集团持有债权,虹房集团拍卖成交后必须按照拍卖公告的要求向**支付案涉地块上已完成动迁房屋的征收成本,因为拍卖成交价格只是历史毛地价格,没有其他费用。现在虹房集团拆除了案涉地块上保留建筑之外的其他房屋,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3年10月28日,**(乙方)与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甲方以现状条件出让案涉地块,地块总面积8,721平方米。乙方以5,31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获得上述地块50年的土地使用权。2007年8月15日,**与A公司签订《项目拆迁委托协议书》,由**委托A公司实施对案涉地块上房屋的拆迁。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作实施房屋拆迁协议书》、《合作实施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书》,委托B公司实施拆迁。2007年12月18日,**与B公司就案涉地块房屋拆迁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劳务服务配合费共计1,240万元,签约率达到50%后7日内,付费620万元,2013年9月30日付620万元。**支付了第一笔620万元。2008年3月18日,**与B公司签订《动迁奖励承包协议书》,**确认之前《合作实施房屋拆迁协议书》、《合作实施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书》所述案涉地块拆迁项目一切动拆迁事宜的权利义务实际均由B公司承接。2010年12月30日,**向B公司签发《关于动迁奖励的补充承诺》,确认:奖励费用依审计结果为56,160,434元。2011年5月21日,**向B公司签发《动迁奖励的补充承诺》,确认:(1)奖励费56,160,434元应在3个月内兑付;(2)奖励费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计息起始日为2011年4月1日;(3)奖励费只付给B公司,而与A公司无关。后**未支付上述奖励费。2013年9月20日,**与B公司就案涉地块房屋拆迁续签《委托协议书》,约定: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劳务服务配合费共计1,500万元;2017年1月30日前支付750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750万元。2016年12月31日,**与B公司就案涉地块房屋拆迁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劳务服务配合费共计1,000万元;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2019年7月15日,**向B公司签发《劳务服务配合费的补充承诺》,确认:(1)**拖欠B公司劳务服务配合费合计3,120万元;(2)欠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自约定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 2019年6月28日,**、B公司、中苏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自2019年7月1日起,2007年12月18日**与B公司所签《委托协议书》、2008年3月18日**与B公司所签《动迁奖励承包协议书》、2013年9月20日**与B公司所签《委托协议书》、2016年12月31日**与B公司所签《委托协议书》项下有关B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中苏公司承接。 后**因他案被强制执行,XX有限责任公司接受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委托,于2021年3月25日对案涉地块作出《土地估价报告》,载明:案涉地块净地价格13.28亿元,征收成本14.54亿元,现状条件下(毛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为-1.26亿元。2021年5月13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涉案地块公开进行网络司法拍卖,拍卖公告载明:涉案地块为历史毛地,评估价-1.26亿元,起拍价5,310万元。竞买须知载明:竞买人另应承担地块上房屋征收费用,竞买人应在拍卖成交余款交清后10个自然日内与虹口区旧区改造和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签订《房屋征收框架协议》,并根据协议约定支付房屋征收总费用14.54亿元的30%。2021年6月21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出具成交确认书,载明:虹房集团于2021年6月18日以最高应价5,310万元对案涉地块竞买成功。当月,虹房集团付清了拍卖价款。 2021年11月26日,中苏公司向**送达《催款函》,要求**在收到催款函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苏公司劳务费和奖励费合计87,360,434元及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于2021年12月2日回复称:**确认拖欠中苏公司劳务费、奖励费合计87,360,434元及逾期利息,目前无力偿还。现案涉地块由虹房集团通过司法拍卖以5,310万元取得,**委托B公司拆迁而接受的案涉地块的“腾空房”按照案涉地块上的征收标准所持债权的金额,足以清偿**所负债务。现**濒临破产,无力筹措向虹房集团主张权利须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的款项。**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恳请中苏公司以债权人身份向**的债务人虹房集团行使代位诉讼权。 另查明,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于2021年8月以虹房集团作为被告、**、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作为第三人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要求虹房集团支付**、D公司对C公司所负债务330,811,164元。主要理由为:**和其股东D公司为开发案涉地块向C公司募集资金2亿多元,后未归还。双方曾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约定**、D公司应归还C公司217,111,420元及利息4,800万元。**、D公司至今仍未归还。**完成了案涉地块200套房屋的拆迁,但案涉地块被拍卖时,评估报告未将**已支出的房屋征收费用纳入,导致虹房集团以5,310万元的起拍价竞拍成功,故**享有要求虹房集团支付房屋征收费用的债权。现**怠于行使该到期债权,侵害到C公司依法享有的对**的债权,故要求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审理过程中,**认为,其取得地块后投入近7亿元进行开发,完成了近二分之一的征收工作。虹房集团以起拍价取得案涉地块,明显是不当得利。案涉地块被拍卖时其并不知情,直到C公司起诉时才知道,若C公司未起诉,其也会主张权利,考虑到C公司已起诉,其并无异议,而且其财务紧张,无力支付巨额诉讼费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须与案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C公司主张**存在对虹房集团的债权,**认为己方与虹房集团存在的是不当得利之债,但虹房集团对此不予承认,则**与虹房集团之间是否存在约定或法定债权显然尚不明确,亦无凭证,况且依**的自认**,**亦非怠于行使其债权,故C公司以虹房集团为被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的诉讼,缺乏直接利害关系,应驳回C公司的起诉。2022年3月3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作出(2021)沪02民初19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C公司的起诉。后C公司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2022)沪民终50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有中苏公司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虹口区81号B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拆迁劳务合同、项目拆迁委托协议书、三方协议、企业内部合作实施房屋拆迁协议书、委托协议书、动迁奖励承包协议书、关于动迁奖励的补充承诺、动迁奖励的补充承诺、劳务服务配合费的补充承诺、土地估价报告、竞买须知、成交确认书、虹口区XX街道XX地块房屋征收框架协议、催款函、**回复函、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虹房集团提供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须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XX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法院委托做出的土地估价报告,明确估价对象为案涉地块现状条件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虹房集团经司法拍卖程序竞拍取得案涉地块使用权,中苏公司主张**对虹房集团享有到期债权,而虹房集团对此予以否认,则**与虹房集团之间是否存在约定或法定债权显然尚不明确,故中苏公司以虹房集团为被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的诉讼,缺乏直接利害关系,应驳回中苏公司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中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晋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薛 原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