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

上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9民初14935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达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578号141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沪0109民初14935号财产保全裁定,并对上海**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担保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沪02民终875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0)沪0109民初14935号民事判决,案件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上***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于2023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物业有限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上海**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XX室、XX室、XX室、XX室房产的查封; 二、解除对上海**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的查封; 三、解除对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房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尤 佳 书 记 员  尤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