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9民初13631号 原告: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牮,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房集团公司)与被告张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房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律师、被告张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虹房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牮迁出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村XX号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为公房,虹房集团公司为系争房屋的租赁人。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2(于2011年12月11日报死亡),其妻***于1998年户口簿显示已故,两人独子**(未婚)于2020年9月22日死亡。原承租人的父亲**1于1945年死亡,母亲**于1981年死亡。张牮为**2的侄子。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房屋租赁期间租赁当事人死亡或者依法变更、终止的,租赁关系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二)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第四十五条规定,租赁关系终止时,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应当将房屋返还出租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追收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虹房集团公司认为,根据上述规定,系争房屋承租人死亡时,张牮在系争房屋内无本市常住户口,且张牮并非承租人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故租赁合同终止,虹房集团公司有权收回房屋,张牮应当将房屋返还。虹房集团公司多次要求张牮搬离系争房屋,但其至今仍占用该房屋拒不搬离,故虹房集团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张牮辩称,其不同意虹房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因如下:系争房屋系由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房屋置换取得,置换日期为1960年,**2系平凉路房屋的原住户,系争房屋一直由张牮缴纳租金并实际居住,虹房集团公司擅自变更系争房屋承租人的行为侵犯了张牮的合法利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房屋动迁时若能确定承租人的,动迁利益归承租人享有,不能确定承租人的,动迁利益归原承租人的继承人所有;原承租人**2的赡养义务及**的丧葬事宜均由张牮负责办理,张牮作为继承人应该享有动迁利益;且**2和**生前均表示同意张牮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是因为缺乏法律意识,张牮的户籍一直未迁入。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虹房集团公司为系争房屋的出租人,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2,使用面积22.80平方米,公用部位为底层东灶间、底层东小卫生间、晒台。**2于2011年12月11日报死亡,其妻***已死亡,两人育有一子**未婚,并于2020年9月22日死亡。张牮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现系争房屋由张牮占有使用,虹房集团公司故起诉要求判如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用公房凭证》《地块房屋资料摘录情况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资料摘录表》《居民死亡推断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系争房屋的原承租人**2已于2011年12月11日报死亡,系争房屋内无户籍,张牮与**2无直系亲属关系,其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其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现虹房集团公司要求张牮迁出系争房屋,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携物品迁出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村XX号XX、XX室房屋,将上述房屋返还原告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张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